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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02號原 告 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宏明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被 告 法商阿爾斯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ALSTOM TRANSPO

RT S.A.)法定代理人 藍禮祖(BRUCE LAN)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張雲翔律師吳泓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154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余俊彥,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宗興,經其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萬250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士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109年7月22日具狀主張兩造間之採購契約未合法終止,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不能給付,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乃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7萬6,332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00頁至第203頁)。」核與原起訴主張均係基於同一洗車機設備採購契約之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法商阿爾斯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爾斯通公司)與被告中鼎公司於92年10月20日共同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下稱北捷機工處)「新莊線、蘆洲支線、南港線東延段機電系統、臺北捷運公司車載設備、捷運數位無線電系統、捷運自動收費系統」標案(下稱北捷標案)。其中捷運列車之自動洗車機部分,被告於94年12月21日向原告採購並簽訂「PURCHASE ORDER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購買「捷運蘆洲線洗車機設備(交貨日期為95年12月1日,下稱蘆洲線洗車機設備)」與「捷運新莊線洗車機設備(交貨日期為98年1月5日,下稱系爭新莊線洗車機設備)」,總價2,900萬元(各洗車機售價1,450萬元),另需加計安裝測試工程師日費。而捷運列車洗車機屬於客製化大型電動機械設備,於裝設前,須先完成軌道鋪設及機房之土木營建與供水、供電各項配合工程,因此前期原告需作規劃、現場測量、製作電腦文檔設計圖說、擬定中英文操作與維護手冊、培訓員工、採購儲備物料及模擬測試;後期原告於現場施工進度則須配合捷運機廠之各項軌道及機房土木營建與水電完工後,始能進廠安裝,並作現場驗收運轉測試。於簽訂系爭採購單後,原告即一併為前期作業,因捷運蘆洲線先完工,原告依約於95年12月1日交付捷運蘆洲線洗車機設備,已安裝及測試完畢,被告業已給付價金1,450萬元。系爭新莊線洗車機設備預定於98年1月5日交貨,故原告自96年1月起至97年底完成廠內設計、儲備物料、規劃模組,期間必繼續施工,惟因捷運新莊線之土建標(土木工程)一再延展,致捷運新莊線機電工程整體停頓,原告無法如期進廠安裝交貨,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其後捷運新莊線分段自99年11月起至102年6月止陸續全線通車營運,原阻礙施工之原因已不存在,即得隨時安裝洗車機,詎被告竟於103年6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新莊線洗車機設備採購契約。

(二)先位依系爭訂購單第8條第1項、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427萬250元部分:

1.系爭訂購單對於契約當事人之稱謂為「purchaser(採購方)」、「vendor(供應商)」,屬一般買賣契約對於買方、賣方之用語;而本件標的物即洗車機設備全部材料由原告供給,屬工作物供給契約,原告非僅為提供勞務工作之承攬人,故應屬買賣契約。又每臺洗車機實體加備件材料價格為1,418萬元,2臺合計2,836萬元,佔系爭訂購單總價2,900萬元比例達97.79%,其餘車廠培訓服務(包括運維手冊費用、建設圖紙)合計64萬元,約僅佔總價2.2%,至安裝監督及系統調整測試工程師各1人,係額外按日以2萬5,000元計費,不列入總價2,900萬元,顯見系爭訂購單之項目所重者為洗車機實體所有權之交付,至設計、施工及操作維修等,僅屬於一般買賣機械交易應有之常態服務,不具承攬性質,被告主張本件屬承攬契約,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云云,應無理由。

