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61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張智賢 住○○市○○區 ○○路0段000號0樓被 告 李進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特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特定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
二、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並依卷存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一。然觀之前述約定各為:「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__(空白未填寫亦未刪除)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或__(空白未填寫亦未刪除)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就前揭約定管轄法院之約款文字用語,均含有概括指定除本院以外臺灣其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外觀,無法一望即知兩造合意某特定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有作他解釋之餘地。原告為我國境內知名銀行之一,全國均有分支機構或辦事處所等,其總行或分行之所在地法院,形同遍佈全國,該等約款顯為原告先行提出,如兩造合意特定某法院,於文字用語上特定並無困難,前述約款既可解釋為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均可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即得依該約定,逕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為本件起訴,依前說明,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特定某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等合意管轄約款因有語意不清,恐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立法意旨有悖,應認屬無效。查被告締約時自行書寫之住所(通訊)地址及本件起訴時戶籍均設在「臺北市士林區」,此有卷存申請書、約定書及被告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無管轄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亦以在被告最後住所或戶籍地之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併考量本件被告利益、程序利益,並應排除未達特定而無效之合意管轄法院約款適用,則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