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黎素華訴訟代理人 林東輝被 告 黎燕美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複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9年1月11日起借款予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0,135元,及自99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810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3頁)。嗣於訴訟送達後,於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之利息為自9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3頁)。再於109年3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7,245元,每月應還2,122元,及169萬7,685元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41頁)。又於109年7月2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7,685元,及197萬7,685元自9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151頁、第157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訴間均具有共同性,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訴外人黎素英(下稱黎素英)、黎文正(下稱黎
文正)為手足,伊、被告與黎素英先於95年12月間,共同合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伊與被告、黎素英各有3分之1權利;於96年1月間,共同合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4號房屋),伊與黎素英、被告則各有2分之1權利 。
嗣因被告急需購屋資金,向伊表明欲出售南海路2號、4號房屋權利,伊乃於98年8月25日預先交付被告8萬元支票作為訂金,並於同年9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A),約定被告將南海路2號、4號房屋之權利,各以175萬1,200元、77萬6,600元,共計252萬7,800元出售予伊。伊並於同年10月7月交付購屋尾款60萬元、20萬元、31萬元、78萬元予被告,連同前開訂金8萬元,伊已給付197萬元(計算式:80,000元+600,000元+200,000元+310,000元+780,000元=1,970,000元)予被告,尚積欠55萬7,800元未給付。
㈡被告另向伊擔保,如伊願出售出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0號1樓店面(下稱東榮街店面)借款予其,則願負擔售屋之仲介費用。伊已於98年12月16日以350萬元出售東榮街店面,支付仲介費14萬元,並於99年1月11日匯款210萬5,485元、於98年1月17日交付現金2萬,及於同年月18日匯款27萬元予被告,前開條件已成就,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仲介費14萬元。
㈢伊與黎文政前於98年9月19日簽屬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B),約定黎文正將南海路6號房屋(下稱6號房屋)之權利,以122萬7,600元出售予伊,扣除黎文政前所欠借款44萬元、利息1萬元後,應再給付77萬7,600元元予黎文政。詎被告於98年11月間向伊訛稱,黎文政同意伊延期清償前開購屋款項,並借款77萬元予其,伊因而併於99年1月11日匯款210萬5,485元予被告(即前開匯款210萬5,485元,包含此筆借款77萬元)。伊共計已交付436萬5,485元(計算式:1,970,000元+2,105,485元+20,000元+270,000元=4,365,485元)予被告。從而,除被告應給付之仲介費14萬元外,前開金額與南海路2號、4號房屋價款抵銷後,溢付之款項均為借款,伊共借款被告197萬7,685元(計算式:4,365,485-2,527,800元+140,000=1,977,685元),故被告應給付伊197萬7,685元,及自借款日即9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由於黎文政並未同意借款予被告,經伊與被告、黎文政對質
後,3方於108年5月14日結算另行簽署同意書,黎文政同意伊延期清償南海路6號房屋之買賣價金,並借款77萬元予被告,而被告亦同意無償贈與伊其中10萬元。被告雖於107年3月29日、同年4月12日,各交付現金6萬1,000元、1萬9,000元予伊;及自107年5月8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匯款20萬元至伊帳戶,共計清償28萬元(計算式:61,000元+19,000元+200,000元=280,000元),迭經催繳,仍積欠102萬7,685元(計算式:1,977,685元-280,000元-670,000元=1,027,685元)及利息未償。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若前開請求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7,685元,及197萬7,685元自9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98年間,因都市更新計畫,訴外人東家建設公司(下稱東家
公司)向房屋所有權人表示,願以每坪22萬元收購房屋所有權,原告為取得該利益,乃以每坪22萬元,總價252萬7,800元,向伊購買伊所有之南海路2號、4號房屋應有部分,並約定日後如東家公司提高買價時,原告需補償伊差額。嗣東家公司提高收購價格為每坪30萬7,653元,雙方乃於99年11月間進行補償結算,就系爭買賣契約A之南海路2號、4號房屋,改按每坪30萬7,653元,計算其價格各為244萬9,430元、108萬6,015元,並計入東家公司給付之拆遷補償費20萬元、簽約獎金25萬元後,原告應給付伊398萬5,445元(計算式:
2,449,430元+1,086,015元+200,000元+250,000元=3,985,445元)。又原告前對黎文政負有77萬6,000元債務,而黎文政對伊亦負有77萬元之債務,故黎文政指示原告向伊給付77萬元以代清償,經兩造確認後,前開款項連同黎文政指示交付之77萬元,扣除原告前已支付之系爭買賣契約A價金197萬元,及伊應給付之仲介費14萬元後,原告仍應給付伊264萬5,445元(計算式:3,985,445元+770,000元-1,970,000元-140,000元=2,645,445元)。
㈡縱原告斯時未與東家公司簽約,該區段迄今亦未進行都市更
新計畫,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簽約獎金25萬及拆遷補償20萬元,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改以每坪30萬7,653元計價之結果,原告給付之款項436萬5,485元,均為南海路2號、4號房屋之買賣價金,並未溢付,兩造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8年8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8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於同
