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48號原 告 王威翔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被 告 呂佳倩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使原告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亦未使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讓與抵押權予原告,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93萬元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原告就上開買賣價金293萬元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1,以593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同時支付簽約金100萬元予被告。惟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積欠國泰人壽債務而遭法院查封,兩造即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除已支付之簽約金100萬元外,另支付買賣價金2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迄今均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亦未使國泰人壽讓與抵押權予原告。又被告因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債務,且稱原告尚積欠被告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致華南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禁止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清償對被告買賣價金之債務,故被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此外,原告誤信被告承諾清償國泰人壽之債務後,會塗銷國泰人壽設定之抵押權,因而代被告償還國泰人壽之部分債務,嗣被告竟完全未將國泰人壽之抵押權讓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尾款293萬元,因國泰人壽目前對系爭房地拍賣中,則被告對原告就上開契約之價金債權293萬元不存在,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293萬元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293萬元債權不存在。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僅係更詳細約定系爭契約之付款時間與進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分2期支付,而493萬元係屬尾款。另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負有塗銷國泰人壽抵押權之義務,且支付尾款之時間進程並非僅於國泰人壽讓與抵押權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時,亦使付款條件成就,原告應支付被告293萬元,故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並非確定不生效力。是本件屬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或清償期尚未屆至之情況,此僅牽涉是否存有履行請求權,並非債權不存在,原告主張確認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293萬元債權已不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
,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尚不存在。又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雖以財產權移轉予買受人時為原則,然此僅就買賣價金支付時期而言,故買賣價金縱在財產權移轉時為之,但買賣價金債權之發生,係買賣契約成立之同時發生,僅如買賣價金給付之時期、條件在買賣契約另有約定時,則其報酬請求權於其條件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後始得請求,合先敘明。
㈡觀諸兩造間因系爭契約之履行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買方(即原告)支付尾款493萬元整方式:1、賣方(即被告)移轉登記與買方後,買方支付200萬元整。2、買方取得本房地全部所有權(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或國泰人壽讓與抵押權予買方後,買方支付尾款餘款293萬元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就系爭契約價金尾款之給付,於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先給付200萬元,待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時或國泰人壽讓與抵押權予原告後,原告再給付293萬元,是關於上開293萬元價金部分,須俟被告履行前述事項時,始得請求原告給付該價金,然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所示,該價金債權仍屬已發生之債權,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現仍有效(見本院卷第87、88頁),則縱令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附有完成上開事項之約款,亦不得謂上開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債權本體不存在。從而,原告以系爭房地已在拍賣程序中、其他共有人對被告提起其他訴訟,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293萬元債權已消滅等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293萬元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已在拍賣程序中、其他共有人對被告提
起其他訴訟乙節,核屬被告將來能否請求原告給付前述293萬元價金之爭執,此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已無該293萬元債權,要屬兩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293萬元債權現已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