2.而依系爭訂購單第8條第1款約定:「(中譯版)如果符合以下條件,買方有權通過掛號郵件通知終止,但不影響其他權利和補救措施:(1)業主終止合同。在這種情況下,賣方有權在終止日期之前按照採購訂單中提供的費率和百分比向買方請求支付所有工作......。」其中費率部分依系爭訂購單第4條及附件A所約定本件購買價格僅總價及工程師費用,因系爭新莊線洗車機設備尚未安裝即遭被告終止合約,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於排除工程師費用後估算如下:原告製作洗車機之成本包含硬體部分(採購物料支付價金、利息成本及倉儲費用)、軟體部分(撰寫電腦程式、繪製工程圖說及施工說明書、員工培訓等),且因原告已履行蘆洲線洗車機設備部分,故其餘庫存物料乃專供系爭新莊線洗車機設備之用,原告於103年6月25日受通知終止契約時,盤點當時所存物料,購入成本計215萬341元;又自96年1月起至103年6月止,共計7.5年期間,原告就該物料已支付倉儲費用90萬元(倉庫使用費為每月1萬元,期間7.5年,共90萬元);購買材料費用之利息48萬3,827元(依週年利率3%計算,期間7.5年,計算式:215萬341元×3%×7.5年=48萬3,8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系爭新莊線洗車機設備之硬體部分成本合計353萬4,168元(計算式:215萬341元+90萬元+48萬3,827元=353萬4,168元),至軟體部分主要為員工體力與智力付出,因難以具體舉證,故原告就此部分並未估計。再原告履行蘆洲線洗車機設備部分所得價金1,450萬元,經結算成本為1,200萬元,獲利250萬元,換算毛利率為20.83%(計算式:250萬元/1,200萬元=0.2083),依系爭新莊線洗車機設備硬體部分成本353萬4,168元為基準,原告因此所失利益為73萬6,167元(計算式:353萬4168元×20.83%=73萬6,167元,原告就此主張73萬6,082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27萬250元(計算式:所受損害353萬4,168元+所失利益為73萬6,082元=427萬250元)。又縱以每臺洗車機成本1,200萬元作為基數分母,原告就系爭新莊線洗車機設備已支付硬體成本353萬4,168元,核算完工比例應為29.45%(計算式:353萬4,168元÷1,200萬元=0.2945),再以售價1,450萬按完工比例29.45%計算,即427萬250元(計算式:1,450萬元×29.45%=427萬250元),亦與上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總額相符。原告已於103年8月4日寄發解約求償函予被告,內載求償金額為472萬250元,被告於103年8月收受後未曾就原告主張之專案完工比例為否定之意思表示,且其承辦人員於兩造協商時一再表示「待捷運新路線施工時,會優先向原告採購洗車機設備」云云,詎於新莊線捷運土木機電工程復工後,被告竟向其他廠商購買洗車機設備,並對原告之解約求償置之不理,顯有違約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3.被告雖辯稱依系爭訂購單第8條第1款約定,賦予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云云,惟被告中鼎公司為國內上市之超大型統包工程公司,其與被告阿爾斯通公司於94年承包北捷標案,再向原告採購其蘆洲線、新莊線洗車機設備,訂購單及相關文件每單頁上方均特別標示「阿爾斯通/中鼎工程」,顯為定型化契約,且兩造營業所均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被告卻以隱藏式合意管轄條款為抗辯,限制原告不能在該院起訴,目的係拖延訴訟,妨礙原告之訴訟權益,可見系爭訂購單第8條第1款賦予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之權利,加重賣方求償之舉證責任(按照訂購單所載費率及百分比付款),對於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金額固應由原告舉證,惟估計訂購單工作百分比難有明確之標準,顯對請求損害賠償之賣方即原告不利;又系爭訂購單附件之一般條款及條件第27.3條約定:「採購方得隨時通知供應商任意終止訂購單(PO)之全部或一部...(b)訂購單(PO)任意終止後,採購方應實支實付供應商因履行訂購單(PO)所生之合理費用。」亦減輕被告因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民法第267條之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款規定,系爭訂購單第8條第1款、一般條款及條件第27.3條關於加重原告於求償時之舉證責任、減輕被告給付範圍之條款,應屬無效。

(三)備位依民法第267條、第27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為對待給付907萬6,332元:

1.系爭訂購單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係以客戶即北捷機工處終止契約為要件,然北捷標案之承攬契約並非北捷機工處終止,而是被告主動終止契約,故被告主張依該條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2.又被告與北捷機工處簽約承攬北捷標案,約定之開工、竣工日期分別為92年12月15日、105年6月27日,工期日曆天4,579天,嗣兩造於94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訂購單,被告向原告採購洗車機設備,乃以前者北捷標案承攬契約存在為前提。被告雖於103年6月19日發函通知捷運局,以土建標一再延展為由終止北捷標案承攬契約,再於同年6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新莊線洗車機設備採購契約,惟依被告與北捷機工處所簽訂之工程停工報告表(下稱系爭停工報告表)可知,渠等係約定自102年10月30日起停工,預定復工日期為105年3月21日,均於北捷標案承攬契約全部工程竣工日期內(即105年6月27日前),僅預留96天,可見復工後只須96天新莊機廠工程即可完工,佔其總標案工程比例約僅2.09%(計算式:96天/4,579天=0.0209),足認雙方認知此次停工並不影響全部之北捷標案。復參之北捷標案之承攬工程總價為149億9,499萬9,975元,屬重大公共建設,北捷標案大部分工程於停工半年前(即102年3月9日)起已竣工並進入保固階段,僅剩新莊機廠工程尚未完工,該未完工部分經北捷機工處扣除之金額約1億1,221萬8,262元,約佔北捷標案總價0.74%,由此可知停工當時已完工部分佔全部工程99.26%,既然停工部分僅影響0.74%,自得於復工後之預定竣工日期內完成,尚難認停工已影響全部工程,況停工措施可降低各項支出,停工期間既無礙於三方原定之契約,被告又獲得延長竣工期限810天之利益,自無終止三方原定契約之必要。

