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35號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訴訟代理人 劉浩晟被 告 仕良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冠良(原名:林良冠)被 告 陳薇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貳、九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30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仕良發有限公司向伊租用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為105年3月30日至109年3月29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6,700元,並由被告林冠良、陳薇如(下稱被告林冠良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仕良發公司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後並未交還系爭車輛,致伊受有相當於系爭車輛價值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系爭車輛價值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其損害賠償之方法當應給付金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定有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貳、一、12條約定,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被告仕良發公司應將租賃車輛送至與原告所協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原告,被告仕良發公司迄未依約返還原告系爭車輛等節,此有系爭租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0589號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9年5月11日和警分偵字第1090010111號函、租賃車輛點交單、車輛租賃租金試算表、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358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第43頁、第79至81頁、第87至97頁),堪可採信。而被告仕良發公司自系爭租約期滿後,本即應負返還系爭車輛之責任,然被告仕良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冠良現行方不明,無法尋回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現已被解體等節,亦經原告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仕良發公司賠償系爭車輛給付不能之損害。
㈡次查,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排氣量、型號、年份之中古車
價為180萬元等節,有109年3月24日權威車訊鑑價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原告因被告仕良發公司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180萬元。而依系爭租約第貳、
四、1條約定,若被告仕良發公司有違約情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良冠等二人應負連帶清償租金、罰鍰及承租人一切應付之款項、賠償金等責任(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林良冠等二人自應就被告仕良發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元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