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81號原 告 林珍米
連鳳翔被 告 陳玉教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
方麗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連鳳翔新臺幣伍佰零伍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萬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具狀追加連鳳翔為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又於110年9月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將前項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珍米405萬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連鳳翔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1至第353頁),經核原告請求依前述規定追加原告,因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0年9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業經被告以民事答辯四狀具狀陳稱:被告不同意原告及追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因原告及追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本件爭點範圍及證據調查範圍均隨之擴張,兩造書狀數量及開庭次數亦將隨之增加,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及追加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經審酌本件於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及追加原告遲至最終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一次庭期始變更聲明,自有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且有關被告應如何分別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之內容,已難認與原起訴之聲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完全同一,被告既已表示不同意原告110年9月1日訴之聲明之變更,本院認自不應准許原告110年9月1日訴之聲明之變更。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即屬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林珍米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酬金等語,係以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義務主體,依上說明,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林珍米當事人不適格,洵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7年12月間委由代理人即被告養女方麗萍簽訂委任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委任追加原告連鳳翔之律師團隊辦理關於被告與訴外人陳桂李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贈與案及依法規劃辦理節稅事務(下稱系爭委任事務),並約定報酬以預計納稅金額2,000萬元,扣除實際繳付稅款後,所節省之稅金應以50%給付受任人。系爭契約並經被告代理人方麗萍,在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人部分親自簽名。經過原告依約規劃節稅方案後,全案初估原應納稅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1,992萬8,545元,本案經原告規劃節稅後應納稅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為980萬8,621元,已協助被告節省1,011萬9,924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以上開節省之金額1,011萬9,924元之50%即505萬9,962元為應得之受委任金額,惟事成後被告不願依約給付系爭委任款項。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萬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委任追加原告連鳳翔律師及連鳳翔律師團隊,處理節稅相關事宜,原告連鳳翔則委任原告林珍米處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林珍米亦屬於委任契約之受託人,具有當事人適格。系爭契約上有被告代理人即被告之養女方麗萍之親筆簽名,被告亦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追加原告與被告」(見本院卷第322頁),堪認被告業已自認在追加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契約之效力。追加原告委任原告林珍米,兩造間委任關係確實有效存在,原告林珍米亦為受任人。
2.兩造間因信任基礎而建立系爭委任關係,且合法節稅為國民之權利,並無任何違法情事。
3.追加原告連鳳翔、原告林珍米及方麗萍三人於108年3月5日上午11點30分簽立原證5備忘錄一,再次確認節稅金額約1千萬元,故節稅所得為500萬元,係屬原告其中一次報告顛末之行為。原告在進行節稅規劃時,均向被告本人或被告代理人方麗萍報告顛末,所謂報告自不以「文書」 之形式為限,僅需被告知悉情況即可,以口語方式為之,亦無不可。原告既已依約辦理節稅事宜完畢,亦在被告知悉之情況下,辦理贈與稅申報書、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堪認原告之行為,均係在被告授意下,所為之合法行為,並無所謂「未向委任人報告顛末」、「不符債之本旨」可言。
4.兩造間委任關係,業因原告處理事務完畢而告終止,原告係依「系爭契約」所定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酬金。系爭契約的第1條所稱申報確定係指將系爭的財產移轉向國稅局申報並納稅完畢。至於被告所稱依「切結保證書」應待「申報確定」云云,顯然不在系爭契約之範疇。
5.現金贈與2,640萬元之部分,被告與陳桂李雖已於107年9月25日與同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9日移轉完畢,然國稅局在課贈與稅是以年度來計算,原告若未協助被告處理此部分,將會被課予贈與稅,故仍列於系爭契約之範圍內。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具體載明「茲為陳桂李與陳玉教等不動