3.被告明知停工原因並未消滅,竟於預定復工日期(即105年3月21)前2年內,以停工已183天未能復工,影響全部之工程等為由,於103年6月19日發函通知北捷機工處,終止承攬契約。惟依系爭停工報告表,被告與北捷機工處之停工期間為810天,預定復工距約定竣工日期(即105年6月27日)尚有96天,可見須停工逾906天始會影響竣工,被告所執終止北捷標案之理由顯不足採信。再者,樂生療養院陳抗事件使捷運新莊機廠之原土建標包商即訴外人工信工程公司(下稱工信公司)以停工達183天為由終止契約,致北捷機工處重新發包驟增預算85億元,後再追加近28億元,而被告為北捷標案之大包商,見土建標包商因樂生療養院陳抗事件謀得暴利,竟不顧機電標停工期限未屆至,援前例主張「停工逾183天影響全部工程」為由終止北捷標案,使北捷機工處增加預算重新發包,嗣再由被告中鼎公司以1億8,249萬元重新承包牟利,卻要求原告降低系爭新莊線洗車機設備之售價,再以原告報價高過他人等為由,拒絕向原告採購,可見被告採用此不合理之兩面複雜操作,顯係為向北捷機工處抬高承攬價格,同時向原告壓低系爭新莊線洗車機設備之採購價格,藉此免除依原採購契約對原告之給付責任。況且,依北捷機工處提出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被告向北捷機工處領取已施工部分之金額,包含細部設計費、列車清洗系統、倉儲保全費用等,其中細部設計費、倉儲保全費用均已按約全額給付,即應涵蓋本件洗車機之設計費與倉儲費,足認被告已向北捷機工處領取系爭新莊線洗車機設備有關之款項。被告終止北捷標案本無必要性,且其早已預見若行使系爭新莊線洗車機設備契約之終止權,原告所受損害可轉嫁向北捷機工處求償,為謀暴利任意終止兩造間採購契約,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自不合法,其使原告不能給付,乃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7條前段規定請求對待給付,而被告本應給付系爭新莊線洗車機設備總價為1,45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定金及設計費145萬元,原告尚得請求對待給付1,305萬元(計算式:1,450萬元-145萬元=1,305萬元),再扣除原告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計397萬3,668元(包含購買材料費215萬341元、倉庫使用費90萬元、購買材料費利息48萬3,327元、新莊車廠2年備件12萬元、新莊車廠培訓服務32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907萬6,332元(計算式:1,305萬元-397萬3,668元=907萬6,332元),復依系爭訂購單第6條約定,買方之所有付款均由被告中鼎公司代表,則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屬連帶債務,自應由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四)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7萬250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7萬6,332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

