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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23號原 告 李楊鄭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黃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將伊所有作攤位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並同時就該不動產如附圖A部分所示範圍(下稱系爭攤位)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伊攤架費即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被告自93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伊乃於105年5月13日以系爭不動產實為伊所有為由,起訴請求移轉或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730號判決(下稱730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確定。伊已於108年12月5日辦妥塗銷登記,並早於105年5月13日提起前案訴訟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縱斯時無終止之意,亦於本件起訴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之,如仍無終止之意,再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已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攤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並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年3月至108年9月間之租金共132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攤位遷離,將系爭攤位交還伊。㈡被告應給付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2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不動產經730號判決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並業經原告辦妥塗銷登記等情不爭執,惟伊使用系爭攤位係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伊亦從未與原告有每月2萬元之攤架費約定,又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攤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730號判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攤位現為被告占有使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730號判決影本、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等件可證(見北司調卷第13至27頁、本院卷第196至20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至原告另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29日就系爭攤位成立系爭租約,該租約業經其合法終止,被告應交還系爭攤位、給付欠租,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攤位?有無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攤位之正當權源?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亦為同法第464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租賃契約與使用借貸契約,均係一方當事人將標的物使用權交予他方當事人之契約,兩者之區別僅在於前者為有償契約,後者為無償契約,是如當事人間就標的物之使用並未約定對價,其等所成立契約之性質即為使用借貸,而非租賃。

2.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29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就系爭攤位之使用成立系爭租約,並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雖以訴外人李佳穎於前案之一審(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36至248頁)為證,然查:

李佳穎於上開期日雖證稱:「原告於92年後有向被告或李玉祥(即被告之配偶,原告之子)索取架費,有時有拿,有時沒拿」、「架費剛開始說2萬元,有時拿2萬,有時拿1萬,有時沒有」、「原告跟我哥哥住,哥哥給的撫養費就是這個架費。我講的扶養費跟架費是同一筆」、「我只知道李玉祥應該給每個月2萬元的架費。這是我提議的,所以我知道」等語。李佳穎證述之每月2萬元究屬架費或扶養費,其前後陳述既非一致,自難憑此而謂兩造就系爭攤位之使用對價已有所約定。況原告陳稱系爭攤位為其所有,縱李佳穎曾提議收取架費,兩造就此是否達成合意,關乎原告本人之意思,應以其本人之陳述較為可採。而查原告於前案二審(即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30號)107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事人訊問時證稱:「[法官問:被上訴人夫妻(即被告及其配偶)使用菜攤,有無給妳使用的費用?]他們每個月給我1萬元,我要負責買魚、買肉,我認為這1萬元是用來買魚買肉的錢。因為我還沒幫被上訴人夫妻帶孫子前,他們每個月就給我1萬元當作買菜錢。帶孫之後,錢也沒有增加。」、「(法官問:妳讓被上訴人夫妻使用菜攤,有無要求他們給妳使用的費用?)沒有,我只希望他們能夠做得好。」、「(法官問:妳也從來沒有要求過被上訴人夫妻給付菜攤使用費?)沒有。」等語,有該期日之筆錄可稽(參前案二審卷第303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80頁)。揆諸上開證述,堪認被告雖於92年後有時會給付原告1萬元或2萬元,然該筆費用應係交由原告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並非使用系爭攤位之對價,而較近似扶養費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就系爭攤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僅援引李佳穎於前案一審上開證詞,而未就兩造有合意成立以每月2萬元為使用系爭攤位對價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此一事實進一步舉證,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而不足採。從而,被告使用系爭攤位,乃係基於原告無償將系爭攤位之使用權交予被告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3.原告又主張系爭租約已經其合法終止,被告無占用權源云云。惟查,被告使用系爭攤位,係基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系爭租約,業如前述,原告以系爭租約經其合法終止為由,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云云,即無足採。又無論原告係以前案起訴狀、本件起訴狀,或民事準備書㈡狀(見本院卷第282至284頁、北司調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224至226頁)表達終止之意思,其既表示本件之原因事實是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無權占有(見本院卷第273頁),足見其自始無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亦從未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即仍存續,被告自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之正當權源。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前段及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應返還系爭攤位、給付欠租132萬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起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攤位係成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且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得依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攤位,均如前述,自非無權占有,亦無欠租可言,復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所為之上開請求,洵屬無據,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攤位、給付132萬元之欠租,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二 374 156 72分之2 2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二 374-1 4 72分之2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1 64 如上土地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加強磚造4層 1層 71.24 18分之2附圖:本院卷第125頁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返還攤位等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