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14號原 告 葉貴英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蔡穎瑩律師被 告 葉岩州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被 告 葉吳雲珠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葉鳳媚葉樹明葉淑端葉樹忠葉昶攸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松協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4,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松協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9年度店司調字第162號卷第7頁,下稱調解卷),嗣於民國109年6月5日具狀追加繼承人葉吳雲珠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及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松協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54,221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松協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5頁),復於109年6月11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1.被告及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松協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54,221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松協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7頁),於109年10月7日具狀追加繼承人葉鳳媚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及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松協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54,221元及自109年10月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松協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77頁),於109年11月24日具狀擴張聲明為「1.被告及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松協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721,312元及自本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松協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05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不動產贈與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而原告追加繼承人葉吳雲珠、葉鳳媚為共同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葉松協前於108年2月4日過世,葉松協配偶即被告葉吳雲珠、葉松協之子即被告葉樹明、被告葉鳳媚、原告、被告葉淑端、被告葉樹忠、被告葉昶攸、被告葉岩州等8人均為葉松協之繼承人。
(二)葉松協生前因感念原告對伊及葉吳雲珠平日照顧,於106年11月22日以口頭方式,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坐落其上同小段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忠順街1段34號,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給原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原告又於107年6月14日請葉松協在空白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上蓋手印,可見葉松協確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告之契約。
(三)詎葉松協違反上揭承諾,於107年7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葉吳雲珠,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贈與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葉松協。嗣葉松協於108年2月4日過世後,原告向臺北國稅局調取遺產清冊,始悉上情,原告自得基於債權人地位,就債務人葉松協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生損害,依民法第1148條、第410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葉松協繼承人即被告等7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為損害賠償。又系爭房屋依廖春生建築師事務所作成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案號:廖訴00000000號),於本件起訴時即109年2月16日之價值為19,442,624元,原告所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損害即被告應賠償之履行利益為9,721,312元(計算式:19,442,624/2=9,721,312)。
(四)爰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葉松協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721,312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葉松協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否認葉松協有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給原告之意思。縱有此情,葉松協亦已撤銷贈與。