(一)系爭新莊線洗車機設備採購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採購單雖名為「採購訂單」,並使用「採購方」、「供應方」等詞,惟契約之性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參諸系爭訂購單第2條約定,原告之契約義務為臺北捷運新莊機廠、蘆洲機廠洗車機之設計、製造、運抵現場、現場安裝監督、安裝測試、培訓、保固,並包含人員培訓服務等項目,工程進行分5大階段:⑴定金階段(總價5%):提出設備基本設計,並經客戶同意採用;⑵設計通過階段(總價5%):根據基本設計進行設備完整細部設計,並經客戶、採購方同意採用;⑶設備進廠階段(總價65%)完工設備運抵現場,並通過客戶現場驗收檢查;⑷設備安裝階段(總價20%):安裝設備且通過客戶聯合檢查;⑸完工階段(總價5%):設備通過各項測試並驗收完成,並開始提供設備保固服務。準此,原告之契約義務為洗車機之設計、製造、運送、安裝、測試洗車機設備,並培訓相關技術人員,待設備驗收完成後,提供設備保固服務,且於原告請求合約總價85%款項(即上述⑶、⑷)前,尚須經過驗收、複驗程序,經驗收合格後方得請求,倘驗收不合格,原告尚須修復完成後再辦理複驗,與單純移轉所有權之買賣契約有別,原告亦自承於裝設洗車機設備前,須進行規劃、現場測量、製作電腦文檔設計圖說、擬定中英文操作與維護手冊、培訓員工、採購儲備物料及模擬測試,後期才能進廠安裝,並做現場驗收運轉測試等語,此外系爭採購單亦特別約定不得轉包或分包,原告於履約過程中須按月定期報告工程進度,且對於工程發生延遲或設備有任何問題、設備未能通過檢測暨測試,原告負有報告及改善瑕疵之義務,均足認系爭採購單著重於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況且系爭訂購單第8條、一般條款及條件第27條均有「契約終止Termination」條款,遍查系爭訂購單契約內容並無「契約解除Rescission」條款,益徵本件契約具有繼續性,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於被告103年6月25日終止契約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又倘認兩造間之締約目的包含設備所有權移轉,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惟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並非一經交付約定之洗車機設備,原告即可領取全部價金,尚須俟原告製造、運送、安裝、測試、驗收設備完畢後,被告方有給付85%總價款之義務,顯見兩造間著重於原告提供之洗車機設備須符合一定之品質及效能,仍應適用承攬之規定,直至設備符合規格需求、人員教育訓練及驗收程序等履約義務完成後,方生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之問題,此時始適用買賣之規定。從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尚未完成洗車機設備,相關權利義務仍應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亦應認為罹於時效。

(二)原告主張其自96年1月至103年6月止,已完成系爭新莊線洗車機設備比例為29.45%,並依系爭訂購單第8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金云云。惟該約款內容明定賣方僅得要求買方就其在契約終止日前「已完成」之所有工作,以訂購單上所載明之費率與百分比付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金,自應就「新莊線洗車機設備工作於契約終止日前『已完成』比例為29.45%」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迄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新莊線洗車機設備工作完成比例為29.45%,其請求自無理由。再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定金、設計費共計145萬元,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抗辯。

(三)又被告共同承攬之標的為「新莊機廠工程」,並非「新莊線捷運工程」,雖新莊線捷運工程已於102年6月29日全線通車營運,惟「新莊機廠工程」迄今仍未完工,目前計畫完工日期為111年3月。「新莊機廠工程」一再展延,係因基地位於樂生療養院現址,長期遭民眾陳情抗爭,致北捷機工處遲遲無法提供工地予被告,甚至要求被告自102年10月30日起停工。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停工報告所載之預定復工日前先行終止合約,而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給付不能云云,惟系爭停工報告表係業主依機關內部規範,輔以現場停工事實,進而通知被告停工之確切起始日,該書面所載預定復工日期,乃業主依機關內制定表格形式必須填寫之資訊,做為未來工期預估之參考資料,故該日期並非被告與北捷機工處變更契約基準時程,且因預計停工期間長達3年,被告實無法預期北捷機工處是否能如期復工,遂於103年4月30日發函通知北捷機工處提請復工,惟北捷機工處於同年5月7日函復無法確定可進場時程,被告為避免損失持續擴大,提請北捷機工處終止契約,經北捷機工處權衡後同意終止雙方間承攬契約,故被告無法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係因樂生療養院陳抗事件超出被告所能控制範圍,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應不成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與工信公司承攬北捷機工處「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計畫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程」之事實背景雷同,均因樂生療養院陳抗事件,北捷機工處無法交付工程工區用地,工信公司依約終止契約,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裁定認為北捷機工處無法交付工程工區用地,不可歸責予北捷機工處,不構成債務不履行等情,應得比附援引於本案。而系爭訂購單第8條第1款約定意旨係有因客戶(即北捷機工處)因素致生採購方與客戶間承攬契約終止情事,則採購方與供應商間之承攬契約亦無繼續履行之實益,故賦予採購方終止契約之權利,另系爭採購單一般條款及條件第27.3條亦約定,採購方另有權任意終止訂購單,此約定內容與民法第511條規定意旨相符,即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而被告於103年6月25日發函終止契約,故系爭訂購單業已合法終止,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理由。況且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而新莊機廠工程因樂生療養院陳抗事件無法進場施工,僅屬客觀環境造成之限制,非屬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原告主張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顯屬誤引法律。

