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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豐年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吉良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被 告 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璧修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由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簽訂「E.I.M.O.C卓越盃國際音樂

公開賽暨文化、美食、交流の音樂饗宴之旅6天5夜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約定由被告承辦108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之臺北旅遊行程(下稱系爭音樂旅遊專案活動),嗣原告於兩造簽約後在107年10月29日交付現金30萬元,同時開立面額15萬元支票計3紙予被告,再於108年4月2日交付面額60萬元支票(發票日108年4月1日)計乙紙,前揭四紙支票均經被告兌現,原告至此業已給付135萬元款項。俟經原告統計參與系爭音樂旅遊專案活動之旅客共計65人,是按系爭旅遊契約約定以每人15,000元計算團費總額應為975,000元。詎被告公司負責系爭音樂旅遊專案活動人員即訴外人朱東家(下稱朱東家)竟於行程開始前1日(即108年8月15日)誆稱出團人數為300人而實際成行人數僅65人,恐將因此遭受損害,故於108年8月14日向原告公司提出「依據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修正協議書(稿)」(參原證5、11,以下合稱系爭修正協議書)要求暫以100人計算成團人數且需另行給付15萬元,否則將終止契約云云,原告迫於時間已至行程開始前1日,憂心系爭音樂旅遊專案活動無法如期舉辦,遂不得已暫行於108年8月16日先匯款15萬元至被告公司名義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被告公司帳戶)),並保留意見表示待日後由兩造另行結算,總計給付15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計算公式:135萬元+15萬元=150萬元),然此舉並非表示原告接受被告之提議,且原告明確拒絕簽署被告單方所提出之系爭修正協議書。

㈡嗣後原告赫然發現被告於系爭音樂旅遊專案活動開始期間僅

針對65名旅客提供相關服務,並未見其準備與預估人數相符之餐點、住宿、門票等情,復未提供實際支付100人開銷所相對應之費用單據,足徵被告自始即未以其所謂出團人數100名旅客向相關旅宿景點等給付訂金或費用,原告顯毋須彌補任何差價,被告自應以每人15,000元計算每位旅客團費,故原告實際應支付之系爭音樂旅遊專案活動費用數額為975,000元(計算式:15,000元/人×65人=975,000元),被告應予退還溢領款項525,000元(計算式:150萬元-975,000元=525,000元)予原告。再參以系爭旅遊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旅遊團需有500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乙方(即被告公司,下同)應於預訂出發之14日前(至少七日,如未記載時,視為七日)通知甲方(即原告公司,下同)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害。」等語,堪認被告前揭要求原告暫以100人計算成團人數暨另先行給付15萬元,否則將拒絕出團等舉措,顯屬違反前述有關如因未達人數要解除契約者應至少於預定出發前14日(即108年8月2日)前通知原告之約定,尚且遲至出發前1日始提出各種需再為滙款之藉口,如不給付則拒不出團者云云,企圖以時間壓力逼迫原告就範,縱使原告當時礙於現實情況考量,迫於無奈只好暫行再給付被告15萬元款項,然原告既已拒絕同意簽署系爭修正協議書,即已明確表示拒絕被告所為修改出團費用之提議,兩造間系爭旅遊契約關係,仍應以每人15,000元團費暨實際參與旅客人數計算原告應給付團費。綜上,原告共計給付被告150萬元,然實際團費支出總額僅為975,000元(計算式:15,000元/人×65人=975,000元);為此,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溢領款項525,000元(計算式:150萬元-975,000元=525,000元)等情。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兩造於簽訂系爭旅遊契約之初,原告原先告知將有500名以

上人數參加,故系爭旅遊契約第10條第1項始約定略以:「本旅遊團須有500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等語,嗣因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確認出團人數,原告方表明未達原先約定人數參加等情,雙方遂相約於108年8月7日在被告公司所屬台北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洽談後,合意將系爭旅遊契約原約定之出團人數變更為100人,此有修正協議書附卷可稽,被告據此於108年8月13日向原告辦理請款作業,亦有原證2所示「其他請繳款單」記載「(日期)2019/08/13、(請款內容)應收團費﹩15000/人*團員人數100人)」等語可佐,而原告亦予扣除先前業已分別支付之30萬元、45萬元以及60萬元,合計為135萬元訂金後,俟於108年8月16日再支付訂金15萬元(以團員人數100人計算應收總團費為150萬元)。至原告雖未於「修正協議書」內為任何簽章,然雙方就此部分之意思表示確已合致,否則原告何以於被告向其請款後,仍依約支付15萬元訂金?足見兩造業已於嗣後合意將系爭旅遊契約原約定之出團人數變更為100人,自發生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綜上,兩造業已合意將系爭旅遊契約原約定之出團人數由500人變更為100人,原告自得請求以「團員人數100人」計算之旅客團費。

