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64號原 告 李春松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劉建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北院瑞八十六民執公一七三六字第二六一二七號債權憑證(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二九號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消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起訴時聲明為「1.被告不得執本院北院瑞八十六民執公一七三六字第261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由本院85年度訴字第5229號確定判決所換發)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2.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01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9頁),嗣於109年6月23日,被告自系爭執行事件受償新臺幣(下同)1,028,326元而程序終結,有被告109年7月8日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具狀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原告1,028,326元。」(本院卷第163頁)以代最初之聲明,復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揭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903,732元」,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8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富敏有限公司(下稱富敏公司)訂立「物資進口融資契約」,並由原告與訴外人李翠馨擔任富敏公司金錢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富敏公司未依約清償,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229號確定判決命富敏有限公司、原告、李翠馨、郭芙蓉應連帶給付美金43,458.25元本息及違約金後,被告於86年間聲請對富敏公司為強制執行,因未足額受償,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美金29,767.19元本息及違約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本院109年5月5日北院忠108司執正字第14015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被告向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於1,028,576元(內句手續費250元)範圍內,收取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嗣被告於109年6月23日自第三人處收取1,028,326元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
(二)惟系爭債務已因時效完成、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書狀均誤載為不成立,應予更正),被告應返還自系爭執行事件領取之金錢,說明如下:
1.原告就被告計算之99年1月21日前債務餘額並不爭執,惟被告在連帶保證人李翠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受償結果,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108年10月23日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相關案號為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清算事件,債務人為李翠馨)記載,被告債權不足數額為1,832,610元,原告至多僅需負擔與李翠馨相同數額之1,832,610元債務,並非美金29,767.19元本息及違約金。而李翠馨於108年11月28日清償後,系爭債務之本金及利息餘額應為972,839元(計算式:32,250.58*30=972,838.746),因被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利息。從而,被告債權計算至108年12月30日,本息及違約金共為1,850,945元(計算式:美金(29,767.19+25,156.52+6,4
36.96)*匯率30.165=美金1,850,944.61),扣除訴外人郭芙蓉於106年6月27日清償323,501元,李翠馨於108年11月28日清償519,760元後,餘額為1,007,684元(計算式:1,850,945-323,501-519,760=1,007,684)。被告再於系爭執行事件受領1,028,326元,可見20,642元部分為溢領(計算式:1,028,326-1,007,684=20,642),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項。
2.李翠馨曾委請他人召開債務協調會及聲請清算,但非承認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279條規定,此種不利益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仍得主張利息之時效抗辯。
(三)爰聲明:
1.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消滅。
2.被告應返還原告903,732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及受償情形,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1.於99年1月21日時,系爭債務之本金尚未清償:被告於本院86年執字第123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領分配金額為4,008,421元(其中執行費用10,647元、債權金額3,997,774元),於87年8月15日先沖償李翠馨房屋貸款3,255,152元,訴訟費用10,030元,剩餘743,239元按當時美金匯率34.79折合美金21,3
63.58元沖償富敏公司計至87年8月15日止利息及違約金共美金7,672.52元、本金美金13,691.06元後,富敏公司於87年8月15日尚欠本金美金29,767.19元;次於本院88年民執字第115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43,105元,於88年8月17日沖償訴訟費368元,剩餘709元依當時美金匯率32.009折合美金22.15元,收回利息美元19元、違約金美元4元,於88年10月25日沖償42,028元,依當時美金匯率31.821折合美金1,320.78元,收回利息美金1,100元、違約金美金220元;又於98年民司執丙字第983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68,456元,以98年12月22日當時美金匯率32.223折合美金2,124.45元,收回利息美金1,769元、違約金美金354元,98年12月23日收回扣薪款8,317元,依當時美金匯率332.223折合美元258.11元,收回利息美金215元、違約金美金42元,可見歷次取償結果,從未抵充至系爭債務之本金。
2.自99年1月21日以後清償情形:嗣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1187號執行受償323,501元,依106年6月27日當時美金匯率30.535折合美金10,594.43元,被告收回利息美金8,831元、違約金美金1,766元。復於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事件,由李翠馨清償519,760元,依108年11月28日當時美金匯率30.545折合美金17,016.21元,被告收回利息美金14,178元、違約金美金2,835元。被告再在系爭執行事件受領1,028,326元,依108年12月30日當時美金匯率30.165折合美金34,090.04元,沖償計算至108年12月3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美金33,514.88元、本金575.16元,原告尚積欠被告美金29,76
7.19元及自108年12月3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二)被告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1.李翠馨為主債務人富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於104年10月及107年4月向立法委員陳情而有清償債務協調會,其間就富敏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均承認不諱,另被告於104年1月21日、105年11月11日、106年5月19日均有聲請強制執行之紀錄,時效均有中斷而重行起算,則原告主張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部分,並不可採。
