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16號原 告 唐維萱被 告 柳堅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以其財力無法貸款購車為由,借用伊名義向第三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登記為伊所有,借用伊名義辦理汽車貸款(下稱系爭車貸),期間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共60期,每月應於1日繳納貸款9,320元,合計55萬9200元,兩造並約定相關之貸款、稅捐、罰鍰等均應由被告自行繳納及負擔;然被告從未繳納系爭車貸,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109年6月15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於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期間,伊代被告繳納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共31期)之車貸共28萬8920元,借名契約終止後,伊仍代被告繳納自109年7月1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11月1日止(共5期)每期9,320元之車貸,至於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共24期)之車貸部分,雖尚未代繳,惟因被告未曾返還伊代繳之車貸,經多次催討無果,足認被告就其餘未到期之貸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伊就未屆清償期部分車貸,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故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貸55萬9200元,加計伊於借名登記期間代被告墊付之系爭車貸違約金711元、汽車燃料稅1,773元、牌照稅7,120元、交通罰鍰共2萬3800元,合計59萬2604元,被告應如數給付,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車輛
登記為伊所有,借用伊名義辦理系爭車貸,期間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共60期,每月應於1日繳納貸款9,320元,合計55萬9200元,並約定相關之貸款、稅捐、罰鍰等均應由被告自行繳納及負擔;然被告從未繳納系爭車貸,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109年6月15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於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期間,伊代被告繳納每期9,320元之車貸及違約金711元、汽車燃料稅1,773元、牌照稅7,120元、交通罰鍰共2萬3800元,借名契約終止後,伊仍代被告繳納車貸,合計已繳納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日止共36期之車貸,尚有未屆清償期部分共24期車貸未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系爭車輛罰鍰查詢明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稱處10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OK.MART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兩造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12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最新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實還期付款欄至第36期(即已還款共36期,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546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109年6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5頁)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伊於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包括系爭車貸(金額詳如後數)及違約金711元、汽車燃料稅1,773元、牌照稅7,120元、交通罰鍰共2萬3800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按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得對此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但不得請求法院就債務人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將因債權人即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而被剝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終止後,因系爭車貸係由原告名義辦理,原告仍有繳納系爭車貸義務,且原告主張被告未曾返還伊代繳之車貸,經多次催討無果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可稽(本院卷第31至125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原告為被告繳納系爭車貸,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免予繳納系爭車貸之利益。依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知系爭車貸期間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每月應於1日繳納貸款9,320元(本院卷第19至20頁),原告己代被告繳納共36期,已如前述,則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共31期)共28萬892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11月1日止(共5期)每期9,320元,均已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至原告請求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共24期)之車貸部分,依前所述,係屬未到期之請求,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屆期未履行即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約定,故不得以被告其中一期未履行,即認全部之分期借款清償期均已屆至,否則即屬剝奪被告之期限利益,惟被告既自始即未依約繳付系爭車貸,且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則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之系爭車貸貸款,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本院自得就原告請求按期陸續屆期之債務准為按期給付之判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系爭車貸28萬8920元本息,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9,320元本息。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2324元(第1至31期車貸288,92
0+違約金711+汽車燃料稅1,773+牌照稅7,120+交通罰鍰23,800元=322,32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6日起(本院卷第1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9,320元(即第32至60期共29期車貸),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2324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9,32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