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莊月珠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被 告 曹晏甄
林真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邱姝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真真對被告曹晏甄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其聲明為:確認曹晏甄對林真真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聲明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曹晏甄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下稱新北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上字第713號判決)確定在案,認定原告對曹晏甄有300萬元本息債權。嗣原告發現曹晏甄將其對訴外人吳再松之600萬元本息債權(下稱600萬元債權)讓與予林真真,且林真真亦已自吳再松處取得600萬元債權,因上開債權讓與有不合法之情事,原告即以曹晏甄及林真真二人為共同被告(合稱為被告,各別時逕記載姓名),提起撤銷債權讓與訴訟,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訴字第15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上字第76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林真真即無保有600萬元債權之理由,自應依法返還曹晏甄,意即曹晏甄對林真真有600萬元債權存在。嗣原告持上開理由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嗣囑託本院強制執行(下稱北院忠108年度司執助佳字第10365號執行命令),卻遭被告林真真聲明異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17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曹晏甄對林真真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曹晏甄將其對吳再松之600萬債權於106年8月28日讓與林真真之行為既經法院撤銷,依民法第114條之規定,前開債權之讓與行為自始無效,是以,林真真自始即無保有600萬元債權,且曹晏甄對吳再松之600萬債權仍然存在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此外,吳再松依據和解書支付林真真600萬元之行為,於被告間債權經判決撤銷確定後之效力如何,係存在於吳再松與林真真間,曹晏甄因本院訴字第1523號確定判決而回復取得對於吳再松之債權,並未因上開和解書而錯置成為曹晏甄對林真真突然產生有60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原告前向曹晏甄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9樓房屋(含編號B2-278、B2-279號停車位)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因曹晏甄未依約辦理簽約、過戶事宜,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曹晏甄給付300萬元本息,經新北判決、高院上字第713號判決曹晏甄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本息確定,原告為曹晏甄之債權人(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之新北判決、高院上字第7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㈡、曹晏甄曾於105年3月3日將其因吳再松違約未出售系爭房地而得對吳再松請求之債權1,000萬元本息(含加倍返還定金400萬元、返還已付價金600萬元【即600萬元債權】)讓與林真真,林真真乃訴請訴外人吳再松給付1,000萬元本息,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高分院重上字第5號判決)認定曹晏甄於105年3月3日之前對訴外人吳再松尚未取得600萬元債權,無從於105年3月3日將該債權讓與林真真確定,曹晏甄乃於106年8月28日就600萬元債權再為讓與行為,嗣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撤銷債權讓與等事件,經本院訴字第1523號判決、高院上字第762號判決認定曹晏甄將其對吳再松之600萬元債權,於106年8月28日所為讓與林真真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47至153反面頁之高分院重上字第5號判決、第42頁之高院上字第713號判決、第33至53頁之本院訴字第1523號判決、高院上字第762號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㈢、原告執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對曹晏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11月15日以北院忠108司執助佳字第10365號執行命令,禁止林真真向曹晏甄為清償,林真真以曹晏甄對其無債權為由,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0365號卷宗核閱無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曹晏甄對林真真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裁判參照)。換言之,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只須第三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之訴即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3項復有明文。
2.查,原告前執高院上字713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於108年10月22日對曹晏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11月15日以北院忠108司執助佳字第10365號執行命令,禁止林真真向曹晏甄為清償,林真真以曹晏甄對其無債權為由,於108年11月22日聲明異議,嗣本院於108年12月2日通知原告該聲明異議,原告則於108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有本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0365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欄㈢所述),顯見兩造就曹晏甄對於林真真有無債權存在有所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提起訴訟。又林真真既已對本院所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倘原告未為起訴之證明,該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則其對曹晏甄之債權即無法受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至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執以其債權讓與行為自始無效,曹晏甄對吳再松之600萬債權仍然存在為由,主張原告於本件訴無確認利益云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洵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曹晏甄對林真真有300萬元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曹晏甄將其對吳再松之600萬元債權讓與予林真真之情事,業經判決撤銷,是林真真即無保有前開600萬元債權之理由,自應依法返還曹晏甄,意即曹晏甄對林真真有600萬元債權存在云云。惟查,原告前對被告所提請求撤銷債權讓與等之訴,乃形成之訴,並經本院訴字第1523號判決確定判決認定應予撤銷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欄㈡所述),是曹晏甄之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既經撤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債權讓與行為即視為自始無效,則林真真自始未取得該600萬元債權。從而,原告於本件中主張曹晏甄對林真真有600萬元之債權存在,顯無理由。至吳再松業於106年11月3日將600萬元債權給付予林真真乙情(見本院卷第107頁之和解書),乃曹晏甄要否請求吳再松清償該
60 0萬元債權之問題,無礙於本院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曹晏甄對林真真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云云,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末查,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9年3月20日始具狀追加吳再松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曹晏甄對吳再松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復聲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惟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且前開書狀內之陳述及攻擊方法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