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81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複 代理人 鄭文楷被 告 陳姿妘
陳貞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八樓之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方式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壹萬捌仟肆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甲○○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社會住宅(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甲○○應於每月20日前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4,200元租金,扣除原告依約補貼每月4,900元,甲○○每月應給付9,300元。嗣因甲○○積欠108年5月、同年7月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租金共計5萬9,100元(計算式:9300×6+3300=59100),欠租已達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發函催告甲○○於文到15日內支付租金,該函並於108年11月18日到達,惟仍未獲給付,原告遂於108年12月9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該函並於108年12月11日到達,故系爭租約已於是日終止,甲○○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
(二)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4項約定,甲○○除應給付前述欠租5萬9,100元外,並應給付自逾期繳租之翌日即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另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2項約定,甲○○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未依約遷離時,應按租金之1.3倍支付占用期間之損害賠償金,且原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次月即109年1月起即停止補貼甲○○每月4,900元租金,其自應給付原告108年12月12日至31日之損害賠償金7,800元(計算式:9300×20/31×1.3=7800),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按每月租金1萬4,200元之1.3倍計算之損害賠償金1萬8,460元(計算式:14200×1.3=18460)。再乙○○既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23條、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系爭租約第5條、第22條第2項、第2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1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11215號函、108年12月9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21167號函及信封上投遞日期戳記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2條第2項、第23條、民法第739條、第27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5萬9,100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計算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暨7,800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8,460元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計算方式 1 逾期未滿1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2%計算。 2 逾期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4%計算。 3 逾期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6%計算。 4 逾期在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8%計算。 5 逾期在4個月以上未滿5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10%計算。 6 逾期在5個月以上未滿6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12%計算。 7 逾期在6個月以上未滿7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14%計算。 8 逾期在7個月以上未滿8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16%計算。 9 逾期在8個月以上未滿9個月者,按積欠本金之18%計算。 10 逾期在9個月以上者,按積欠本金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