2.退步言,縱原告主張利息部分之時效抗辯可採,系爭債務計算自99年1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止,被告債權餘額為1,964,353元(其中本金897,927元、利息759,056元、違約金307,370元),扣除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1187號執行受償323,501元、於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李翠馨清算分配519,760元、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1,028,326元,被告債權尚有本金92,766元未受償。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被告與富敏公司訂立「物資進口融資契約」,由原告及李翠馨擔任富敏公司金錢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富敏公司未依約清償,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229號確定判決命富敏有限公司、原告、李翠馨、郭芙蓉應連帶給付美金43,458.25元本息及違約金;99年1月21日時,被告對富敏公司尚有本金債權美金29,767.19元(計算式:7,947.82+2,238.55+16,1
96.99+3,383.83=29,767.19)未受償,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及被告先後於106年6月27日受償323,501元,於108年11月28日受償519,760元,於108年12月30日受償1,028,326元等情,並不爭執,有本院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陳報之歷次執行受償明細表、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恩股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之1)可稽(本院卷第284、285、286、219、57至59、17、291頁),系爭債務所由之契約部分並有進口物資融資契約、81年9月1日授信約定書、本院85年度訴字第5229號判決(含確定證明書)、85年12月13日李翠馨催收款項備查卡、富敏有限公司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台幣、外幣)4紙等件可考(本院卷第257至279、205、97至103頁),堪信為實。
(二)兩造就系爭債務本金美金7,947.82元部分之違約金起算日為88年12月23日,美金2,238.55元部分之違約金起算日為88年11月23日,美金16,196.99元部分之違約金起算日為88年11月2日,美金3,383.83元部分之違約金起算日為88年10月26日,違約金按年利率1.7%計算,利息按年利率8.5%計算,亦不為爭執,有原告109年10月13日民事準備三狀及被告109年10月27日民事答辯三狀可證(本院卷第292、309頁),應堪採認。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因時效完成或清償之事由而消滅,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返還自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溢領之金錢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有關舉證責任: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因時效完成或清償而消滅,被告受領金錢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惟被告否認之。原告既為債務人,被告自系爭執行事件所收取之金錢給付仍不失為原告自己之給付,依上揭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時效完成、清償完畢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有關抵充順序: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民法第323條規定,依利息、本金順序先為抵充,再抵充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284頁),惟被告否認之。查兩造就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被告有權指抵充順序乙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01、284頁),且被告已指定抵充順序為利息、違約金、本金(本院卷第285頁),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被告自得依利息、違約金、本金順序為抵充。
(三)有關時效抗辯:被告雖辯稱富敏公司於104年、107年間承認債務,原告無由主張利息時效抗辯等語,惟原告否認之。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若非屬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以契約承認之情形,而係以單獨行為為之者,則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與時效完成前之承認,僅需債務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查被告所辯係以李翠馨曾陳請他人召開債務協調會乙節為據,惟觀諸被告所提立法院費鴻泰委員辦公室104年10月12日下午15時開會通知單及協調李翠馨陳情案會議紀錄、立法委員郭正亮國會辦公室107年4月17日上午10時30分開會通知簡函及協調會會議記錄、出席人員簽到表等件(本院卷第81至91頁),並無何文字提及主債務人富敏公司為拋棄時效利益之具體意思表示,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四)依上,本院認系爭債務之清償情形為:
1.兩造就99年1月21日時,原告尚有本金債權美金29,767.19元(計算式:7,947.82+2,238.55+16,196.99+3,383.83=29,767.19)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上述。
2.被告於106年6月27日時,因利息債權部分,原告為5年時效抗辯為有理由,逾5年部分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僅得列計該日回溯5年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原告就99年1月21日之債權原本及違約金未罹於時效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84、285、286頁),違約金數額仍應自富敏公司違約後連續累計(起算日詳如不爭執事項所載),堪認被告於106年6月27日時,尚有債權原本美金29,767.19元,利息美金12,651.06元(計算式:29,767.19元*8.5%*5年=12,651.06),違約金美金8,911.33元(計算式:7,947.82元*1.7%*(17+186/365)年+2,238.55元*1.7%*(17+216/365)年+16,196.99元*1.7%*(17+237/365)年+3,383.83元*1.7%*(17+244/365)年=8,911.33)。經被告受償323,501元後,按當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255折合為美金10,692.48元,依契約約定,被告指定順序抵充利息美金10,692.48元、違約金美金0元後,被告債權還有本金美金29,767.19元,利息債權美金1,958.58元(計算式:12,651.06-10,692.48=1,958.58),違約金美金8,911.33元。
3.被告債權於108年11月28日時,尚有本金美金29,767.19元,利息美金8,086.54元(計算式:前期1,958.58元+新增29,76
7.19元*8.5%*(2+154/365)年=8,086.54),違約金美金10,13
6.92元(計算式:前期8,911.33元+新增29,767.19元*1.7%*(2+154/365)年=10,136.92)。經被告受償519,760元後,按當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76折合為美金16,897.27元,並依契約約定先後抵充利息美金8,086.54元、違約金美金8,810.73元(計算式:16,897.27-8,086.54=8,810.73)後,被告尚有本金債權美金29,767.19元,利息債權美金0元,違約金美金1,326.19元(計算式:10,136.92-8,810.73=1,32
6.19)。
4.被告債權於108年12月30日時,尚有本金美金29,767.19元,利息美金221.83元(計算式:新增29,767.19*8.5%*(0+32/365)年=221.83),違約金美金1,370.56元(計算式:前期1,32
6.19+新增29,767.19*1.7%*(0+32/365)年=1,370.56),嗣被告受領1,028,326元後(109年6月23日解繳,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按當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29折合美金33,949.36元,依契約約定先後抵充利息美金221.83元、違約金美金1,370.56元、本金債權美金29,767.19元後,堪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因全部清償而消滅,又溢領相當於美金2,589.78元之數額(計算式:33,949.36-221.83-1,370.56-29,767.19=2,589.78)元。從而,依換算前之同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29退還美金2,589.78元,被告溢領數額核為78,444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債權於106年6月27日時,逾5年之利息債權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此日以後被告陸續受償,迄於108年12月30日受領1,028,326元時,所餘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因清償而消滅,又溢領78,444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消滅,為有理由,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8,444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