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 告 林政良
林淑雲林美華林秀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被 告 官秀雲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複代 理 人 李志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既明定法院得命終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次按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已對原告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訴訟,而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本件可自為調查認定,如裁定停止訴訟,將使本件訴訟因而延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共有人全體,並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至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3萬5,92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210頁)。原告前後所為訴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為訴外人林賢二與前配偶李習所生之子女,被告為林賢二之配偶。系爭房屋為林賢二所有,歷年來均由原告占有使用,林賢二與被告於105年間自越南返回臺灣後,固居住於系爭房屋,然原告為孝親之故仍經常出入。嗣林賢二於107年11月15日死亡後,被告竟於108年2月間擅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致伊等無法入內使用。因被告於繼承開始時為越南國籍,而我國與越南並無平等互惠關係,被告依我國法律不得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經伊等於108年2月13日辦妥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後,已先後於108年5月6日、同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惟其迄今仍不予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自始即為林賢二居住使用,被告與林賢二於93年2月5日結婚後,即與其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衡諸社會經驗法則,夫妻所有或所購房屋,由夫妻共同生活居住,一方均會有於其死亡後讓他方繼續使用至終老為止之意思,是林賢二自有將系爭房屋供伊居住使用至終老之意思,故林賢二與伊間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伊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況林賢二死亡後,遺產尚未為分割,伊仍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僅因於繼承開始時,我國與越南無平等互惠關係,而無從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然於繼承系統表上亦載明伊主張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即原告願就伊應得之價額予以返還等語,且伊為林賢二之配偶,其後已於108年7月15日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就系爭房屋有繼承權,應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故伊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渠等為林賢二與前配偶李習所生之子女,被告為林賢二之配偶,林賢二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107年11月15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為林賢二之全體繼承人。因我國與越南非平等互惠之國家,被告於繼承開始時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原告乃於108年2月13日以繼承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目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補字第214號卷第25至55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全體共有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茲述析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親林賢二所有,原告於108年2月13日以繼承取得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非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抗辯其與林賢二夫妻2人婚後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可推定林賢二生前已同意由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林賢二與被告之前長期於越南經商,至105年間因林賢二罹病方返台,林賢二至多僅同意由被告陪伴居住於系爭房屋至其病故,且林賢二也有想要被告搬回越南,過世前並無交代遺產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而以林賢二之入出境紀錄觀之,其自98年至104年間大多未實際居住於臺灣,歷次出境期間長達2個月至2年餘不等,迄至106年5月24日入境後始未再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至被告固僅有於107年有9月11日至同年9月18日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然上開資料甚且無被告初次入境臺灣之時間,顯見該紀錄並非完整,而不能憑採,則被告於98年至104年間之實際居住地不明,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其與林賢二婚後即長期居住之處所,僅空言主張,自無法信為真實,更遑論以此推論林賢二有將系爭房屋提供與被告使用借貸至終老之意思表示甚明。
㈢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本件縱可認為林賢二生前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然因林賢二與被告乃異國通婚,林賢二生前固有讓被告無償使用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意思,但仍無法證明林賢二是否有讓被告於其死亡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意,及其使用之期限、範圍為何,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林賢二死亡後仍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是本件尚難僅憑被告上開抗辯,即認被告與林賢二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㈣綜上,被告並無法證明林賢二生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
借貸期間、使用借貸範圍及方法,縱認被告係基於其與林賢二間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但被告未舉證使用借貸之期限及範圍,且尚難認定林賢二生前就此曾為明確之意思表示,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公同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向全體公同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林賢二死亡後,因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故由原告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抗辯其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應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云云,固據提出臺北○○○○○○○○○函、內政部函及內政部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79頁),然縱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其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為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難認其占有有合法權源。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對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仍得請求其返還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全體共有人,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