(四)再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中所列設備費、安裝費包括系爭新莊線洗車機設備之部分費用,可見北捷機工處已預付款項云云,惟新莊機廠工程契約終止後,被告於103年8月14日發函向北捷機工處就多項已施作之工程項目請求依約結算及補償,經雙方多次商談後,北捷機工處同意就新莊機廠設備預埋管件安裝工程補償被告569萬4,227元,此有北捷機工處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可佐,其中「設備費:列車清洗系統103萬861元」、「安裝費:14萬1,567元」均係用於列車清洗系統之預埋管線工程,並非系爭新莊線洗車機設備費用,該預埋管線工程主要由訴外人中大興廠商負責施作,與原告無涉。另北捷機工處給付「倉儲保全費用」部分,係因已生產製造完成且到貨點驗之新莊機廠設備系統,於無法進場施工前,有集中統一保管之必要,故由被告與訴外人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倉儲合約,以儲存車體及底盤頂升設備、轉向架升降臺、電動/手動轉向架旋轉臺及該設備之部分備品,而原告迄未進口系爭新莊線洗車機設備中最主要之洗車機設備,顯見原告尚未開始生產該洗車設備,故原告主張倉儲保全費用涵蓋新莊線洗車機費用云云,亦無可採。況且,北捷機工處於系爭工程終止後,原則上各廠商均須提出事前經其核准並認可之相關計畫,及事後檢附實際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方得就廠商實際支出金額中酌定補償金額,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實際用於系爭新莊線洗車機設備支出之證明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

(一)本件民事訴訟管轄權為我國,準據法依我國法。

(二)被告阿爾斯通公司、中鼎公司於92年10月20日共同承攬北捷機工處之北捷標案,於92年11月19日簽約。工程總標價為149億9,499萬9,975元。

(三)兩造於94年12月21簽訂系爭訂購單,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蘆洲線洗車機設備、系爭新莊線洗車機設備,價格總計2,900萬元,各為1,450萬元。系爭訂購單第1條採購訂單文件約定(以下均按兩造不爭執之中譯文記載):「下面列出並附在本採購訂單中的最新版本文件應納入並視為本採購訂單的組成部分,如有衝突,優先順序如下:(1) 採購訂單(及其附件)。(2) 特殊條款和條件參考625-PO-DEQ-OOOl Rev.C。(3)

一般條款和條件參考... 。(4)DORTS合同的一般規定。...」系爭訂購單第2條供應範圍約定:「供貨範圍包括設計、製造、現場交付、安裝監督、調試、培訓、保修及臺北市捷運局捷運蘆洲和新莊車廠的兩次列車清洗的相關服務,包含附錄A及附錄B中所定義之訂購。」第3條交貨日期約定:「設備應按以下日期交付給OBLEX作業現場:蘆洲線:2006年12月1 日、新莊線:2009年1月5日」。第8條約定:「如有以下情事,買方(即被告)有權以掛號郵件要求退回收據之方式終止訂購單,且此終止不會損害買方之其他權利或損害賠償之請求:⑴如顧客(即北捷機工處)終止契約,賣方(即原告)得要求買方就其在契約終止日前『已完成』的所有工作,以訂購單上所載明之費率和百分比付款。」系爭訂購單一般條款及條件第27.3條約定(亦按兩造不爭執之中譯文記載):

「27.3(a) 採購方得隨時通知供應商任意終止訂購單(PO)之全部或一部...(b)訂購單(PO)任意終止後,採購方應實支實付供應商因履行訂購單(PO)所生之合理費用。」

(四)原告於95年12月1日已完成捷運蘆洲線洗車設備,並安裝測試履行完畢,被告已付清價款1,450萬元。系爭新莊線洗車機設備預定於98年1月5日交貨。

(五)新莊機廠土建標(CK570J)因北捷機工處表示樂生療養院爭議,致被告之上述新莊機廠標案無法提供可進場施作日期,故北捷機工處於102年11月12日通知被告辦理停工,預定復工日期為105年3月21日,而原先工程主契約之契約規定竣工日期105年6月27日。被告於103年4月30日發函向北捷機工處,依工程主契約提起復工通知,經北捷機工處函復可進場施作時程尚無法確定。被告於103年6月19日發函向北捷機工處,依工程主契約第17冊一般條款第48.2條之規定,辦理終止捷運新莊機廠工程標案,北捷機工處同意終止契約並辦理結算。依結算總表減少金額為6,245萬4,278元及美金165萬8,799.48元。