產買賣及贈與案全案委任連鳳翔律師辦理…」,契末簽有「委任人:方麗萍」,是由原告提出之證據形式觀之,亦不足認林珍米具原告適格、陳玉教具被告適格,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林珍米與被告間無委任關係,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被告於107年12月委任追加原告連鳳翔律師辦理被告與訴外人陳桂李間不動產移轉事宜,被告所委任之對象為追加原告,原告林珍米則為追加原告再委任的承辦窗口,已載明於系爭契約之前言及第4條,且追加原告另外簽署授權原告為其代理人,可見委任關係只存在於被告與追加原告連鳳翔間,被告與原告林珍米間不存在委任關係,原告林珍米以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應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陳桂李與被告間移轉附表三
所示不動產之真意為贈與,惟原告與追加原告卻違反委任人即被告之真意及指示,擅自安排陳桂李於107 年12月10日將其名下部分不動產即出賣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支付2,168萬元予陳桂李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後,於108年3月11日再要求陳桂李將2,168萬元買賣價金回贈給被告等脫法行為規劃節稅,而原告所為之前揭脫法稅務規劃,不但使訴外人陳桂李額外支出贈與稅249萬9,530元,更使委任人即被告與訴外人陳桂李陷於逃漏稅捐之風險中,顯見原告以脫法或違法行為執行節稅規劃內容,並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㈢原告與追加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並未詳細對被告明示酬
金及計算方式,亦未於委任過程中報告顛末。追加原告未向委任人即被告「明示」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式,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1 項規定。追加原告根本不知亦不暸解整個實際節稅規劃內容,更無從向委任人即被告明確報告顛末,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反面解釋,追加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縱認原證5備忘錄確認原告與追加原告為被告節稅至500萬元,然原證5備忘錄亦仍無從看出有何對於委任事務之始末及節稅規劃之說明。又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101頁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並無被告或其代理人方麗萍之簽名,故被告主張系爭文件與原證5備忘錄,並非同一份文件,且被告未曾看過該份文件,而原告與追加原告亦無法證明已依系爭文件向被告報告節稅規劃流程,故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反面解釋,原告與追加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訴外人陳桂李與被告間贈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稅務申報尚
未確定,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原證8切結保證書約定「節稅事件所生之補稅或相關事件需處理時,願意無條件全力加以處理,並願無條件接受任何補稅或類似逃漏稅之處罰」等語,可知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除須合法之外,兼有自申報後即無庸遭稅務機關要求補稅或漏稅罰等行政處分之,故系爭契約以稅務申報確定為給付委任報酬之停止條件,而所稱之「申報確定」 應係指核課確定,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
款、第22條第1款,其核課期間為自申報日即108年3月12日起算7年,始告確定;且縱原告與追加原告所為之本案稅務規劃未被認定為屬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行為,則核課期間為5年,至少應至113年3月11日始告確定。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稅務申報尚未核課破定,給付委任報酬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與追加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㈤縱原告與追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原告與追加原告提出預估之應納稅金計算基礎及算得數額亦有錯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應納稅金總計為1,992萬8,545
元,並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及陳桂李贈與被告之現金共計2,640萬元為計算基礎云云,惟系爭契約僅明文約定就不動產之買賣及贈與部分為節稅規劃,可知系爭契約之節稅規劃應不包含陳桂李業已現金贈與2,640萬元予被告之部分。原告於108年7月間本件調解時所提供之被證1酬金計算方式表格,僅單純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為計算基礎,並未包含2,640萬元之現金贈與,且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為計算基礎所算得之應納稅額為2,014萬2,320元,竟高於附表一包含2,640萬元現金贈與為計算基礎所算得之應納稅額1,992萬8,545元,由此可知原告所預估之應納稅額並未包含2,640萬元之現金贈與,且渠等所預估之應納稅額亦非其所主張之1,992萬8,54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0頁):㈠原證1為被告養女方麗萍代被告簽署,委任對象為追加原告連鳳翔律師。
㈡原證5方麗萍名字為方麗萍本人簽署。
㈢被告於107年及108年,針對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買賣,已繳
納稅金之總額為9,80萬8,621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林珍米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原告林珍米主張為系爭委任
契約之受託人,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405萬9,962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及追加原告所為之受任行為是否有依委任人之委任本旨
及是否有履行民法第548條之報告義務並已處理完畢?㈢被告及追加原告未經原告依系爭契約劃前,原本應繳納之稅
款,是否應包含陳桂李於107年9月25日及107年10月18日共贈與2,640萬元之現金與被告,依法應繳納贈與稅之部分?㈣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本件報酬之計算,以規劃前預計應納稅
金額1,992萬8,545元扣除被告實際繳付稅款9,80萬8,621元後,所節省下稅金之50%給付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林珍米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原告林珍米主張為系爭委任
