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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原 告 陳芳達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被 告 張宸瑋

章道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宸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自民國10

9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宸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27,000 元為被告張宸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宸瑋如以6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2 月2 日為購買草間彌生及村上隆之版畫而在雅虎拍賣網站搜尋,尋得賣家Z0000000000,以電子郵件詢問後,原告與被告張宸瑋(暱稱Danny)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絡。被告張宸瑋表示,畫作是自己所有,因自己遠在高雄,會委由居住於臺北之被告章道甲攜帶版畫予原告觀看,乃指定107年2 月7 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西式早餐店會面。原告與被告章道甲於上開時、地會面,被告章道甲駕駛計程車前來,稱其平常職業表面上是駕駛計程車,但實際上是收藏家,其帶來之草間彌生南瓜版畫黃、白各一(下合稱系爭2 幅南瓜版畫)係伊所有,只是交給被告張宸瑋販售等語。嗣原告與被告章道甲相約於107 年2月22日第2 次觀看系爭2 幅南瓜版畫。又原告適於107 年2月25日前往高雄,乃與被告張宸璋在高雄美術舘附近咖啡館會面,約定於107 年3 月2 日面交系爭2 幅南瓜版畫。原告於107 年2 月27日將定金5 萬元匯入被告張宸瑋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原告與被告章道甲即於107 年3 月2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Saturn Landing Turkish Coffee進行面交。原告以現金交付版畫價金餘款63萬元,被告章道甲則將系爭2 幅南瓜版畫及其靜美洞有限會社作品保證書交予原告。嗣原告發現黃色南瓜版畫上有霉點而心生疑惑,進一步查詢靜美洞有限會社網站所售畫作,知名作家之畫作均為仿製畫,再查詢草間彌生作品畫集,編號320 之Dancing Pumpki

n (YBL )版畫(即黃色南瓜)製作技法為孔版畫,然被告出售之黃色南瓜版畫卻為平版畫,編號210 之Pumpkin 版畫(即白色南瓜)製作技法為蝕刻版畫,然被告出售之白色南瓜為平版畫,足見系爭2 幅南瓜版畫係屬仿製畫。原告嗣與被告張宸瑋預約於107 年3 月9 日討論如何處理黃色南瓜版畫霉點,當日會面後,原告當場揭穿系爭2 幅南瓜版畫均為仿製畫,被告張宸瑋當場坦承知悉,原告要求解約還款,被告張宸瑋即承諾於107 年3 月12日前償還68萬元,然屆期卻未償還。據上,被告將系爭2 幅南瓜版畫佯以真正版畫販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共68萬元購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8萬元。又被告張宸瑋承諾解約於107 年3 月12日前償還68萬元,原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或第179 條,擇一請求被告張宸瑋返還68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㈠被告張宸瑋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宸瑋有故意施用詐術,將系爭2 幅南瓜版畫

佯以真正版畫販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68萬元購買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與被告張宸瑋之Line對話紀錄、黃色南瓜版畫及其作品保證書、白色南瓜版畫及其作品保證書、被告張宸瑋與原告於107年3月9日在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協商錄影檔案及譯文、系爭2幅南瓜版畫與被告張宸瑋身份證之合照照片、草間彌生工作室網頁及申請鑑定往來電子郵件及其中譯本等件為證。被告張宸瑋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被告張宸瑋自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宸瑋給付6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章道甲有與被告張宸瑋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

乙節,然依原告所稱:被告張宸瑋表示,畫作是自己所有,因自己遠在高雄,委由居住於臺北之被告章道甲攜帶版畫予原告觀看等語,則依被告張宸瑋所述,被告章道甲僅是代原告提供系爭2幅南瓜版畫予原告觀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章道甲表示伊帶來之系爭2幅南瓜版畫為伊所有,雖是交給被告張宸瑋販售,但被告張宸瑋只是跑腿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張宸瑋與原告商談系爭2幅南瓜版畫出賣之價格及相關洽商(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且定金亦係匯入被告張宸瑋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1頁),再原告發現畫作有異後,亦係向被告張宸瑋反應及要求處理,被告張宸瑋亦表示前往處理(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Line對話紀錄),嗣與原告至警察局協商之人亦為被告張宸瑋,並無被告章道甲(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本件所提出與被告章道甲有關之部分,即Line對話紀錄(提及被告章道甲部分)及被告章道甲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僅能證明被告章道甲有受被告張宸瑋指示提示或交付系爭2幅南瓜版畫予原告,然尚難逕認即有原告所主張被告章道甲共同詐欺之事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章道甲為請求之部分,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宸瑋給付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先位之訴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列先備位訴訟,係以先位訴訟之主張無理由為備位訴訟之停止條件,而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宸瑋給付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就被告張宸瑋之部分判決原告先位全部勝訴,則原告向被告張宸瑋為請求之備位訴訟,即無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先位之訴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宸瑋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先位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