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508號原 告 陳惠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一品門庭大廈管理委員會、高阿輝間請求給付通行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請求鈞院暫緩強制執行一案(109年度司執字第1573號)之執行;(二)被告高阿輝應拆除違建圍牆,將一品門庭大廈法定一樓公共設施空地(下稱系爭空地)返還於全體住戶;(三)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應將現設於原告所持有之一品門庭大廈地一下一樓(下稱系爭地下一樓)裡的配電室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遷移至系爭空地;(四)被告一品門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一品門庭大廈管委會)應保障原告應享有之住戶權益,如原告大門入口加裝監視器、將一品門庭大廈電梯對地下一樓之鎖定解除、給予原告安裝冷氣室外機之空間等;(五)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一品門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自民國77年3月11日至109年4月17日,共32年1個月6天,及至被告台電公司遷移系爭設備日止之檢修設備通行費等語。其中聲明(一)部分已另分停止執行聲請事件審理,原告其餘各項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為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核原告聲明(二)部分,係以共有人身分,請求被告高阿輝拆除違建圍牆,將共有物即系爭空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違建圍牆占用系爭空地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聲明(三)部分,亦屬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台電公司遷移系爭設備,返還地下一樓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設備占用系爭地下一樓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聲明(四)部分,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無法以金錢估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至聲明
(五)部分係請求被告台電公司、一品門庭大廈管委會應給付32年1個月6天,及至被告台電公司遷移系爭設備日之檢修設備通行費部分,其與聲明(三)部分,二者請求對象非屬一致,難認有何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被告台電公司、一品門庭大廈管委會應給付之檢修設備通行費定之,並與其他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敘明聲明(二)、(三)、(五)之訴訟標的價額或系爭空地、系爭地下一樓占用之面積,亦未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空地、系爭地下一樓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及陳報被告台電公司、一品門庭大廈管委會分別應給付之檢修設備通行費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按訴之聲明(二)、(三)、(五)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
(四)訴訟標的金額165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