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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 告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桂華訴訟代理人 詹裕仁被 告 李淑慧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月5日持原告所屬翡翠高爾夫俱樂部編號5074號未載立約人甲方姓名之入會合約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起訴主張:原告於83、84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迄至85年3月間借款本金已達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原告無力清償本息即分別於85年3月14日及同月28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將相當於借款本息總額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下稱系爭俱樂部)編號5074至5076、5288、5289等5本入會合約書交付被告,以為擔保,倘原告未清償借款,被告即取得系爭俱樂部之會員權利。而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證支票兌現時,此質押之叁份入會合約書,無條件歸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可知倘原告所交付之保證支票未兌現時,系爭切結書所載入會合約書即生過戶予被告之效力,意即被告可享有入會合約書所載會員權益。又原告於85年間簽立系爭切結書予被告時即有退票記錄,債信不佳,故所附之保證支票即為原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等人所簽發之支票,嗣後展延清償期日,最終更換為以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詹裕琛所簽發之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92年12月26日、到期日93年12月26日),以擔保積欠本息款項之一部等情,該本票迄未兌現,是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入會合約書應已生過戶予被告之效力,被告自得依入會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於終止會員資格時返還入會保證金或主張返還借款等情,案經基隆地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9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該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切結書已因詹裕琛個人簽發之保證支票於發票日屆至而未獲清償,停止條件成就,而得由被告行使入會合約書之會員權利。被告既於97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97年12月22日終止契約並退出會籍,自得依入會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退還編號5074號入會合約書之入會保證金150萬元,並自退會日即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遂依該確定判決給付。嗣後,被告於100年1月再持剩餘系爭俱樂部編號5075、5076、5288、5289號4本入會合約書向基隆地院起訴請求,然經最高法院數次發回更審,最終認定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關係,此部分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是被告明知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關係,卻於98年間向基隆地院起訴而使基隆地院誤判,進而使原告給付被告174萬8,846元。核被告所為,被告乃以訴訟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8,846元,及自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訴外人詹裕琛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董事長之事實,而認定詹裕琛代表原告經由陳錫嘉向其借款,應符合一般常情之判斷。且詹裕琛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9號案件亦證稱其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之期間,公司財務是我、哥哥和我父親調動,而詹裕琛提交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入會合約書及切結書,自使被告據以向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實無涉訴訟詐欺。且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二)字第94號判決理由中,亦非否認被告對原告間借款債權之存在,而係以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入會申請書,尚未取得系爭俱樂部之會員資格,進而無從享有會員權利,是縱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三)字第56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有訴訟詐欺之行為。縱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請求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曾就系爭俱樂部編號5074號入會合約書,訴請原告依

該入會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給付入會保證金150萬元,經基隆地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9號改判被告勝訴並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系爭甲案);嗣後,被告再就系爭俱樂部編號5075、5076、5288、5289號4份入會合約書,訴請原告依該入會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給付入會保證金600萬元,經基隆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94號均判決被告勝訴。經原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則廢棄原審判決。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判決被告敗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再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嗣於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二)字第94號審理中,被告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後該判決認定先位部分駁回被告依照入會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之請求,判決被告敗訴;備位部分准許被告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勝訴。嗣後,僅備位部分由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廢棄原審。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三)字第56號判決駁回被告該部分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則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2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全案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系爭乙案)。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歷次裁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50頁、第51至59頁;本院卷一第393至407頁、第79至95頁、第97至111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77頁)。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起訴系爭甲案為訴訟詐欺行為,致侵害原告174萬8,846元財產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系爭甲案審理中有無實施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㈡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持偽造或變造之物證,或利用

證人不實之證言,藉由提出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之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言。換言之,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私權爭執之處理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且當事人就有利他造之事實並無據實陳述之義務,除非另以其他欺罔手段扭曲法院正常之判斷過程(例如在訴訟中使用虛偽之證據,或與第三人通謀詐偽冒充他造而為讓步,或惡意地利用非訟程序剝奪他造為實體抗辯之機會等)藉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否則不能徒因其單純為不符債之本旨之民事請求,輒指構成訴訟詐欺之情事。亦即,訴訟詐欺所應規範之不法行為,應係指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卸免其民事責任,始該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應就前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㈢觀諸系爭乙案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三)字第56號確定

