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42號原 告 劉彥麟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被 告 陳舜民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內,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一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方式進行修繕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內,依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復方式(實際修復方式,待鑑定結果),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之漏水,修復至無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實際修復金額,待鑑定結果),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及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司調卷第5頁)。嗣本院委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後,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具狀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繕方式及費用,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內,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0年1月31日作成之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之修復方式,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之漏水,修復至無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及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7頁)。核原告所為,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緣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於108年8月間發現臥室天花板、浴室天花板及窗邊天花板等處有漏水之情形,原告通知系爭3樓房屋之樓上即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屋主即被告前揭漏水情形,請求被告配合漏水檢測、確認漏水原因並予以修繕,經溝通聯繫,被告不願配合修繕。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已指明系爭3樓房屋原告所指漏水點確有漏水情形,而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點確係因被告系爭4樓房屋之地坪防水層失效以及排水管滲漏所造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復漏水。又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修繕方式及修復金額為326,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21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數給付,應屬有據。且原告之居住安寧實已受到嚴重侵害,人格法益確遭侵害甚深,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損害賠償。爰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鑑定報告以水分計檢測數據為參,然如今原告系爭3樓房屋之該處天花板都已沒有漏水且早呈乾涸狀態,被告也沒有做任何維修動作,可見並非系爭4樓房屋排水管漏水造成。又紅外線熱顯像儀拍攝照片顯示,拍到的應該是系爭3樓相關位置裝設的T5燈管發熱顯像,因系爭4樓排水管為洗臉台下方外露明管,直接從與陽台的隔間牆向下,向外穿出系爭3樓陽台天花板下方形成懸吊明管,關係位置也與系爭3樓夾層天花板無涉,且該處根本並非系爭4樓排水管經過位置。系爭鑑定報告分析結果刻意不揭露水分計一般牆體正常平衡含水量,也刻意忽略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功能及目的是為了準確偵測並判斷排水管漏水點正確位置,卻僅以微漏兩字籠統帶過,顯然過於粗率。故鑑定分析結果顯然與事實不符,且系爭3樓漏水問題均與系爭4樓無涉等語置辯。
爰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有無理由?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公寓大廈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樓上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2份為證(見北司調卷第33至34、37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事實,經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
