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君林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生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被 告 穩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傳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簽訂君林建
設內湖新建住宅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屬被告之債權人。又該建案歷時近5 年猶未完工,原告為評估被告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10 條請求被告提出104 年度至108 年度被告全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被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現在章程,置於被告所在地,由原告或原告委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或拍照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等語。
㈡原告固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第5 項約定:因本契約之
履行所引起之爭端,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惟上開條款顯係為兩造間就「承攬契約關係」之履行所致爭訟時,關於管轄法院有合意之約定。本件原告並非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而係基於公司法第210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提出帳冊等。而合意管轄之適用係以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兩造間既僅就契約之法律關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現原告非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而基於公司法第210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提出帳冊等,自無該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又被告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6 樓之5 ,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