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李佳津被 告 潘麗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第17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逐日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108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7,230元(含本金6,936元、利息294元)未給付。
㈡又被告於107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20萬元(帳號:00000
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2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9.42%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0.49%)。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8年5月2日止,借款尚餘103萬4,964元本金未清償。
㈢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帳款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
、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第5條第1 項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104萬2,19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帳單及沖償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55至8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陳報狀及陳報二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39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附表: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及適 用之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6,936元 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貸款 103萬4,964元 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9%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