技術協進會鑑定,鑑定分析及結果略以:「…對4樓房屋之原陽台降版浴缸進行【地坪積水測試】;搭配積水測試前後之【水分計】量測,結果顯示降版浴缸有微量滲漏水情形,其滲漏水位置在於降版浴缸防水層與其排水管交接處。由3樓房屋之〔洗衣間〕木作天花板檢修口內上方混凝土平頂管路接合處,所形成之類似鐘乳石現象,可以佐證該處有滲漏水情形。另外,4樓房屋降版浴缸之表面板岩磚所吐出白色碳酸鈣結晶物,詳附件(八)照片(61)至照片(62)。亦可以解釋『類似鐘乳石現象』形成之原因。」「‥由【紅外線熱顯像儀】拍攝照片顯示,馬桶污水管較單純且並無滲漏情形,詳附件(八)照片(55)至照片(58)。排水管則較為複雜,多處匯流後並有彎管配置之情形。4樓房屋排水管在3樓房屋〔夾層臥室〕平頂上方,有微漏之現象,詳附件(八)照片(39)至照片(54)。」「依上述鑑定分析,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①4樓房屋浴室地坪防水層已失效,造成3樓房屋〔浴室〕及〔洗衣間]平頂之滲漏水情形。②4樓房屋排水管滲漏,造成3樓房屋〔夾層臥室〕平頂之滲漏水情形。」,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地坪防水層、排水管有瑕疵,且被告不願意配合修繕,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發生漏水,自堪採認。
⒊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分析、檢測方式及相對位置提出質
疑,經本院函詢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該會以110年12月7日台(110)防協會字第234號函文,針對被告提出之疑問分別說明如下(見本院卷第331至323頁):
⑴關於「鑑定報告第7頁記載『由3樓房屋之〔洗衣間〕木做天花板
檢修口內上方混泥土平頂管路接合處,所形成類似鐘乳石現象。...』,所指的類似鐘乳石現象是否為編號7照片所示?又所謂的類似鐘乳石是指照片上何處?請標示?並請說明何謂類似鐘乳石現象。」部分,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函覆略以:「1.是編號(7)照片所示。2.標示如本回覆之附件照片(1)所示。3.類似鐘乳石現象,為一長期輕微滲漏水,所形成一普遍現象,如本回覆之附件照片(2)所示為其他案例照片。其大部分為漏水水質與混凝土內所含物質混合後,而呈白色碳酸鈣結晶物。形成類似鐘乳石現象,為明確滲漏水證據之一。」等語。
⑵關於「鑑定報告第7頁記載『對4樓房屋之原陽台降版浴缸進行
【地坪積水測試】;搭配積水測試前後之【水分計】量測,結果顯示降版浴缸有微量滲漏水情形,其滲漏水位置在於降版浴缸防水層與其排水管交接處』,則相關的水分計量測是否為編號31、32、33、34照片所示的情形?上開照片水分計積水測試前及積水測試後,放置的位置,是否有所不同?有無測試前後機器擺放位置相同的測試結果照片?另上開照片積水測試前及積水測試後水分計所量測之數據,如何判斷有微漏現象?請提出數據之判斷標準。又本次以水分計量測的用途為何?所測得的數據,是否有絕對的標準?本次測得的數據應該如何解讀?又上開記載『其滲漏水位置在於降版浴缸防水層與其排水管交接處』,所指是否為該編號31、32、33、34及編號7所示的照片的水管的位置?」部分,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函覆略以:「1.降版浴缸防水層與排水管交接處之位置,如本回覆之附件照片(1)所示。2.【水分計】測試照片為檢查人所拍,檢查人表示:漏水會先以經驗研判可能漏水測試位置,再貼膠帶標示;測試點位則在標示膠帶週邊,以利於比較;膠帶標示之點位多,以上下午分別測試,不可能在分毫不差之位置,但絕對在標示膠帶週邊。檢查人並無其他位置之測試照片。3.【水分計】測試數據明顯增加,即表示有漏水現象。以下為『鑑定手冊』內有關【水分計】之描述如下:『6.4.1.4水分濕度測試法:以水分計量測儀(水分計)比對各個測點之含水率,可找出滲漏水之位置。混凝土水分計於臺灣的防水施工工程中,一直都是擔任判定混凝土内部含水率的主要儀器。高週波容量式非破壞混凝土水分計:將該檢測儀置於待測物體之表面,其水分含量(%)即可顯示於螢幕。可檢測人工輕骨材混凝土(0~23%)、石膏板(0~12%)、混凝土(0~12%)、砂漿(0~15%)、矽酸鈣板(0~15%),檢測深度10~40mm。』供參考。」等語。⑶關於「鑑定報告第7至8頁記載『由【紅外線熱顯像儀】拍攝照
片顯示,馬桶污水管較單純並且無滲漏情形,詳附件(八)照片(55)至照片(58)。排水管則較為複雜,多處匯流後並有彎管置之情形。4樓房屋排水管在3樓房屋〔夾層臥室〕平頂上方處,有微漏之現象』,請說明紅外線熱顯像儀的檢測功能及目的為何?如何能做為判斷漏水的工具,又如何判斷有漏水現象?另鑑定單位是依據鑑定報告書後附的何編號的紅外線熱顯像儀測試的結果的照片,證明有微漏現象?又鑑定報告既然已經排除馬桶污水管漏水,則此部分所指的排水管是否指洗臉台排水管?」部分,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函覆略以:「1.以【紅外線熱像儀】檢測建築物滲漏水,為業界普遍使用之儀器,並非本協會所獨創;亦為『鑑定手冊』所明定之方法,合先敘明。2.以下為『鑑定手冊』內有關【紅外線熱像儀】之描述如下:『6.4.1.5紅外線熱像儀檢測法:以紅外線熱像儀測定材料表面測點溫度,再以影像方式說明表面各點溫度變化與影像關係以了解構體與水分關係。操作方法為將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之鏡頭對準待測物體,在螢幕會顯現所拍攝物體因表面溫度不同而顯示不同顏色,表面愈冷為深藍色,表面較熱或溫暖則顯現黃色、橙色、紅色,並可標示熱點之表面溫度。經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所拍攝之照片上,由其表面溫度之差異而顯現不同溫度之顏色來比對,溫度較低處(深藍色)表示該處內部可能有滲漏水,進而找出滲漏之位置。』供參考。3.其他有關【紅外線熱像儀】之功能、目的及如何判斷等議題,並非原來本案之鑑定事項之項目。4.如編號(42)、(46)、(48)及(60)等照片,週邊有暈開狀態者,即有些微滲漏。5.並非單指洗臉台排水管,包含洗臉台排水管、浴廁地板排水管及降板浴缸排水管等皆有微滲漏之情形。」等語。
⑷基上,本件鑑定以水分計、紅外線熱像儀等儀器檢測混凝土