(一)葉吳雲珠、葉樹明、葉淑端稱:
1.葉松協在106年11月22日錄音之語意並無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給原告之意思。又葉松協因年邁早已雙眼失明,不可能自行蓋章、簽名或蓋手印,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之手印係原告擅自利用葉松協狀況不佳,於深夜時刻強拉葉松協蓋手印之結果,並非葉松協真意。
2.退步言,縱葉松協有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給原告之意思,葉松協於107年6月16日、107年6月22日已告知原告不願贈與,而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依107年6月16日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葉淑端說,「爸,那下禮拜還要辦過戶嗎?東西要不要給她(原告)?」葉松協說,「辦過戶妳東西不要交給她(原告)。」葉淑端說,「那過戶要不要辦,印鑑證明要不要辦。」葉松協說,「現在這樣子不辦了。」可見葉松協已於107年6月16日表示不願將系爭贈與契約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告,且葉松協已多次向原告表達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另葉松協為了將系爭房屋贈與葉吳雲珠而辦理過戶,戶政事務所人員始於107年7月2日到葉松協家中辦理印鑑證明,戶政事務所人員有問葉松協說印鑑證明寫夫妻贈與可不可以,葉松協還回答說可以,可見葉松協於107年7月2日最終是要把系爭房屋贈與給葉吳雲珠,並完成登記,可知葉松協與原告間之系爭贈與關係已經撤銷。
(二)葉樹明、葉淑端稱,葉松協於死亡時,並無任何遺產,葉樹明、葉淑端自無須負擔葉松協之債務,且系爭房屋為葉吳雲珠所有,與葉樹明、葉淑端無涉。
(三)葉樹忠稱,葉松協臥病在床時,原告及被告等人相繼要求葉松協贈與系爭房屋,葉松協只好每個都答應,嗣經葉松協考慮後,始決定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葉吳雲珠。
(四)葉昶攸稱,葉松協一開始答應要過戶系爭房屋給葉吳雲珠,後來因小孩爭吵,只是考慮要給原告,但最後還是給葉吳雲珠。
(五)葉岩州稱,綜合106年11月22日錄音光碟及107年6月14日錄影,可知葉松協明確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葉吳雲珠,而非贈與給原告。退步言,訴外人葉松協贈與系爭房屋給葉吳雲珠時,即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葉岩州並無繼承葉松協任何遺產,不必清償葉松協債務。另原告及被告均為葉松協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繼承人間應依繼分比例分擔(含原告),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經查,系爭房屋前為葉松協所有,於107年7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葉吳雲珠所有,葉松協於108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全體等情,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坐落其上同小段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忠順街1段34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均外放限閱卷)、葉松協之耕莘醫院108年2月4日死亡證明書(調解卷第2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5月1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90017854號函及函附遺產稅申報書、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49至6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堪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葉松協間有贈與契約,葉松協不履行贈與,致原告受有損害,葉松協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理由析述如下:
(一)原告對葉松協之繼承人有無贈與契約債權:
1.有關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第409條亦有規定。又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而贈與契約並無書面要式之規定,故不論動產或不動產贈與契約,均無要式或要物之規定,因此若能證明受贈人於受贈當時有允受贈與之意思,縱欠缺書面亦無礙於贈與契約之成立,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要旨可參。
(2)原告主張其與葉松協間有贈與契約,葉松協不履行贈與,致原告受有損害,葉松協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由被告即債務人就葉松協撤銷贈與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等語,固提出106年11月22日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不動產贈與契約書、107年6月14日錄影及譯文等件為佐,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1)原告所提106年11月22日錄音譯文記有「原告:爸,你剛才說怎麼分,要給鳳媚多少?」「葉松協:忠順街按四份;貴英占二份、樹孝占一份、鳳媚占一份…(略)淑端也想要那房子,我講『你肚量放大一點』,她有一個小孩,有三間房子,夠了,花蓮還有地。你將來要請外勞,沒有辦法照顧你媽媽。…(略)樹明跟他老婆大概也會去找工作,還可以做幾年,老六也上班去了,樹忠說一個月可賺二三萬元,我叫他去當管理員,他說自己做還好一點。我從來沒發過脾氣。」「原告:爸,媽媽也要問。」「葉松協:我現在快到100歲了,能活到現在不錯了,我要死了你們怎麼辦,老天爺幫忙,沒死掉,陪你媽媽活到現在。你媽媽現在很好…(略)」「葉吳雲珠:我呢?我沒有。」「原告:以後若沒人顧,帶妳回去,沒人顧我一定會顧,好不好?」「葉吳雲珠:不行啦,沒錢給我怎麼辦?」「原告:不然到時候我拿一筆錢給妳,放妳存簿裡,好不好?」「…(略)原告:我說一筆錢給妳用,大家不能分,沒用要還我,若再不夠大家就要幫忙,這樣好不好?」「葉松協:那時候我叫你去忠孝東路買間房子。」「原告:沒錢呀!」「葉松協:我說我貼你100萬,100萬給你可以嗎?