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93號原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被 告 星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慧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複 代理 人 周美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訂購衛浴設備,支付第一期價金新臺幣(下同)104萬1619元,嗣因其已無訂貨需求,被告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民法第249條第4款、第266條規定如數返還上開款項,被告抗辯其已就所收受之款項支付稅捐等共計11萬5935元,原告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請求金額為92萬5684元(見本院卷第2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因興建位於臺北市天母地區之住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向被告訂購衛浴設備,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遂於104年2月9日匯款104萬1619元 (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嗣伊前負責人掏空公司資產後逃匿無蹤,伊無法繼續營業,只得將系爭建案出售予訴外人邁克森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克森公司)供經營旅宿業,伊已無需求向被告購買衛浴設備,而系爭契約係約定按照伊實際訂貨數量計價,伊已於108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追減貨物數量至零,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款項,扣除被告所支付之稅捐等費用共計11萬5935元後,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1條、第15條約定、民法第249條第4款、第26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款項92萬5684元(下稱剩餘款項)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5684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明白約定衛浴設備之數量及單價,總價共計1041萬6490元,並非原告所指按照實際進貨數量計價,而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款項應為定金,原告無法繼續營業,而無向伊訂購衛浴設備之需求,既係因原告前負責人掏空公司資產所致,即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據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即剩餘款項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㈠兩造於103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衛浴設備,金額共計1041萬6490元。㈡原告於104年2月9日匯款系爭契約第一期款104萬1619元即系爭款項予被告。㈢原告於108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追減系爭契約購買數量至零,請被告函達五日內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於108年11月6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款項匯款委託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23頁),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約定按照原告訂貨數量計價,原告既因出售系爭建案予邁克森公司而無進貨需求,且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扣除被告已經支付之稅捐等費用,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1條、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4款、第266條規定返還剩餘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一、承購貨品內容如下:1、名稱:詳報價單…2、數量:詳報價單…4、金額: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元整…」,契約合約明細載明:「主臥室:(單戶/含稅)77萬2360元,戶數:10,小計772萬3600元。次臥:(單戶/含稅)17萬6700元,戶數:10,小計176萬7000元。公共:(單戶/含稅)9萬0940元,戶數:10,小計90萬9400元。管理中心:(單戶/含稅)1萬6490元,戶數:1,小計1萬6490元。…總計/含稅:1041萬649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7-12頁),可知系爭契約已清楚記載兩造係合意由被告出售價金共計1041萬6490元之10套一般住戶之衛浴設備及1套管理中心之衛浴設備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按照原告實際訂貨數量計價,而原告已無訂貨需求,訂貨數量追減至零,系爭契約價金亦應歸零云云,並不可採。
(二)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指原告)在所訂購貨品項中若需增減數量時,乙方(指被告)承諾以本合約內之價格供應,惟確需在交貨前90天通知乙方,甲方需保證增訂之產品只限於本工地內使用,絕無流入零售市場」、第15條約定:「客戶變更需追加、減數量採實作實算,且依合約各項規定辦理之…」(見支付命令卷第8-10頁)。原告主張其為清理債務,將系爭建案出售予債權人邁克森公司,邁克森公司興建完工後將系爭建案改為經營商務旅館,故已無裝設高價位衛浴設備之需求,此即為系爭契約第15條所指「客戶變更需求」,故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1條及第15條約定追減訂貨數量至零云云。查:
1、兩造於系爭契約已合意由原告以總價金共計1041萬6490元向被告訂購共計11套衛浴設備,前已述及,而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固記載「甲方在所訂購貨品項中若需增減數量時,…」,然後段亦接續記載「…乙方承諾以本合約內之價格供應,…」(見支付命令卷第9-10頁),可見契約第11條約定真意在於倘原告追、減訂貨數量,被告同意仍以系爭契約所載價格供貨,換言之,原告固非不得依第11條約定追減訂貨數量,但兩造並未合意原告得追減訂貨數量至零。原告截取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據而主張其得追減訂貨數量至零,即非可採。
2、而契約第15條既已載明「…交貨期亦不得逾期…」(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可見契約第15條約定真意係客戶倘因變更室內設計,致使原配置之衛浴設備有追加、減數量之情,需按照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被告仍應於約定期間交貨,不因客戶追加、減衛浴設備數量而延宕交貨期間,兩造並非合意原告得追減原預定之共計11套衛浴設備數量至零。
再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亦約定:「甲方將乙方所提供之貴賓商品提貨券…交予甲方購屋客戶,並依據提貨券之期限,請甲方購屋客戶至乙方辦理貨品規格、型號確認,且以正式書面…通知乙方到貨之數量及時間,惟需在預定交貨前120天通知乙方訂貨,逾期則順延辦理」(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系爭契約並以空白貴賓商品提貨憑證作為附件,提貨憑證載明:「⒈敬請事先致電至本公司預約以保障您的權益,使用前請出示本券」(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向原告購屋之客戶,需先持被告所提供之提貨憑證至被告公司,與被告確認衛浴設備規格、數量等,倘原告之客戶果因設計等原因而需追加、減數量,兩造再遵循契約第15條約定,按照客戶追加、減數量結果辦理。從而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建案出售予邁克森公司,而該公司於建案完工後變更經營旅宿業,就原訂購之衛浴設備已無需求,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5條約定追減訂貨數量至零,已非有據。況依原告所言,邁克森公司為原告債權人,原告係將系爭建案整體出售予邁克森公司繼續興建,已難認邁克森公司係向原告購屋之客戶,且邁克森公司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持提貨券至被告公司辦理客戶變更等相關手續乙節,原告未予爭執,亦徵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5條規定追減訂貨數量至零,為無理由。
(三)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復主張其係因景氣不佳不得已將系爭建案出售予邁克森公司,係不可歸責致無法履約,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第266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剩餘款項云云,並提出新聞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10頁)。惟原告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已載明係因公司前負責人掏空資產後逃匿,致使公司實質停業(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則原告是否確實如前所言,係因整體經濟景氣不佳,方無法繼續履約,已非無疑,況原告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其確係因經濟景氣不佳等事由方無法繼續履約,而投資本身即有風險,錯估經濟環境而為錯誤之投資判斷,亦難認為係不可歸責之事由,遑論原告倘如其所言,係因前負責人掏空公司資產,逃匿無蹤,公司實質上已經停業,導致無法履約,亦非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以原告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無法履約,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第266條規定請求返還剩餘款項,應非可採。又民法第266條規定雙務契約危險負擔之成立,必以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或一部不能始足稱之。且該條所稱之「給付不能」,除屬「永久不能」外,尚須契約成立後之「嗣後不能」及基於自然法則之「事實上不能」或給付違反強行規定之「法律上不能」(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原告並非不可歸責,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亦無前揭所稱之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履行之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款項,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1條、15條、民法第249條第4款、第26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剩餘款項,及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5日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