(六)被告於103年6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2. 本共同承攬依貴我雙方採購合約#625-PO-DEQ-1001-A(按即系爭訂購單號碼)之契約相關規定同時終止契約。3.有關貴公司提供之預付款保證,敬請先行歸還等値預付款金領後,退還其保證。本共同承攬將確認雙方責任義務確無爭議後,亦將一併退還貴公司所提之履約保證。」

(七)關於系爭新莊線洗車機設備,被告迄今支付原告定金及設計費共計145萬元。

(八)北捷機工處於107年4月19日另以「CK379B捷運新莊機廠機場設備工程採購案」辦理招標,由被告中鼎公司得標,並於107年5月11日簽約,契約金額為1億8,249萬元 ,新莊機廠設備工程之列車清洗系統供應商目前為鈤聖精業有限公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4頁)

(一)系爭訂購單之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如系爭訂購單為承攬契約,被告主張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訂購單第8條第1項、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27萬250元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又被告主張以已給付之145萬元抵銷,有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67條、第27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為對待給付907萬6,332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主張以已給付之145萬元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訂購單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1.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自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有反證外,難認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而可謂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新莊線洗車機設備依原告所述,乃由其設計、採購物料進廠安裝及進行現場驗收運轉測試,並提出電腦文檔設計圖說、物料庫存表、進口報單、採購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107頁至第141頁),而被告對於設備之製成材料係由原告提供一節,並不爭執,堪認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稱工作物供給契約)。再依系爭訂購單第2條供應範圍約定:「供貨範圍包括設計、製造、現場交付、安裝監督、調試、培訓、保修及臺北市捷運局捷運蘆洲和新莊車廠的兩次列車清洗的相關服務,包含附錄A及附錄B中所定義之訂購(見本院卷一第37頁)。

」及特殊條款和條件參考625-PO-DEQ-OOOl Rev.C第B點約定付款條件分為:⑴定金階段(總價5%):提出設備基本設計,並經客戶同意採用;⑵設計通過階段(總價5%):根據基本設計進行設備完整細部設計,並經客戶、採購方同意採用;⑶設備進廠階段(總價65%)完工設備運抵現場,並通過客戶現場驗收檢查;⑷設備安裝階段(總價20%):安裝設備且通過客戶聯合檢查;⑸完工階段(總價5%):設備通過各項測試並驗收完成,並開始提供設備保固服務(見士院卷第89頁)。」可見兩造簽訂系爭訂購單,係約定由原告設計、製造及安裝符合被告承攬之北捷標案中蘆洲線、新莊線機廠之洗車機設備,並無關於原告應移轉工作物財產權及應給付若干買賣價金之約定,而原告須提出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經北捷機工處同意,再依該設計進行製造及進廠安裝,各該階段均應經被告或北捷機工處檢查、驗收後,方給付款項,其付款條件係強調一定工作之完成,顯與單純買賣交付移轉所有權不同。再參諸已完工之蘆洲線洗車機設備照片,除該洗車機主體外,另須在旁搭建一控制中心機房(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45頁),顯然與一般買賣機器之交易不同,再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新莊線洗車機設備之細部圖說及教育訓練手冊(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106頁),原告應依其設計圖說將洗車機之細部組件成後,再依序安裝於軌道兩側,方能組裝成一個完整之洗車機設備,並應於操控機房建置電腦控制系統以操作該洗車機設備,可見原告在交付洗車機設備時,並非僅單純將物品之所有權移轉,必須先至機廠現場丈量規劃、依丈量結果設計,並於設計圖說確認後將各組件組裝,再依序進廠安裝,且原告亦自承前期需作規劃、現場測量、製作電腦文檔設計圖說,後期須配合捷運機廠之各項軌道及機房土木營建與水電完工後,始能進廠安裝等情,衡情當事人不會注重各該組件陸續附合時所有權移轉之情形,當以北捷機工處在新莊機廠可建置洗車機設備及順利操作為最終目的。原告既針對被告之客戶具體需求條件進行設計、組裝並在現場施工安裝,應屬客製化服務,側重於工作之完成,而非注重所有權之移轉,原告施作之成果對洗車機設備是否合用於各該機廠之列車有重大影響,此部分勞務提供具有高度專業性,屬於契約重要之組成部分,非僅附隨義務而已。反之,原告所提供之材料須先製造或組成各個元件,再陸續進廠組裝成系爭新莊線洗車機設備,其中各個組成元件有多少,各所有權何時移轉,顯非契約當事人所注重,堪認原告將組裝完成之洗車機設備之所有權「交付」方屬契約之附隨行為。從而,依據前開意旨,系爭訂購單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新莊線洗車機設備供材料價額,依法屬於承攬報酬之一部。

