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534號上 訴 人 李政平
李政賢沈玉珍沈玉英沈永強上列上訴人李政平、李政賢(下合稱李政平等2人),及上訴人沈玉珍、沈玉英、沈永強(下合稱沈永強等3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市場處間請求返還占有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34號(主參加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李政平等2人聲明請求廢棄主參加訴訟判決本訴命其等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6,828元本息部分,核其上訴利益即22萬6,828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73號本訴訟第一審判決乃駁回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李政平等2人並無不利益,附此敘明),沈玉珍等3人則聲明請求廢棄主參加訴訟不利己部分(包括本訴及反訴部分),沈玉珍等3人就本訴之上訴利益為416萬4,000元(即臺北市中正區市○○道○段000號地下一層樓之台北地下街商場雜項區第102號店鋪於起訴時之價額,其餘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見主參加訴訟卷二221至224頁),沈玉珍就反訴之上訴利益則為16萬8,606元(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2期租金計算,見主參加訴訟卷二第39頁),本、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是李政平等2人上訴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沈玉珍等3人上訴部分(本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萬3,424元,沈玉珍上訴部分(反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茲限李政平等2人、沈玉珍等3人、沈玉珍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