判決理由:「衡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非詹裕琛以自己名義向李淑慧借用系爭借款,其何以會甘於均以個人票據清償,而承擔公司債務之理。準此,堪認證人詹裕琛所證述:系爭借款均為伊個人向李淑慧所借,非磐達公司所借等語,核與本件證據調查之結果較為相符,應可採信」、「則陳錫嘉究竟是代理磐達公司或詹裕琛出面為本件之借款,應依詹裕琛對陳錫嘉之授權內容及授權範圍定之。審酌證人詹裕琛已於本院多次證稱其係委由陳錫嘉以其個人名義對外借款等語在卷,業如前述,且陳錫嘉代理借款時僅有交付詹裕琛之支票予李淑慧作為清償,並未提出任何磐達公司名義出具之授權書或相關委任文件,以證明其確實受磐達公司授權而代理借款乙事,陳錫嘉之證詞是否確無瑕疵可指,尚非無疑」、「足認證人尤鶯蓉所證述其知道磐達公司有向磐達公司借款乙事,係聽聞陳錫嘉告知而來,為傳聞證據,自不得以證人尤鶯蓉與陳錫嘉之證詞相互補強,而認定陳錫嘉之證詞屬實,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為佐,方可釐清詹裕琛係以磐達公司代表人身分,抑或自己名義,授權陳錫嘉代理借款」、「本件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陳錫嘉之證詞屬實。是衡諸前開證據調查結果,暨綜合比較證人詹裕琛、陳錫嘉、尤鶯蓉之證詞,與系爭借款當時情況之切合程度,本院認為詹裕琛所證述:係授權陳錫嘉代理其個人借款等情,應核與事實較為相符,應可採信。至陳錫嘉前開證詞,則為本院所不採」、「可徵證人尤鶯蓉於擔任磐達公司出納人員期間,確曾依詹裕琛指示為其填寫個人支票、存根聯之行為,然此部分係尤鶯蓉另受詹裕琛委任而為,不能憑以認定詹裕琛以其支票持向李淑慧借款,即為代表公司之行為。況證人尤鶯蓉所證述其有將詹裕琛交付之金錢用於磐達公司開支乙節,縱認屬實,亦無從推認詹裕琛所交付之金錢即為系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105至106、107頁)。可見前開確定判決不採納證人陳錫嘉、尤鶯蓉之證詞,係因證人陳錫嘉就詹裕琛對其授權內容之證述,與詹裕琛本人證詞相左,又查無其餘補強證據,而直接採用詹裕琛本人證詞為認定;證人尤鶯蓉則因為其證詞屬於傳聞證據,且詹裕琛本人資金流向複雜,無法證明與本件爭議有關,進而不採信其證詞,是前開確定判決並非認定證人證詞有何虛妄不實之處,而僅係依照自由心證權衡各該證據,決定各該採信之程度。況證人本即易受時空環境、記憶等眾多因素影響,縱然與事實有所出入,亦非必然即等同有偽證或勾串事實,原告仍應就此為舉證。參以本件證人陳錫嘉與尤鶯蓉所證述之內容,涉及當時詹裕琛委辦內容的過程,證人顯有可能基於當時「主觀」認定而為證述,方與證人詹裕琛本人認定有所矛盾,無從逕認證人有何偽證且虛捏事實之行為,原告亦未提出足資認定被告虛捏事實及被告與證人勾串虛捏證詞之證據,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且前開確定判決固認定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惟其所持理由

主要係依照詹裕琛個人之證詞,並兼衡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詹裕琛有無代理公司抑或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之爭點。佐以系爭甲案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9號確定判決之理由,亦係審酌證人陳錫嘉、尤鶯蓉、詹裕琛之證詞後為認定(見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可見詹裕琛當時向被告借款的情狀並無直接且確實之證據,僅能互核各該證人之證述為採認,縱然在證據取捨下認定詹裕琛之證詞較為可採,仍無從遽以證明被告在系爭甲案中有訴訟詐欺之行為。且考量臺灣中小企業眾多,民眾和公司掌權者對於法人和自然人區分之法律意識薄弱,在關係良好時亦多未能尋求明確途徑事前彌平爭議,進而確有可能導致雙方對於事實認定之落差,是縱然被告認定借款人為原告公司,與最終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亦非必然即指被告起訴之時具有訴訟詐欺之主觀故意,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足資認定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訴訟詐欺之行為。

㈤原告另主張本件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乙節,已經系爭乙案

案判決確定而有爭點效之適用,並以該確定判決理由認被告有欺罔行為;被告明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無法提出將款項交予原告之證據、證人陳錫嘉、尤鶯蓉證詞不實,並與被告勾串偽證為證述、使用變造入會合約書、並將詹裕琛所提出之個人支票存根擅自更改用途而命名為保證票據,被告確係使用虛偽證據及欺罔手段云云。惟本件訴訟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於系爭甲案中為訴訟詐欺之行為,縱然兩造間嗣經認無借貸關係,亦無從直接證明被告有為訴訟詐欺之行為,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有何使用偽造之證據或與他人通謀勾串事證之行為。且在民事訴訟中無法提出證物,僅係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與故意虛捏事實起訴尚屬二事,更與積極提出偽造事證之訴訟詐欺行為並不相同。且證人證詞縱然未經判決採認或是其證詞前後尚有所矛盾,亦僅係證人證詞之證明力不足。況且,衡情證詞矛盾理由諸多,亦可能為記憶錯置或證人混淆或本身事實即屬不明等情,在無其他事證證明有何故意勾串下,自難認有何訴訟詐欺之行為。至於被告在入會合約書上填載姓名、住址及身分證資料等資料,係因詹裕琛無力清償借款,方以原告公司名義交付該切結書、入會合約書予被告,作為債務擔保,並約定支票屆期未兌現時,被告得依入會合約書直接辦過戶,此亦經系爭乙案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三字第56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一第99、100、103、104頁),可見被告於該入會合約書上填載其姓名等個人資料,非屬偽造事證之行為,況系爭甲案亦未基於上開入會合約書填載之行為予以判決認定。至於被告製作附表整理個人支票存根並命名為保證票據,僅為被告對於該票據法律性質之認定,且該附表本即由被告所整理製作,其本即為有製作權之人,而無任何偽造行為,是無從逕認被告有何訴訟詐欺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㈥從而,系爭乙案雖與系爭甲案之認定不同,但僅係基於舉證

及自由心證採認證據所致,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虛捏證據或與證人勾串等訴訟詐欺行為及主觀犯意,本件難認原告已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其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足取。至於原告對被告既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則本院就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萬8,846元,及自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