㈡按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

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次按系爭旅遊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依本契約所排定之行程者,視同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乙方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等語;而被告於兩造簽約後,業已依約分別向晶悅國際大飯店(住宿期間係自108年8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為止)、凱達大飯店(住宿期間係自108年8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為止)各訂房250間(參被證1即訂房需求單),並均已支付訂房費用,嗣雙方合意將系爭旅遊契約原約定之出團人數變更為100人,故以團員人數100人計算原告應給付之總團費為150萬元,詎料系爭音樂旅遊專案活動當日實際參與人數僅為65名,發生此種出團人數不足之情形,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參照前述約定,未能及時參加依系爭旅遊契約所排定之行程者,視同自願放棄其權利,應不得向被告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則被告受有原告給付團費150萬元之利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顯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綜上,本件被告係因兩造間所陸續成立之系爭旅遊契約暨修正協議書之約定而向原告收取150萬元團費,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旅客團費525,000元,顯屬無據。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84頁)㈠兩造曾簽署原證1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即系爭旅遊契約(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見本院卷第134、135頁)。

㈡原告已交付共計1,500,000元團費予被告。

㈢原證11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吉良、被告公司人員朱東家、廖嘉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頁)。

㈣原證12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吉良跟被告公司人員朱東家

、廖嘉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

㈤原證13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吉良跟被告公司人員朱東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21頁)。

㈥被告公司負責系爭音樂旅遊專案活動之決策者係該公司人員

朱東家,朱東家係擔任被告公司的業務,被告公司人員廖嘉鈴乃朱東家之配偶,但僅負責該案之協辦、聯繫工作。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旅遊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承辦系爭音樂旅遊專案活動,提供旅客旅遊服務,依系爭旅遊契約第5條之約定,旅客團費為每人15,000元,參加系爭音樂旅遊專案活動之團員共計65人,被告依約得向原告收取之旅客團費應為975,000元,然被告先後共計向原告收取1,500,000元,就溢領之旅客團費525,000元核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之旅客團費5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之旅客團費5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簽署系爭旅遊契約,原告先後共計交付1,500,000元團費,系爭旅遊契約第5條約定旅客團費為每人15,000元,實際參與系爭音樂旅遊專案活動之旅客人數為65人,是原告應給付之旅客團費為975,000元,被告溢領之旅客團費525,000元核屬不當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首由原告就被告所受領之525,000元款項部分,是否欠缺給付目的而屬溢領之旅客團費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旅遊契約第5條約定:「第五條(旅遊費用及其付

款方式)旅客團費 新臺幣15000/人(未包含國際機票及入台簽證費用)…」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旅遊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音樂旅遊專案活動之旅客團費為每人15,000元一節,核予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兩造並不爭執實際參與系爭音樂旅遊專案活動之旅客人數共計為65人,是以被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5條之約定,得向原告收取之旅客團費應為975,000元(計算公式:15,000元×65人=975,000元)。㈢至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於締約之初表示系爭音樂旅遊專案活動

將有500名以上人數參加,兩造於系爭旅遊契約第10條第1項始約定略以:「本旅遊團須有500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嗣因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確認出團人數,原告表明未達原先約定人數參加等情,雙方洽談後合意將系爭旅遊契約原約定之出團人數變更為100人,此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5之系爭修正協議書記載「…⒊甲乙出團人數原為500人為最低出團人數,但依上述⑴+⑵改為100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及原證2之其他請繳款單記載「(日期)2019/08/13、(請款內容)應收團費﹩15000/人*團員人數100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悉,以團員人數100人計算應收總團費為150萬元,原告扣除先前業已支付之30萬元、45萬元以及60萬元,合計為135萬元訂金後,俟於108年8月16日再支付訂金15萬元,足認兩造嗣後合意約定系爭旅遊契約應以團員100人、旅客團費為每人15,000元計算原告應給付之旅客團費總額云云。惟查:

⒈原證5之系爭修正協議書固有記載「…⒊甲乙出團人數原為50

0人為最低出團人數,但依上述⑴+⑵改為100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然其下方訂約人欄僅有被告公司業務章之印文,並未見原告簽約代表之簽名或用印,自不遽以認定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旅遊契約之內容,同意改以「旅客團費為每人15,000元、團員人數100人計算」之標準,計算應收總團費為150萬元。

