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89號原 告 吳明發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被 告 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守易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周致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9年6月7日向被告申請入會,繳納入會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成為被告所經營東華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嗣伊於109年3月10日發函對被告為終止會員契約之意思表示,請被告於1個月返還系爭保證金,經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爰依被告公司會員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第6條第2款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602條第1項並準用同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返還系爭保證金,並自109年4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會員契約除該當系爭規章第6條第4款及第12條約定事由外,會員不得任意終止契約。退步言,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終止,應僅於一方有給付不能之可歸責事由時,他方方取得契約終止權,本件被告仍可持續提供高爾夫球場之使用權予原告,原告任意終止兩造會員契約,不生終止效果,被告無庸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第49-51頁):
㈠、原告於79年6月7日向被告申請入會,繳納入會金50萬元,令繳納會員保證金250萬元(即系爭保證金),成為被告所經營東華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
㈡、兩造間成立系爭規章(即本院卷第19-21頁)。
㈢、被告收受原告於109年3月1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㈣、被告於109年3月19日以東(誠)字第1090319號函回覆原告。
㈤、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發送會員通知(見本院卷第29頁)予原告。㈠
四、至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02條第1項及第487條規定終止兩造間會員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為被告所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保證金具有類似消費寄託之性質:
1、按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之類型,依高爾夫球場發展之歷史,約可分為社團法人制會員、股東制會員及入會保證金制會員。所謂入會保證金制會員,係指會員(包括一般個人或法人)與經營高爾夫俱樂部之公司締結契約,依約繳納入會金及入會保證金,成為該俱樂部會員,而得使用高爾夫球場設施之契約上法律關係。入會保證金制會員基於會員契約,有依會員規章繳納年費或季費或月費之義務,並有優先於非會員使用高爾夫球場設施(包括優先使用高爾夫球場及其附屬設施之機會及以較便宜之費用使用等)及請求返還入會保證金之權利。該入會保證金乃會員於入會之初將代替物(金錢)移轉所有權予經營高爾夫俱樂部之公司,將之寄託於該公司,由該公司自由使用,於會員退會時,扣除會員應付而未付之帳款及費用後,無息退還。一般多蘊含或兼具有類似民法第602條所定「消費寄託」之性質,故將該保證金稱之為「預託金」、「入會預付金」或「會員資格金」、「會員資格保證金」。於此情形,倘該入會保證金制會員為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除當事人於契約約定相當而合理之一定期限不得任意終止者外,自仍得類推適用上揭民法消費寄託之相關規定。
2、查系爭規章第2條約定:「本俱樂部包括位於台北縣林口郷精心規制之18洞高爾夫球場,及附設迎賓會館、游泳池等設施,以提供本俱樂部會員與其他經本公司同意之人使用」;第5條約定:「(一)欲申請入會為本俱樂部者,應先填具入會申請書乙份。(二)經本公司董事會同意後,依規定繳納入會金及入會保證金,完成入會手續,成為本俱樂部之會員」;第6條約定:「(一)入會金係作為經常管理、經營等費用,不論在何種情形均不予退還;(二)入會保證金除本規章另有規定外,作為將來會員退會或中止會籍時,若有應付而未付之帳款及費用之擔保,本公司有權自該入會保證金內抵扣,若有餘額則無息退還會員,眷屬會員若有應付,而未付帳款之情形,則由其依附之會員負連帶責任,本俱樂部自其依附會員之入會保證金內扣抵。(三)季會依照各會員使用本俱樂部之設施情形,由本公司董事會核定繳納,於任何情形均不得移轉或請求退還;(四)如因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歸責本公司之因素,無法繼續營運高爾夫俱樂部時,得經本公司決議後,辦理解散,並無息退還入會保證金,但入會金,季費均不予退還。(五)入會金、入會保證金、季費等金額,本公司另以規定訂之,並得隨時調整之」;第7條第4項:「會員不負擔或享受本公司(包括本俱樂部)盈虧之權利與義務。」等(見本院卷第19-20頁),足見依此等約定,申請入會者,繳納入會金及入會保證金成為被告經營之東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後,由被告提供會員使用俱樂部內高爾夫球場、附設迎賓會館、游泳池等設施,原告則免費入場,另應負擔部分使用之費用,並不負擔俱樂部之盈虧,足見被告經營之東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應屬入會保證金制會員。而入會保證金於會員退會前,供被告自由使用,於會員退會時,除有抵扣會員或眷屬會員應付而未付之帳款及費用等情外,餘額即應無息退還,核其保證金之性質,自與消費寄託相類似。
㈡、兩造間會員契約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
1、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亦即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就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不定期之繼續性有名契約,分別於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第2項、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均定有得隨時終止之規定即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則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允許該契約之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參照)。
2、次依前開系爭規章相關規定所載,原告依上開規定繳納系爭保證金後,即成為被告所投資經營管理之東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可無限期使用由被告所提供球場上之一切公共設施,核其二者間之契約關係,係約定原告成為俱樂部會員後,由被告在不定期間繼續不斷提供原告使用俱樂部內高爾夫球場、附設迎賓會館、游泳池及網球場等設施,原告得免費入場,但需自付如系爭規章第7條第1項規定之果嶺費、桿弟費、高爾夫球車費及其他俱樂部規定之費用。其契約性質應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無疑義。
㈢、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02條第1項及第487條規定終止兩造間會員契約:
1、原告雖主張得依系爭規章第6條第2款為終止契約,惟查,該款係關於入會保證金之約定,觀其內容並非約定會員退會或終止會籍之事由,而係約定原告退會或終止會籍時,被告得扣抵原告未付之帳款及費用後,將入會保證金餘額退還會員。原告據此為終止契約之依據,洵非可採。
2、又系爭規章除第6條第2款、第4款約定外,第10條有關會員資格之轉讓約定為:「(一)本俱樂部自開始營業起一年內,會員不得將會員資格轉讓他人。否則本公司將其金部入會保證金沒收,終止其會員資格。(二)本俱樂部自開始營業一年後,會員資格可自由轉讓,但須雙方以書面向本公司提出申請,並經認可後始發生效力,受讓者始被認為新會員,受讓人不須再次繳納入會費、入會保證金,但須依規定繳清移轉手續費」、第11條有關繼承之規定為:「會員死亡時,其會員資格得由其法定繼承人協調一人於三個月內提出申請,經本公司董事會認可受繼任為會員,享有其權利與義務。」、第12條有關會員資格終止之約定為:「會員若有下列行為,本公司有權終止其會員資格:(一)會員死亡未依前條規定辦理會員繼承手續者。(二)申請入會時填寫不實資料。
(三)將會員證轉借他人使用。(四)未能適時繳付帳款。
(五)違反本公司宗旨、規定,並破壞秩序行為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均係就會員資格轉讓、繼承、被告終止其會員會員資格之約定而已,則遍觀系爭規章內容,並無禁止或限制會員主動終止會員契約,自不得僅憑前開其餘與會員終止權無涉之條文,遽謂原告並無任意終止繼續性無名契約之權限。準此,被告抗辯本件繼續性供給契約,除有法定或約定解除、終止事由,或發生可歸責被告之給付不能以外,兩造間會員契約未賦予任一方有任意終止本件契約之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3、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保證金為類似消費寄託之性質,且原告可任意終止契約,均如前述,則於系爭規章未約定返還入會保證金期限之情形下,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依同法第478條後段,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9年3月10日發函對被告為終止會員契約之意思表示,請被告1個月返還系爭保證金,經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是於109年4月11日期限屆至時,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保證金250萬元之責,並應自同年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兩造間會員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依同法第478條後段,定1個月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