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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高全河

高耿炎高有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被 告 方允棟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因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發生爭議,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未成立,繼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院處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9年2月2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0303836號函(見本院卷第127頁)暨所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案卷影本可憑,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自54年1月1日起以三七五耕地租約方式承租系爭土地,詎被告承租系爭土後卻將系爭土地供他人設置墳墓,而不自任耕作,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兩造間之租約應無效,原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租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以「臺灣省臺北縣深昇字第33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確有系爭墳墓存在,但範圍有限,不影響被告耕作,且被告否認將系爭土地讓他人設置墳墓而不自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出租人除具有法定原因得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即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亦規定甚明。出租人之簽訂書面租約,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並非耕地租賃之必要條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再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少於六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出租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54年1月1日與高煙等訂立系爭租約,租賃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系爭租約因被告申請續約,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核定續訂租約2次,每次租期6年,分別自90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原告分別於68年6月21日、97年5月5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被告於102年2月18日申請續訂租約,原告則以被告欠繳租金為由請求終止租約,被告申請調處,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調解不成立,移送調處,復經新北市政府調處結果認定租約應予續訂,原告不同意決議結果,新北市政府移請法院處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租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核閱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2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0303836號函暨所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案卷影本屬實。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期雖已屆滿,惟被告已有請求繼續承租,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並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復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為耕作」,乃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意。倘該部分耕地原非供耕作使用,則縱承租人嗣後未積極利用該土地,亦與該款所稱不為耕作之情形有別。又承租人倘已依耕地使用目的為耕作,僅因未積極整理耕地、造成環境髒亂,但未影響耕地租賃目的者,即與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有間,原訂租約並非無效,出租人亦不得主張終止租約。(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27號、105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54-7(1)至54-7(8)所示之墳墓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3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8865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7頁)。

原告雖以被告長期荒蕪系爭土地,不自任耕作,並任他人設置墳墓,系爭租約無效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查系爭土地上種植有竹筍林等,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照片數幀(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9頁),堪認被告確有耕種之事實。又原告於前開調處程序中自陳附圖編號54-7(1)、54-7(3)所示墳墓於出租前已存在(見本院卷第195頁),且其餘墳墓兩造均無法證明原始建造時間,此經前開調處程序認定在案;而附圖編號54-7(5)、54-7(7)、54-7(8)所示墳墓雖曾重新修繕,然此僅能認為埋於該墓死者之後代子孫繼續以該等墳墓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消極容忍該事實,未積極要求墳墓死者之後代子孫等移除墳墓,尚難以此推斷被告同意該他人使用該部分耕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同意他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墳墓,或被告「繼續一年以上未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約無效,已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