契約之受託人,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405萬9,962元有無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因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林珍米具本件當事人適格已如前壹、程序事項:二所述
,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追加原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進行職權訊問後具結陳稱:「當時是我幫原告及被告簽署這份契約書,我原本是屬於仲介原被告簽約,結果原告拿系爭契約上面的名字就是我和被告,因為原告說被告應該只會和我簽,不會與原告簽」(參見本院卷第164頁)等語,足認原告亦知被告並無和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意;另查本件系爭契約上第一頁載明「茲為陳桂李與陳玉教等不動產買賣及贈與案全案委任連鳳翔律師辦理,但因納稅金額經計算後約2000萬元,故委由連律師團隊依法規劃辦理節稅事務,其約定權限辦理酬金及其他條件如下:…四、受任人指派林珍米為專案窗口,委任人願全力配合受任人或出具相關書類或證據,並配合具名為一切法律行為」、「委任人:方麗萍」,至「受任人」欄位則為空白(參見本院卷第17頁),觀以契約一開端即載明「全案委任連鳳翔律師辦理」,足認系爭契約應係由被告之代理人方麗萍代理被告與追加原告連鳳翔達成合意並簽立契約,被告之代理人方麗萍客觀上並未與原告林珍米簽約無誤。縱系爭契約載明「委由連律師團隊依法規劃辦理節稅事務」、「受任人指派林珍米為專案窗口」等語,惟上開契約之內容應僅係受任人即追加原告連鳳翔就系爭委任事務另指派原告林珍米或連律師團隊之其他人協助辦理節稅事務之明文,即原告林珍米應係追加原告連鳳翔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依系爭契約第四項約定之內容,被告僅需配合出具相關書類或證據,並配合具名為一切法律行為,該項約定及契約全文並未明文記載被告亦有委任原告林珍米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之意,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林珍米與被告間。
⒊另觀以追加原告連鳳翔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曾另出具授權委
託書與原告林珍米(參見本院卷第9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更足認原告林珍米應為追加原告連鳳翔之代理人,而非被告之受任人無誤,蓋若原告林珍米亦為被告之受任人,自有權限依被告之委任辦理系爭委任事務,自無庸再由追加原告另為授權為是,且原告林珍米就系爭委任事務所為之行為之法律效力應歸屬於本人即追加原告連鳳翔為是,故被告辯稱係與追加原告連鳳翔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而非原告林珍米等情,應屬可採,故追加原告連鳳翔既係以個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林珍米依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505萬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㈡追加原告所為之受任行為是否有依委任人之委任本旨及是否有
履行民法第548條之報告義務並已處理完畢?⒈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稱已依系爭契約所載,完成被告就系爭委任事務之應納稅額低於2,000 萬元之工作內容,得依系爭契約第二項請求給付酬金,業已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7年度、108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核定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移轉證明書、贈與稅申報書、委任書等件為據(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60頁)。本院觀諸系爭契約第一項記載:「委任任務:申報稅務等相關事宜至申報確定為止」,堪認兩造係以系爭委任事務之「申報稅務等相關事宜申報確定」之時點為完成委任事務之要件,而針對契約第一項所載委任事務是否「申報確定」之時點,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應係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並向國稅局申報納稅完畢;被告則辯以應係指整個核課期間經過,不會有任何補稅或漏稅之後,才算是「申報確定」之時,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本件核課期間為自申報日即108年3月12日起算7年,始告確定(參見本院卷第268頁),本院衡以追加原告確實有授權原告就本件委任事務辦理稅務規劃及申報,且被告亦已依國稅局繳款書,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贈與稅等相關稅金無誤,針對被告所稱應以系爭委任事務不會有任何補稅或漏稅之核課期間經過,才算是申報確定之主張,原告及追加原告亦已針對若系爭委任事務事後發生補稅或相關事件需處理時,願意無條件全力加以處理並出具切結保證書為擔保(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依兩造委任契約辦理委任事務節稅之精神,堪認系爭委任事務應已完成,縱系爭委任事務若事後發生補稅事宜,原告及追加原告亦同意繼續協助被告處理,是被告經原告及追加原告規劃節稅之結果應可獲得保障,否則若將系爭委任事務解釋為須自申報日即108年3月12日起算7年,始認申報確定,追加原告需等到115年3月12日始得向被告請求酬金,對追加原告實有失公平,亦不符兩造契約解釋之精神。
⒉再參以就系爭委任事務之進行,原告與追加原告與被告代理人方麗萍曾於108年簽立備忘錄1份(參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李桂亦曾簽立說明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觀以上開備忘錄之內容已清楚記載「節稅所得為500萬」,上揭說明書則更詳細記載系爭不動產買賣及贈與之標的、資金流程、不動產價金交付等情形,並有經訴外人陳李桂用印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贈與稅申報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系爭委任事務之申報稅務流程應已十分清楚,亦足認原告與追加原告已依第548條對被告盡報告義務無誤。至被告雖另辯以原告與追加原告所為稅務規劃為脫法行為,不符委任本旨云云,惟被告未具體陳明何以訴外人陳桂李將2,168萬元買賣價金回贈給被告之行為構成脫法行為,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陳桂李將2,168萬元贈與給被告之行為,有經國稅局等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構成逃漏稅而另為裁罰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及追加原告所為之本件稅務規劃,有何違背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事,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
