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43號原 告 施江美智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被 告 施文統
林佳霓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施文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文統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施文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萬646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林佳霓,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林佳霓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施文統之母親,伊之父親江顯成於生前欲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房屋(下稱65號9樓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2層車位(下稱63巷12號地下2層建物)及其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2地號土地)持分贈與伊,然因節稅之需,由伊借用2個兒子即施文統、訴外人施文雄名義取得上開不動產,江顯成遂於78年至80年間,將包含上開不動產在內之數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施文統及施文雄。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向由伊保管執有,各項房地稅捐亦均係由伊支付,並由伊直接以施文統及施文雄名義出租上開不動產,且自行收取租金,伊與施文統及施文雄就上開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保障伊真正權利人地位,伊與施文統遂於94年5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包含65號9樓建物權利範圍1/2、63巷12號地下2層建物權利範圍1/148及其基地4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10000(下稱系爭不動產,即如附表編號3、8、9所示)在內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由伊全權出租,並由伊收取租金,且不得終止系爭協議。65號9樓建物出租予世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豪公司,租期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及聯誠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下稱聯誠事務所,租期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63巷12號地下2層建物即車位則出租予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租期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租金存入施文統於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伊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可自行提領存款,伊數十年來均以此方式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作為伊生活費及養老之用。詎施文統於108年8月1日向臺灣企銀辦理存摺掛失手續並變更印鑑,致伊無法再收取系爭不動產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合計201萬2649元,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餘額15萬3811元,總計216萬6460元。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施文統給付216萬6460元本息。又施文統於109年5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林佳霓,致施文統無財產償還伊上開216萬6460元債權,有害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林佳霓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施文統應給付原告216萬6460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林佳霓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施文統之外祖父贈與,完工後於78年7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及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施文統所有,相關稅賦與規費長期由施文統以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中支付,出租他人之租金所得亦由施文統申報所得稅,故原告與施文統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協議第2條授權原告代為出租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含系爭不動產),並就出租事宜全權代理,屬委任契約,系爭協議第3條亦就不動產出租所得租金之用途限於償還貸款、繳納不動產各項稅務之用。嗣伊於108年間,發現系爭帳戶於同年5月至8月間遭提領數筆鉅額款項,惟系爭不動產因貸款所生之債務早已清償,原告平日生活簡樸、身體健康,故無大筆開銷之需求,再依系爭不動產承租人1年所給付之租金高達近200萬元,相關之土地稅、房屋稅等僅將近30萬元,故每年扣除稅款之租金收入應可達100萬元以上,惟系爭帳戶餘額於108年7月31日時僅剩餘15萬3811元,該帳戶顯有提領異常情形。原告之數筆鉅額提款,顯與系爭協議之用途相違,並拒絕提出相關用途及細項,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自屬權利濫用,而不得主張其權利。本件有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伊已於109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原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系爭協議既經伊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租金,其亦無損害可言。又施文統是否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有疑義,且其名下財產已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故施文統雖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林佳霓,並未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從而,原告請求施文統給付216萬6460元本息,及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請求林佳霓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為施文統及施文雄之母,江顯成為原告之父、施文統及施文雄之外祖父。65號9樓建物於78年7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予施文統、施文雄(權利範圍各1/2);63巷12號地下2層建物(權利範圍1/74)於78年7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予江顯成,江顯成於同年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施文統、施文雄(權利範圍各1/148);上開建物之基地492地號土地於78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施文統、施文雄(權利範圍各60/10000、義務人為訴外人林坤地)。原告與施文統於94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登記於施文統名下,於109年5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施文統之配偶林佳霓等情,有系爭協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北司調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一第35至37、73至83、93至231、239至273、317至422頁,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伊與施文統就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94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由伊全權出租及收取租金,作為伊生活費及養老之用,並非委任契約,雙方不得終止系爭協議,施文統辦理系爭帳戶存摺掛失手續並變更印鑑,致伊無法再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合計216萬6460元,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施文統給付216萬6460元本息;又施文統於109年5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林佳霓,致施文統無財產償還伊上開216萬6460元債權,有害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林佳霓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原告與施文統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借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施文統所有,則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規定,自推定施文統適法有此權利。原告雖主張:伊之父親江顯成於生前欲將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數筆不動產贈與伊,然因節稅之需,由伊借用2個兒子即施文統、施文雄名義取得上開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向由伊保管執有,各項房地稅捐亦均係由伊支付,並由伊直接以施文統名義出租系爭不動產,且自行收取租金,伊與施文統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系爭不動產於78年間即登記為施文統所有,原告與施文統於94年5月19日始簽訂系爭協議,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協議前言「立協議書人施江美智(下稱甲方)施文統(下稱乙方),茲雙方就『乙方所有』之下列不動產之出租、租金收取、各項稅款之繳納、預告登記、辦理信託等有關事宜,協議如下以共同遵守...」