3.原告雖主張系爭訂購單之當事人之稱謂為「purchaser(採購方)」、「vendor(供應商)」,屬一般賣賣契約之用語,且洗車機全部材料由原告供給,應屬工作物供給契約,原告非僅提供勞務工作,又各洗車機實體加備件材料價格為1,418萬元,佔採購總價2,900萬元比例達97.79%,其他培訓服務(包括運維手冊費用、建設圖紙)合計64萬元,約占總價2.2%,至安裝監督及系統調整測試工程師費用不列入訂購總價計算,顯見本件所重者為洗車機實體所有權之交付,另設計施工及操作維修等,僅屬於一般買賣機械交易應有之常態服務,非屬承攬契約云云。惟查,系爭訂購單用語雖採purcha

ser、vendor,然並非等同於買賣契約之「買方」或「賣方」,況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本件原告須提出設計圖經北捷機工處同意後,依該設計圖製造各項組件後安裝完成系爭新莊線洗車機設備而受報酬,乃側重於勞務之提供及工作之完成,並非注重所有權之移轉,已認定如前所述,自不受系爭訂購單用語為purchaser及vendor而認應屬買賣契約,且一般買賣機械之交易情形並未有如本件存有設計、分批製造及安裝等環節,更未如本件當事人重視承攬人之專業知識及技能提供之勞務,自有不同,要難比擬。至系爭訂購單之附件A記載各洗車機價格為1,406萬元、備件為12萬元,並未額外就材料之價額或報酬為約定,然除上開洗車機設備有價格之約定外,其他項目僅約定「培訓服務(包括運維手冊費用、建設圖紙)」、「安裝監督(本地工程師、日本工程師)」、「系統和調整測試(本地工程師、日本工程師)」,此等項既非設計、製造、安裝等勞務給付,足認該洗車機設備所列價格1,406萬元中應包含設計、製造、安裝等勞務給付之報酬,要難以系爭訂購單僅就洗車機單一項目計列價格,即認全屬洗車機設備之價格,而置較重要之勞務報酬部分於不顧,是兩造既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另為具體約定,自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承攬報酬之一部,而非認定為買賣價金,原告主張各洗車機所列之價格1,406萬元佔整體採購價格97.79%,應認本件契約所重者為洗車機實體所有權之交付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認,本件應為單純之承攬契約。

4.關於被告為時效完成抗辯部分: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其但書所規定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賠償者,乃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債,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以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至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因此民法第511條但書所稱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此所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指民法有關承攬章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民法第506條第3項、第507條第2項及第511條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98台上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於契約中將民法第511條為宣示性之約定,則承攬人任意終止後依約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有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判斷,定作人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隨時終止承攬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惟此損害賠償之範圍不包括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在內,該報酬請求權應依原契約請求,此時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1年時效期間,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2年時效期間;至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另約定終止事由,如僅係就民法承攬章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宣示性約定,仍應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1年時效期間,如另有約定相異於民法承攬章所規定之終止事由並有損害賠償特別約定時,則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既依契約之約定,則無其他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時,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時效期間。從而,關於被告為時效完成抗辯部分,即應依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而異其時效期間,爰容於後述。

(二)被告依系爭訂購單第8條第1項終止契約不合法,惟符合一般條款及條件第27.3條任意終止契約,原告縱受有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為時效抗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7萬250元為無理由:

1.查被告於103年6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2. 本共同承攬依貴我雙方採購合約#625-PO-DEQ-1001-A之契約相關規定同時終止契約。」此有被告103年6月25日IPM-OTH-00000-00000號信函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31頁),原告則於103年6月26日收受上開信函,並於103年8月4日發函向被告求償,則有原告103年8月4日昌管函字第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堪認被告已向原告為終止系爭訂購單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其終止權之依據為系爭訂購單契約之約定。