㈢被告未經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劃前,原本應繳納之稅款,是否應
包含訴外人陳桂李於107年9月25日及107年10月18日共贈與2,640萬元之現金與被告,依法應繳納贈與稅之部分?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僅明文約定就不動產之買賣及贈與部分為節稅規劃,故系爭契約之節稅規劃應不包含訴外人陳桂李業已現金贈與2,640萬元予被告之部分等語。經查,系爭契約係於107年12月簽立,而訴外人陳桂李則係分別於107年9月25日及107年10月18日共贈與2,640萬元之現金與被告,此有系爭契約與說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訴外人陳桂李於原告及追加原告洽談系爭委任事務前,已將贈與2,640萬元現金予被告無誤。又參以系爭委任契約第二點之內容為:「酬金:除了應給付給稅務機關稅金外,另計該案事務終結時給付之,其計算方式如下:㈠就買賣及贈與稅約2,000萬部分:⑴如依核計核發稅單(稅額約2,000萬)繳付時,不需給付任何籌佣⑵本案應以2,000萬(預計應納稅額)扣除實際繳賦稅款後,所節省下稅金應以50%給付受任人,作為酬佣。」(參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委任報酬之計算,應係約定以預計納稅金額即2,000萬,扣除實際繳付稅款之餘額之50%,作為追加原告之報酬,是兩造於系爭契約既已明白約定預計應納稅額為2,000萬,而無另外約定被告針對計算預計應納稅額之內容可另主張扣除之項目,自難認被告主張核算系爭委任事務報酬時,就計算被告之應納稅額,不包含訴外人陳桂李於107年9月25日及107年10月18日共贈與2,640萬元之現金與被告之部分內容可採。
㈣原告主張本件報酬之計算,以規劃前預計應納稅金額1,992萬8,545元扣除被告實際繳付稅款980萬8,621元後,所節省下稅金之50%給付原告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於107年及108年,針對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買賣,目前已繳納稅金之總額為980萬8,62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依系爭契約第二項(一)⑵所載「本案應以2,000萬(預計應納稅額)扣除實際繳付稅款後,所節省下稅金應以50%給付受任人,作為酬佣。」,本件追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依委任事務進行稅務規劃前,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贈與,被告應繳納如附表一計算後所示之贈與稅為1992萬8,545元,與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預計應納稅額2,000萬應屬相當,故原告主張核算本件報酬之預計應納稅額為1992萬8,545元,應屬可採,故依系爭契約之第二項(一)⑵約定,本件追加原告可請求之報酬應為505萬9,962元(計算式:19,928,545元-9,808,621元)×50%=505萬9,962元。
故追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505萬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1日,參見本院卷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追加原告連鳳翔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505萬9,962元,及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追加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林珍米請求被告應給付505萬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未為假執行宣告之聲明,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晨宇附表一:
編號 地號或建號或門牌號碼 公告總值及評定 一般增值稅 契稅 房屋稅 贈與稅 1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三小段地號113號土地 21,485,500 6,517,463 10,299,629 2 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22巷2號2樓建物 194,400 11,622 968 3 臺北市中正南海段三小段地號675號土地 13,537,500 1,231,140 4 臺北市中正區榮星段六小段地號224號土地 19,210,936 1,776,447 5 臺北市○○街000號地下一層 1,230,300 73,818 17,458 6 107年9月25日陳桂李贈與現金2000萬元予陳玉教 20,000,000 7 107年10月18日陳桂李贈與現金640萬元予陳玉教 6,400,000 8 以上1-7項之107年度贈與額 82,058,636 9 各項稅金合計 9,525,050 85,440 18,426 (10) 10,299,629 11 應納各項稅金總計 19,928,545 12 第10、11項計算式如下: 贈與總額:82,058,636元-增值稅9,525,050元-契稅85,440元=72,448,146元(贈與總額) 贈與稅計算:72,448,146元-免稅額220萬元=70,248,146元×20%-累進差額375萬元=10,299, 629元(應納贈與稅) 未經規劃應繳納各稅金總計:贈與稅10,299,629元+增值稅9,525,050元+契稅85,440元+房屋 稅18,426=19,928,545元附表二:編號 地號或建號或門牌號碼 一般增值稅 契稅 房屋稅 贈與稅 1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三小段地號113號土地 659,563 2 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22巷2號2樓建物 1,966,604 11,622 968 3 臺北市中正南海段三小段地號675號土地 540,198 (108年) 4 臺北市中正區榮星段六小段地號224號土地 5 臺北市○○街000號地下一層 1,699,972 73,818 17,458 6 107年9月25日陳桂李贈與現金2000萬元予陳玉教 7 107年10月18日陳桂李贈與現金640萬元予陳玉教 8 107年度贈與額 2,338,888 9 108年度贈與額 2,499,530 10 各項稅金合計 4,866,337 85,440 18,426 4,838,418 11 應納各項稅金總計 9,808,621附表三編號 地號或建號或門牌號碼 1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113號土地 2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建物 3 臺北市○○○○段○○段地號675號土地 4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224號土地 5 臺北市○○街000號地下一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