年10月7日各匯款60萬元、20萬元、31萬元、78萬元至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帳號,原告共計給付被告197萬元(見北司調卷第16至16之4頁)。
㈡兩造與黎素英合資購買南海路2號、4號房屋,就南海路2號房
屋兩造與黎素英各分得應有部分3分之1;就南海路4號房屋被告分得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與黎素英各分得應有部分4分之1。
㈢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出售東榮街店面之仲介費14萬元。
㈣被告各於107年3月29日、同年4月12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並
依約交付現金6萬1,000元、1萬9,000元予原告(見訴字卷第161頁)。
㈤被告於107年4月17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被告並自107年5月8
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共計匯款20萬元至原告帳戶(見訴字卷第163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溢付被告系爭買賣契約A價款之部分,均屬借款,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2萬7,685元,及197萬7,685元自9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前開請求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2萬7,685元,及197萬7,685元自9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有:㈠兩造買賣南海路2號房屋、4號房屋,約定一坪價格究竟為何?㈡黎文政有無指示債務人即原告將其對黎文政所負77萬7,600元之債務向被告付款,以清償黎文政對被告所積欠之債務77萬元?㈢原告給付被告之款項,究除買賣價金外,是否包括消費借貸?等項,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買賣南海路2號房屋、4號房屋,約定一坪之價格究竟為
何?據兩造、原告與黎文政於98年9月19日所分別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A、B所載(見北司調卷第13至14頁、第23至23-1頁),可知原告確有向被告購買2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1、4號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向黎文政購買6房屋之所有權全部,此並為兩造及證人黎文政所一致肯認,該情堪可認定,則原告向被告及黎文政購買前開房屋之價格,究否為前開系爭買賣契約A、B所載之每坪22萬元乙節,兩造之主張及陳述不一,惟據證人黎文政到庭證述:於97年間因其兄長往生,籌不出葬喪費,而向伊姊姊即原告借款45萬元,之後為清償該筆借款,便將其兄長留給其的南海路6號房屋所有權出售給原告,卷附之系爭買賣契約B,是在遠東百貨地下美食街簽立的,當時在場的有兩造及伊3人,其兄長是在簽系爭協議書B前之97年間即已過世,其亦在97年間向原告借錢;是因伊與被告分別要出售南海路6號房屋所有權及2號、4號房屋之持分予原告,兩造與伊才會在98年9月19日,在遠東地下美食街簽立系爭買賣契約A、B。當時因為都更,建設公司98年時起價22萬元1坪,但伊認最後價格還會再上漲,故不願以該價格出售6號房屋予原告,後來3姊弟協商後決定以第一次上漲金額30萬7000元做為實際交易金額,據伊所知,目前都更金額已上漲至1坪54萬元,但伊也不會以1坪54萬元的價格向原告主張差價;98年9月19日簽系爭買賣契約A、B時,在場的被告出售其持分予原告的價格與伊相同,因同塊地不可能二個價格,究是30萬7,000元,還是30萬7,653元,伊不記得了,印象中似有尾數等語(見訴字卷第417至421頁),核與原告手寫之字條影本相符(見訴字卷第75頁)。尤參諸兩造與證人乃同胞姊弟之關係,衡情證人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是兩造間買賣2號、4號房屋每坪之價格確係每坪30萬7,653元,而非原告所稱之每坪22萬元。據此,原告因向被告購買南海路2號房屋持分(計算式:23.885坪÷3×307,653元=2,449,430元)、4號房屋持分(計算式:7.06坪÷2×307,653元=1,086,015元),而需支付被告款項398萬5,445元(計算式:買賣價金3,535,455元+拆遷補償費200,000元+簽約獎金250,000元=3,985,445元)。
㈡黎文政有無指示債務人即原告將其對黎文政所負77萬7,600元
之債務向被告付款,以清償黎文政對被告所積欠之債務77萬元?據證人黎文政到庭證述:於98年9月19日在遠百簽系爭買賣契約B時,伊有欠被告錢,而原告向伊購入南海路6號房屋而有欠伊錢,伊同時是被告之債務人與是原告之債權人,故伊有將對原告之債權轉給被告,金額約80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421頁),核與卷附108年5月14日之同意書所載相符(見訴字卷第81頁),足認證人黎文政確曾指示原告將其對黎文政所負77萬元之債務向被告付款。
㈢原告給付被告之款項,究除買賣價金外,是否包括消費借貸
?根據上開㈠、㈡所示,原告應支付被告之金額共計475萬5,445元(計算式:買賣房屋持分之價金3,985,445元+原告應支付給黎文政之價金770,000元=4,755,445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97萬元(計算式:原證2-1之支票票款80,000元+原證2-2~2-5之匯款1,890,000元=1,970,000元)、被告允諾為原告支付之仲介費14萬元、原告最終未取得之簽約獎金25萬元,原告共計應支付被告2,395,445元(計算式:4,755,445元-1,970,000元-140,000元-250,000元=2,395,445元),核與原告於99年1月12日匯款210萬5,485元、於99年1月17日給付現金2萬元、99年1月18日匯款27萬元予被告之金額239萬5,485元相當(計算式:2,105,485元+200,000元+270,000元=2,395,485元),是原告給付被告之款項僅有買賣價金,並不包括消費借貸,應堪認定。
㈣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該金錢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先後支付被告共計436萬5,485元(計算式:原證2-1之支票票款80,000元+原證2-2~2-5之匯款1,890,000元+原證6、2,105,485元+現金支付20,000元+原證7、270,000元=4,365,485元),惟承前所述,該等款項均係原告為支付其向被告購買南海路2號、4號房屋持分之價金398萬5,445元(需扣除仲介費14萬元、簽約獎金25萬元)與證人黎文政指示原告支付予被告之77萬元(計算式:購買持分之價金3,985,445元-仲介費140,000元-簽約獎金250,000元+原告本應支付予證人黎文政之買屋價金770,000元=4,365,445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確有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難謂原告已盡其證明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102萬7,685元,及197萬7,685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