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5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舜民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彥麟間容忍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2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 441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