2.而依系爭訂購單契約所約定之終止權有二,即系爭訂購單第8條、一般條款及條件第27條。其中系爭訂購單第8條係約定:「如有以下情事,買方(即被告)有權以掛號郵件要求退回收據之方式終止訂購單,且此終止不會損害買方之其他權利或損害賠償之請求:⑴如顧客(即北捷機工處)終止契約,賣方(即原告)得要求買方就其在契約終止日前『已完成』的所有工作,以訂購單上所載明之費率和百分比付款。...」則被告得行使此約定終止權,自應以客戶即北捷機工處終止北捷標案之契約為要件,惟本件乃被告於103年6月19日發函向北捷機工處,依工程主契約第17冊一般條款第48.2條之規定終止捷運新莊機廠工程標案,經北捷機工處同意終止契約而辦理結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捷機工處109年6月23日北市機系四所字第1093014160號函及所附被告終止契約信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5頁至第176頁),顯見非由北捷機工處終止契約,而是由被告主動終止,故不論其終止原因是否為樂生療養院陳抗事件,究與系爭訂購單第8條約定終止事由不符,不生終止系爭訂購單契約之效力。此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既不合法,則原告主張依該約定及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終止日前「已完成」工作之費用,即難認有據。

3.惟一般條款及條件第27.3條已明確約定:「27.3(a) 採購方(按即被告)得隨時通知供應商(按即原告)任意終止訂購單(PO)之全部或一部...(b)訂購單(PO)任意終止後,採購方應實支實付供應商因履行訂購單(PO)所生之合理費用。」亦屬被告得行使之契約終止權,是被告依系爭訂購單第8條終止契約,固有未合,惟應有上開一般條款及條件第27.3條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且依約應核實賠償原告履行系爭訂購單所生之合理費用,此屬契約所定任意終止之損害賠償特別約定,然與民法第511條規定性質相同,應認僅屬宣示性之約定,依上開說明,應有民法第 514條第2項所定1年時效期間之適用,不因兩造將民法第511條規定為宣示性之約定,即異其性質及效果。而原告於103年6年26日受通知終止契約為損害原因發生時,即可行使賠償請求權,其雖於103年8月4日發函向被告求償,惟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算至108年間原告聲請調解不成立後之108年9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士院卷第9頁收狀章戳),顯已逾1年之期間,則被告抗辯縱原告可證明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賠償,即屬有據。又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其受有損害之證據,均予否認,惟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兩造就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及其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爭執,不影響上開判斷,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67條、第27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為對待給付907萬6,332元,於法不合,亦無理由: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縱令工作行將完成,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亦僅發生同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尚不發生權利濫用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79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固有明文。惟按定作人不為協力,僅生民法第507條之承攬人得否解除契約問題,要無同法第267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依系爭訂購單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為終止契約不合法,且北捷標案於停工時之完工進度,無論按照預定復工日距約定竣工日僅相差96天,或按照未完工部分金額僅佔北捷標案總價0.74%為基準,皆可認為樂生療養院陳抗事件所致停工,不影響全部工程,被告並無終止北捷標案及系爭新莊線洗車機設備契約之必要,其任意終止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亦不合法,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給付,得依民法第267條前段規定請求對待給付云云。惟查,系爭停工報告表上所載之預定復工日期105年3月21日,僅係被告依土建標廠商之預估工作進度填報,當時並未有確定可供機電標進場施作之日期,因此該預定復工日期並非北捷機工處與被告約定之復工日期,且被告向北捷機工處終止契約之範圍,僅北捷標案中之CK379A(新莊機廠維修設備)部分,並非就北捷標案全部終止等情,業經北捷機工處110年4月26日北市機系四所字第1106002701號函復在卷(見本案卷二第65頁至第68頁),足認上開預定復工日期僅係按照土木工程進度所為之預估日期,並非當事人所約定之確定復工日期,且被告並非終止全部之北捷標案,僅係就新莊機廠維修設備部分予以終止,再依兩造所提出之新莊機廠網路查詢列印資料可知,新莊機廠核定之預定完工日期為109年9月完工,惟目前尚未完工(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第298頁),可見實際竣工日期亦非如原告所主張應為105年6月27日之前,則原告以此估算復工後僅需96日即可竣工,並據此推論北捷標案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復工後不久即能完成全部工程,故停工不影響全部工程,被告並無提早終止北捷標案及系爭新莊線洗車機設備契約之必要云云,已有誤會,自難憑採。再者,被告依一般條款及條件第27.3條約定行使任意終止權終止系爭訂購單契約,合於民法第511條規定,乃本於法律規定行使終止權,且其本應核實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已如前述,要無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問題,更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2款規定所稱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或加重原告對於求償時舉證責任之情。又縱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一節為真,則系爭新莊線洗車機設備契約既屬合法有效存在,被告依約即應准其進場施工,並於原告工作完成給付報酬,此時原告自依法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或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行使權利,要不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從而原告逕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訂購單第8條第1項、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7萬250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67條、第27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7萬6,332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給付解約金
裁判日期: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