⒉再者,原證2之其他請繳款單雖有記載「(日期)2019/08/

13、(請款內容)應收團費﹩15000/人*團員人數100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此亦係被告單方之記載,並未經原告簽名用印確認,原告後雖於108年8月16日匯款1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被告公司帳戶,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4匯款單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然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上揭15萬元款項之交付外,尚需有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係基於同意系爭修正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而為交付,方能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修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內容已然合致,應同受系爭旅遊契約及系爭修正協議書之拘束。

⒊承上,兩造並不爭執原證12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吉良

跟被告公司人員朱東家、廖嘉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已如前述;觀諸卷附原證12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可悉,該對話記錄係發生於108年8月15日(即系爭音樂旅遊專案活動開始前一天),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吉良先表示「我方確實已依據合約履行相關應配合事項,各事實建議請詳閱合約內容、LINE通訊內容、亦可請接洽同仁回憶會晤時之對話即可明確印證。……有鑑於本次活動舉辦在即,建議貴、我雙方應暫時擱置上開爭議,先共同圓滿完成賽事及相關活動事宜。我方建議於賽事結束後,15日內啟動協商,…屆時參與單位,將在貴我雙方合意下邀請,以上,敬致大山旅行社」,被告公司系爭音樂旅遊專案活動負責人員朱東家則回覆「直接回覆甲方不履約終止合約」,被告公司人員廖嘉鈴後回覆「老師..公司請我務必轉達給您1.您要遵照的合約是哪份?2.因您確實違約.3.您違約.我們明天是否要如期接團?4.您請阿家先回覆公司說.一個小時您要主動回電.但沒有..我們要怎麼跟公司回報…」,被告公司系爭音樂旅遊專案活動負責人員朱東家又表示「本公司大山旅行社(台北分公司)不接受甲方卓越公開賽及豐年文化公司主辦鄭老師~委託任何關說…大山老闆交代照合約走。大山旅行社向老闆震怒~立即終止合約...鄭老師/蔡老師/賴主任(李立委助理)8/6日來大山公司協商......大山公司公共場合/見證鄭老師定調100人。直接回覆甲方不履約終止合約」,足見兩造迄108年8月15日晚間猶未能就系爭修正協議書之簽訂,達成協議,縱原告有於108年8月16日匯款1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被告公司帳戶,然依上開原證12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原告係因系爭音樂旅遊專案活動將於翌日(108年8月16日)開啟,時間緊迫,因恐該活動開天窗,無法順利舉行,遂依被告公司系爭音樂旅遊專案活動負責人員朱東家之要求先行匯款1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被告公司帳戶,並建議兩造暫時擱置相關爭議,共同圓滿完成賽事及相關活動事宜,於賽事結束後15日內再啟動協商,自不能僅以原告有於108年8月16日匯款1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被告公司帳戶,即遽以認定兩造均同意依系爭修正協議書之約定,以「旅客團費為每人15,000元、團員人數100人計算」之標準,計算應收總團費為150萬元。

⒋再查,系爭旅遊契約第10條第1項固約定「本旅遊團須有50

0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預訂出發之14日前(至少七日,如未記載時,視為七日)通知甲方(即原告)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然依文義解釋可知,系爭音樂旅遊專案活動雖約定以500人為組團旅遊之最低人數,縱最終實際組團人數未達系爭旅遊契約第10條第1項所約定之500人,亦不當然直接導致系爭旅遊契約無效,僅係使被告取得契約解除權,且被告應於預訂出發之14日前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倘怠於通知致原告受損害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是以,倘參與系爭音樂旅遊專案活動之實際旅客人數低於500人,被告仍同意出團,不行使系爭旅遊契約第10條第1項所賦予之契約解除權,基於契約信守原則,兩造仍應按系爭旅遊契約之約定內容為履行。是而,系爭音樂旅遊專案活動之旅客團費依系爭旅遊契約第5條之約定仍應以每人15,000元計價,而系爭音樂旅遊專案活動之旅客共計為65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旅客團費應為975,000元(計算公式:15,000元×65人=975,000元),從而被告抗辯其得請求以「團員人數100人」計算之旅客團費150萬元云云,顯與事實相悖,委難採認。

㈣綜上,本件被告就系爭音樂旅遊專案活動,依系爭旅遊契約

第5條之約定,得向原告請求之旅客團費應為975,000元,然被告共計向原告收取150萬元之款項,是就溢領之旅客團費525,000元部分(計算公式:1,500,000元-975,000元=525,000元),其給付顯然欠缺給付之目的,而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000元,及自109年1月9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000元,及自109年1月9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0條第2項、第38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