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57號原 告 嚴麗妙
鄭琇齡鄭遠蒼鄭遠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被 告 林世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嚴麗妙、鄭琇齡、鄭遠憲新臺幣叁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並均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遠蒼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貳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嚴麗妙、鄭琇齡、鄭遠憲、鄭遠蒼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叁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嚴麗妙、鄭琇齡、鄭遠憲、鄭遠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嚴麗妙之配偶、其餘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鄭政義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嚴麗妙新臺幣(下同)114萬904元、鄭琇齡及鄭遠憲各50萬元、鄭遠蒼93萬6543元及利息(見本院刑事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5號卷第1-2頁,下稱附民卷)。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賠償鄭遠蒼之金額為94萬9543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153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約64.37公里行駛於上開路段,適有鄭政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欲橫跨農安街,迨被告發現鄭政義所騎乘系爭機車時,煞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撞及鄭政義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鄭政義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鄭政義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經救治後仍於107年11月19日下午1時35分許死亡。嚴麗妙為鄭政義之配偶,鄭琇齡、鄭遠蒼、鄭遠憲則為鄭政義之子女,嚴麗妙因系爭車禍致鄭政義死亡不能盡法定扶養義務,受有128萬1808元之損害,鄭遠蒼受有支出鄭政義醫療費用1萬2643元、殯葬費85萬247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萬5250元、交通裁決所鑑定費用3000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交通事故鑑定費用2萬6000元之損害,又原告皆因鄭政義死亡感受莫大痛苦,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扣除於系爭車禍中鄭政義負擔50%過失比例、原告等各領得強制險50萬元、鄭遠蒼領得強制險醫療部分1萬138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嚴麗妙114萬904元、給付鄭琇齡50萬元、給付鄭遠蒼94萬9543元、給付鄭遠憲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聲明:㈠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嚴麗妙、鄭秀齡、鄭遠憲114萬904元、50萬元、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遠蒼94萬9543元,及其中93萬65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嚴麗妙請求法定扶養費、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就殯葬費用請求依收據金額審酌;鄭政義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過失程度應為70%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㈠鄭政義於107年11月16日因系爭車禍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而於107年11月19日下午1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而不治死亡。㈡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下稱系爭刑案)。㈢原告嚴麗妙為鄭政義之配偶,原告鄭琇齡、鄭遠蒼、鄭遠憲為鄭政義之子、女,均為鄭政義法定扶養義務人。㈣嚴麗妙、鄭琇齡、鄭遠憲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50萬元,鄭遠蒼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1萬138元等情,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1-27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鄭政義因系爭車禍死亡,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日後不能受鄭政義扶養、支出殯葬費、醫療費、系爭機車修理費、交通裁決所鑑定費、澎科大交通事故鑑定費之損害,並應給付慰撫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鄭政義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1、鄭遠蒼主張支出鄭政義醫療費用1萬2643元、殯葬費85萬247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萬5250元、交通裁決所鑑定費用3000元、澎科大交通事故鑑定費用2萬6000元,業據其提出仁光救護車執勤收費紀錄憑證、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榮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各2紙、殯葬費用相關單據、估價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項收入繳核、澎科大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51頁、本院卷第1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第256頁),鄭遠蒼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係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即得請求扶養,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扶養義務之發生,須受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所謂扶養必要狀態者,乃受扶養權利人不能依自己之資產或勞力營生之謂,而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稱之不能維持生活,主要指受扶養權利人之資產不能維持生活而言,查嚴麗妙為鄭政義之配偶(見附民卷第25頁之戶籍謄本),衡諸嚴麗妙於107年度之所得情形,且其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並參考該房屋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見外放兩造財產資料卷內嚴麗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情以觀,難認其資產不能維持其生活,又其復無其他舉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嚴麗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即屬無據。
3、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原告為鄭政義之配偶、子女,鄭政義因被告系車禍導致中樞神經衰竭、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亡,原告突遭此遽變致痛失至親,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參酌兩造之學歷、經歷、收入與家庭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86頁、第91-92頁),並審酌兩造財產情況(見外放個人資料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一切情形,認嚴麗妙請求之慰撫金200萬元應為適當,至鄭琇齡、鄭遠蒼、鄭遠憲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各以150萬元為適當。
4、據此,嚴麗妙、鄭琇齡、鄭遠憲因系爭車禍得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依序為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鄭遠蒼得向被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金額為91萬9363元(計算式:1萬2643元+85萬2470元+2萬5250元+3000元+2萬6000元=91萬9363元),與鄭遠蒼得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150萬元合計為241萬936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查:
1、鄭政義駕駛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527號卷第31頁、第49-61頁】所示兩車車損情形及相對位置,足認鄭政義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而肇事,則鄭政義自屬與有過失,此亦有澎科大所出具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1、鄭政義騎乘DRZ-113號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前方路況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是為肇事主因。2、林世豪騎乘MKG-5101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是為肇事次因」可證(見臺北地檢調偵816卷第19至51頁),而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車禍之發生鄭政義亦與有過失(見附民卷第7頁),是鄭政義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可認定。
2、本院審酌鄭政義就系爭車禍有未注意前方路況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被告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過失,並考量前揭澎科大鑑定報告認鄭政義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與2人過失之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以鄭政義負擔60%、被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準此,原告前揭得請求被告之給付應減少為得請求金額之40% ,即嚴麗妙、鄭琇齡、鄭遠憲、鄭遠蒼依序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0萬元、60萬元、60萬元、96萬7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嚴麗妙、鄭琇齡、鄭遠憲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50萬元,鄭遠蒼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1萬138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是以,嚴麗妙得請求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80萬元-50萬元=30萬元),鄭琇齡得請求金額為10萬元(計算式:60萬元-50萬元=10萬元)、鄭遠憲得請求金額為10萬元(計算式:60萬元-50萬元=10萬元)、鄭遠蒼得請求之金額為45萬7607元(計算式:96萬7745元-51萬138元=45萬760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嚴麗妙、鄭秀齡、鄭遠憲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10萬元、1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鄭遠蒼則得請求被告給付44萬7207元【計算式:45萬7607元-1萬400元〔即追加澎科大鑑定費用2萬6000元×40% (鄭政義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60% )〕=44萬72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1萬400元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26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嚴麗妙、鄭琇齡、鄭遠憲、鄭遠蒼114萬904元、50萬元、50萬元、94萬9543元,應以嚴麗妙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鄭琇齡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鄭遠憲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均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鄭遠蒼請求被告給付45萬7607元,及其中44萬7207元部分自108年11月29日起,1萬400元部分自109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