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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68號原 告 廖美麗訴訟代理人 黃民昇被 告 麗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玉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投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王老吉涼水舖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109 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聲明連帶部分是贅載,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10日推出投資方案(500萬加盟主入股王老吉涼水舖),原告出資50萬元參與投資,投資期間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約定滿期得取回全額本金,並保障投資紅利每月1萬2,500元,發放期間為107年6月10日至109年6月10日止。詎被告到期後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返還投資本金50萬元,且尚有109年2月至5月之投資紅利共5萬元(計算式:12,500元×4=5萬元)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計算式:50萬元+5萬元=5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09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500萬加盟主入

股王老吉涼水舖協議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匯款回條聯、原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出資伍拾萬(50萬)元整作為投資『台灣王老吉1828涼水舖』之開舖資金,自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起入資至109年4月10日止,共為期24個月時間」、「此合約期間內王老吉1828涼水舖在台灣開立加盟直營店,此份合約資本額伍拾萬(50萬)元整,滿兩年期限取消保障權利,乙方可選擇永續經營或退出股份取回全額本金伍拾萬元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兩造係約定原告於109年4月10日期滿後,可以選擇取回本金50萬元或繼續經營,被告並非當然即負有返還本金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0萬元應非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2月至5月之投資紅利5萬元款項,亦屬給付無確定之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 月20 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09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本院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僅係部分利息之請求經本院駁回所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適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案由:履行投資契約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