(本院卷第15頁),已明確記載系爭不動產為乙方即施文統所有,並於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由原告代為出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收取租金,房屋稅、地價稅等稅賦以租金繳納等情(本院卷第17頁),未見有何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施文統之記載;足見原告縱保管權狀、出租不動產及收取租金、繳納稅捐,亦均係基於其與施文統簽訂之系爭協議之約定,尚難以此推論原告與施文統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存在。況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施文統所有原因,或為第一次登記、買賣,或為江顯成贈與,亦如前述,益徵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江顯成贈與施文統等語,並非無據。此外,原告未能再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為江顯成贈與原告而借名登記在施文統名下,則其主張與施文統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㈡有關系爭協議之性質,及施文統得否終止系爭協議,暨原告得否請求施文統給付216萬6460元: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乙方(即施文統)同意,第1項所列乙方所有之不動產,乙方授權甲方(即原告)代為出租,乙方就出租、租約簽訂、租金收取及其他相關事宜有全權處理之權,乙方並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約公證等一切有關行為」、第3條約定「乙方所有之不動產出租時,其租金同意由甲方代為收取,由甲方統籌運用,以作為償還銀行貸款,繳納出租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租賃所得稅等稅負及其他之用」(本院卷第17頁)。可知於系爭協議存續期間,施文統需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供原告出租,原告則需代為出租、代為收取租金,足見系爭協議之內容包含勞務給付。原告雖主張雙方均不爭執系爭協議第3條「其他之用」係指伊之生活費,伊將租金所得作為自己生活費之來源,並無委任關係之適用云云;然系爭協議之內容包含租金由原告運用於系爭協議第3條所記載之用途,固與單純之委任契約不同,雖無法歸類於法律所定之任一有名契約,惟系爭協議之內容主要既係施文統提供其所有不動產供原告收租,其成立側重於雙方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無委任關係之適用,並非可採。
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既稱隨時終止,即不問其性質上為有償或無償、契約是否定有期限、事務已否進行,雙方當事人均得隨時、不附任何理由終止契約甚明。系爭協議第6條雖約定「本協議書,乙方(即施文統)應確實履行,並不得終止本協議書或以其他任何方法撤銷或變更對甲方(即原告)之授權與同意內容」(本院卷第17頁);惟依前揭說明,委任契約係以當時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如信賴關係已動搖,即不應強令當事人繼續履約,故系爭協議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無從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有約定所收租金之用途,原告無大筆開銷之必要,其數筆鉅額提款,與系爭協議之用途相違,致施文統主觀上喪失對原告之信賴,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協議等語,即屬有據。又施文統於109年7月2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原告則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43至445頁、卷二第25至27頁),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由伊於109年7月28日合法終止,應可採信。
⒊查65號9樓建物出租予世豪公司(租期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
月31日)及聯誠事務所(租期107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63巷12號地下2層建物即車位則出租予建國公司(租期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租金存入施文統之系爭帳戶,原告每月實領租金分別為7萬6633元、5萬5949元、3,500元,施文統於108年8月1日向臺灣企銀辦理系爭帳戶存摺掛失手續並變更印鑑,系爭帳戶至108年7月31日止存款餘額為15萬3811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北司調卷第21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北司調卷第3頁,本院卷第19頁)。系爭協議既於109年7月28日始由施文統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協議有效期間之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28日止,仍得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收取租金;而此期間之租金,世豪公司部分為11個月又28天、每月7萬6633元,合計91萬2180元(76,633×〈11+28/31〉=912,180,元以下4捨5入),聯誠事務所部分為11個月又28天、每月5萬5949元,合計66萬5974(55,949×〈11+28/31〉=665,974),建國公司部分為11個月、3,500元,合計3萬8500(3,500×11=38,500),總計為161萬6654元(912,180+665,974+38,500=1,616,654);惟因施文統於108年8月1日辦理系爭帳戶存摺掛失手續並變更印鑑,致原告無法再收取上開期間之租金161萬6654元及提領存款餘額15萬3811元合計177萬0465元,顯與系爭協議有違,是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施文統給付177萬046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數筆鉅額提款,顯與系爭協議之用途相違
,並拒絕提出相關用途及細項,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自屬權利濫用,而不得主張其權利云云;惟施文統主觀上喪失對原告之信賴,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協議,業如前述,然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原告代收之租金由其統籌運用,且得作為其他之用,是縱施文統認原告提領之金額過大,然原告依系爭協議本得統籌運用收取之租金,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⒌又逾177萬0465元部分因系爭協議已終止,原告已不能請求,
施文統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保有此部分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施文統給付其餘租金,要屬無據。至原告主張施文統於不利伊之時期終止系爭協議,致伊無法領取原先預定發生之租金收入,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得收取租金統籌運用,係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系爭協議終止自不得再收取租金,難認為原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㈢有關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撤
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林佳霓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林佳霓,而原告得請求施文統給付177萬0465元,為施文統之債權人,固如前述。惟施文統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公告現值即逾200萬元,另有存款約200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款存摺可稽(本院卷二第72至81頁),可知施文統於109年5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佳霓時,對於原告並無不能履行債務之情事,其行為時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自不符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訴權之要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林佳霓並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協議僅約定原告得收取租金,該給付並未約定期限,則施文統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負遲延責任,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13日送達施文統,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北司調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萬0465元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施文統給付177萬0465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附表:編號 種類 所在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88/10000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175/10000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0/10000 4 房屋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全 5 房屋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全 6 房屋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 全 7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層 1/22 8 房屋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1/2 9 房屋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2層 1/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