内部含水率及滲漏水位置,該等檢測方式為國內常見之鑑測方法,被告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卻又提不出應以何種方法鑑定,其空言指摘,不足採取。
⒋從而,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係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浴
室地坪防水層失效及排水管滲漏,致系爭3樓房屋發生滲漏水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之修復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即屬有據。
⒌至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部分,惟依
系爭鑑定報告針對4樓房屋排水管線重新施作之修繕方法記載:「由於4樓房屋於二次施工及室內裝潢時,以樓地板墊高之方式,鋪設水電管線。因此,4樓房屋要修復埋設於墊高地板內部之排水管線,須先敲除管線經過之墊高地板,也就是會破壞其室內裝潢設備及同樣設於墊高地板內之其他管路;其內容會包含室內裝潢設備拆除及重新施作等工項,而不單只是更換排水管線,工程費用相對不低。等於必須將整個管線佈設區域拆除重作。拆除後,管線鋪設完成,先進行試水作業,待測試完成後,再重新恢復室內裝潢」(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是此部分之修繕,尚需待破壞其室內裝潢設備及拆除同樣設於墊高地板內之其他管路後,重新鋪設管路,再經試水作業等諸多流程之不確定因素,則是否有其他情事發生,未必為該鑑定報告所能考量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自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地坪防水層失效及排水管滲漏,且被告不願意配合修繕,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為23,0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23,000元,洵屬有據。再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關於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記載之費用為303,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326,000元(計算式:23,000元+303,000元=326,000元),洵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4樓房屋之排水管係在系爭4樓房屋和3樓房屋
之間,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云云。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依上開規定,建築物樓地板排水管維修費用之負擔,應先確定究屬建築物何部分之管線,始得決定何人有修繕義務,並負擔修繕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固然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然若確定為樓上專用管線,即非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內管線,尚無該條例第12條之適用,而應適用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較合理。查系爭4樓房屋之排水管,既屬被告之專用管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或維護,並負擔其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對其居住之生活品質造成損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填補精神損害50,000元等語。然查,系爭3樓房屋之夾層臥室平頂及平頂側邊白色木條、浴室木作天花板靠窗位置及洗衣間木作天花板檢修口內上方混凝土平頂管路接合處等,僅有水漬、潮濕等現象(參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且依前揭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0年12月7日台(110)防協會字第234號函文內容亦表示「本案與其他較嚴重之漏水案件(如壁癌叢生、水桶接漏等)相較,尚屬輕微」(見本院卷第334頁),顯見漏水之情節應非重大,難認對原告居住環境舒適之不法侵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項、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之修復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暨請求被告給付3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9年2月13日(送達證書見北司調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主文第2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判決主文第1項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興建兩造房屋之建設公司工地主任葉景裕到庭,待證事實為系爭鑑定報告為誤判云云(見本院卷第290頁),,惟本件漏水原因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前揭證據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