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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48號原 告 楊欣平

劉光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晉被 告 劉妍秀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間向原告兩人借貸共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並簽發面額各為新100萬元之本票兩紙(原證二號,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35頁)為借貸憑證元),系爭本票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委託訴外人信義房屋星雲店(下稱信義房屋 )出售房屋乙事而開立,嗣信義房屋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楊欣平之配偶、原告劉光記之父即劉宏晉,並經原告楊欣平提示跳票,惟信義房屋已代為支付該200萬元票款予原告2 人,取回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並將正本交付被告辦理退補手續。原告既已同意並收受信義房屋代償之200萬元票款無訛,則系爭200萬元之票款債務,即因履行完畢而消滅不復存在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經查,原告自承並未持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已交予信義房屋保管等情,業經證人延泓剛到庭證述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158頁),應可採信。依前開說明,原告顯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是其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票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