太少…不然放200萬在你名下,我來保管,簿子給你看,但以後這錢大家不能分,妳沒用要還我,這好不好?妳想一想再告訴我」「…(略)葉松協:那時候我叫你去忠孝東路買間房子。原告:沒錢呀。…(略)那個一坪要50萬」等語,綜觀原告此件譯文全文內容,可知葉松協106年11月22日談話要旨涉及過世後如何安排財產以照料家人,葉松協先敘及系爭房屋可安排予原告、葉樹孝、葉鳳媚等3人,又開始依序盤點葉淑端、葉樹明、葉樹忠、「老六」等其餘子女經濟現況,再接續討論配偶葉吳雲珠之問題,原告亦在譯文內容表示要以給與100萬元、200萬元方式使葉吳雲珠獲得生活保障等語,參與葉松協之討論,衡諸社會一般經驗,葉松協與原告間所為表示,應屬葉松協有感未來難測,欲與配偶子女表達後事安排與商議討論之生活行為,葉松協固有提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如何分配之問題,但亦有討論葉吳雲珠如何生活之問題,葉松協究竟最後決定為何,客觀上仍有不明,亦不足認葉松協在譯文所示時刻已有訂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何法律行為可言,堪認契約尚未成立。
(2)次查,原告所提107年6月14日錄影譯文固記有「葉松協:忠順街房子貴英要一半過戶,一半就給她過戶好了,有什麼好吵。」(調解卷第31頁),惟又接續記有「葉松協:啊呀!忠順街一半給貴英沒有話講,她要過戶我就讓一半給她,還有一半我自己留著,你們就不要吵了。」(調解卷第33頁)等語,堪認葉松協此時表達系爭房屋所有權安排方式為其自有一半,又與106年11月22日所述自己沒有所有權之作法不同且無法併存,益證葉松協於106年11月22日僅處於討論階段之生活行為,並無訂立契約法律行為之意思。原告執106年11月22日錄音片段及特定文句主張葉松協於106年11月22日已有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行為,並不可採。
(3)第查,原告所提107年6月14日譯文除上揭內容,尚提及現場有爭吵、如何安排過戶之事,已如上述,該譯文嗣又記有「葉松協:貴英啊,就這樣決定了,一半給你,一半我自己留著…(略)看哪天過戶,叫淑端房屋契約權狀拿來去辦過戶就好了。…(略)我房子送一半給貴英。原告:好,謝謝你。葉松協:還有一半我自己留著,要吵等我死了去吵好了。」(調解卷第35頁)「葉松協:以後不要再吵了。…(略)貴英,早點回家,現在不要吵,你來看我,我也歡喜你…辛辛苦苦帶大的孩子,哪有不愛的?」等語,原告據之主張葉松協有與之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等語,惟被告辯稱葉松協嗣又撤銷贈與等情(本院卷第107頁),並提出107年6月16日、107年6月22日錄影譯文為佐(調解卷第91至94頁)。按民法第95條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查被告所提上二件譯文內容之真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08頁),堪信為實,而107年6月16日譯文記載之在場人雖無原告,但記載「葉樹明:爸,你忠順街的事要怎麼處理。葉松協:給你就好了…(略)你有權,你是老大。」(調解卷第91頁)「…(略)葉淑端:爸,那下禮拜還要辦過戶嗎?東西要不要給她(按原告)?葉松協:辦過戶妳東西不要交給她。葉淑端:那過戶要不要辦,印鑑證明要不要辦。葉松協:現在這樣子不辦了。…(略)葉淑端:爸,你不要改來改去確不確定,確不確定辦過戶給貴英。葉松協:要大家同意就可以,不同意我也沒辦法。葉淑端:爸,那你要不要辦過戶,辦印鑑證明給貴英。葉松協:那我不要辦了。」等語(調解卷第91、92頁),107年6月22日譯文則記載「葉貴英:爸,我們講好約好都蓋了手印,你隨時變,一下寫同意書又變了,你給我寫的同意書,你不是也變了嗎?爸你寫的同意書也變了。那我寫的同意書他們也變,每個人都變了。…(略)那就露戶前一份在這邊拿去公證啊,我就說公證公證啊。葉松協:妳要是這樣,我沒有辦法談,我就交給樹明去處理」等語(調解卷第93頁)。綜觀此二日談話內容,堪認葉松協於107年6月14日子女爭執系爭房屋如何處分之際,因葉松協曾有贈與原告之想法,而先安撫原告離去,嗣於107年6月16日經葉樹明再度詢問葉松協意思,葉淑端亦循107年6月14日葉松協表示「看哪天過戶,叫淑端房屋契約權狀拿來去辦過戶」之脈絡(調解卷第35頁),確認葉松協是否要辦過戶予原告時,葉松協即當場回應並表示「我不要辦了」(調解卷第92頁),縱使原告主張有系爭贈與契約乙節可採,應認葉松協上揭「不要辦」是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並不以直接對原告為之為必要,以非對話之方式間接傳遞亦屬法所許可。而原告至遲於107年6月22日當日已直接或間接得知悉葉松協有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原告稱「我們講好約好都蓋了手印,你隨時變」等語可證(調解卷第93頁),堪認葉松協撤銷意思表示已於該日以前到達原告,依民法第95條、第408條第1項規定,發生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效果,則被告主張葉松協有撤銷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即非子虛,縱有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之情(本院卷第105頁),亦因葉松協上述撤銷行為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主張葉松協未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仍有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08頁),亦不可採。
(二)依上,葉松協106年11月22日談話目的在討論財產與親人生活問題,屬一般性質生活對話,原告舉證不足證明葉松協於106年11月22日有訂立契約之法律行為意思。嗣葉松協於107年6月14日、16日、22日因子女爭執系爭房屋過戶問題而為接續討論如何處理過程,縱認葉松協又有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契約,但於107年6月16日經葉淑端確認時,葉松協復表示「不要辦」而撤銷贈與,該撤銷意思表示並於107年6月22日以前到達原告而生效,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葉松協亦解免履行贈與之義務。另原告所提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調解卷第29頁),欠缺必要簽名,尚未完成,且原告自承葉松協為盲人,葉松協顯無可能閱讀該契約內容而為有效法律行為,不足認葉松協有與原告訂立契約之意思。此外,原告即無其他舉證證明其與葉松協間有成立贈與系爭房屋之契約,其主張葉松協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葉松協繼承人即被告為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410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