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03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陳偉智被 告 薛勝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九六,按月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叄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零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7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5、2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還款期間為115年1月4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84個月內,按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1.07%加年息9.91%計算(現合計為年息10.98%)。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信用貸款)。
㈡、被告另於108年1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未付款項則按年息14.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延滯第1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期當期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期當期計收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3期以上情形時,以3期為限(下稱信用卡帳款)。
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項、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核撥貸款起至109年4月1日止,就信用貸款尚欠71萬4,099元,及自同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98%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3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發卡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就信用卡帳款尚欠5萬1,632元(內含本金5萬0,141元、利息1,191元、違約金300元),及其中5萬0,141元,自同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無誤,伊同意其請求,惟因工作問題,希望可以延緩清償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被告消費明細表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3、27-33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亦已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75-7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