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73號原 告 王志雲
朱月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被 告 陳鉦翰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朱玉雲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由原告朱玉雲代為收領,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據前揭說明,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乙○○(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為夫妻,因甲○○與被告前妻侯碧瑜先前發生感情糾紛(下稱系爭事件),經兩造及侯碧瑜協商後達成協議,並於108年8月16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甲○○向所屬部隊申請退伍,且四人皆「不得向軍中同袍、主官管或以FB、IG等網路社群及其他方式對外散布、傳述有關標的爭議及本和解書内容」,否則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其後,甲○○遵守承諾已於108年12月31日前自部隊退伍,詎被告竟違反約定多次在FB社群媒體及軍中同袍Line群組散布、傳述系爭事件,並私訊軍中同袍傳述系爭事件及揭露系爭和解書内容(下稱系爭行為),嗣被告雖撤下發文,然已有多位原告同袍、舊識留言議論,使原告不欲外人知曉而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目的無法達成;被告又於108年12月21日將侯碧瑜與甲○○之親暱合照及侯碧瑜自述之約會過程,以簡訊方式傳給乙○○,令乙○○極度恐慌,致任何手機簡訊聲響,皆使乙○○處於情緒崩潰邊緣,乙○○原已因系爭感情事件深受打擊而產生重度憂鬱症,甚至於108年8月20日晚上9時許自殺未果,而被告傳送之簡訊又使乙○○再度復發憂鬱症。被告上開所為,已明顯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並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與不安,特別是乙○○迄今仍處於精神緊繃狀態,擔憂被告又會騷擾或對外散布、傳述系爭事件,爰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固有簽署系爭和解書,亦有為原告所述行為,惟就甲○○引發之系爭事件,被告實屬被害人,卻未於和解時對甲○○有任何要求,反而同意其退伍並領取終身俸,故被告上開行為,並未對甲○○造成任何損害。又乙○○亦為系爭事件被害人,並因此產生憂鬱症,故其產生憂鬱症之原因係來自甲○○,與被告無涉,且乙○○雖曾企圖自殺未果,惟斯時被告尚未為系爭行為。而被告因系爭事件衝擊甚鉅,陷入低潮,並經診斷有適應障礙合倂憂鬱及焦慮心情病症,且依「三軍總醫院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所載,被告屬「被動攻擊型」人格特質,任有出錯,總傾向責怪自己,故自系爭事件發生以來,一直極力克制、壓抑自己,心想由自己承擔所有的一切,因而極度自責、贬抑,終至作出上開散布、傳述系爭事件之行為,此為被告對原告深感抱歉之處。綜上,被告亦因甲○○之行爲而罹重度憂鬱症,目前仍持續就醫治療,又因與侯碧瑜離婚而須支付至子女成年為止之每月生活費2萬5,000元,且父母均有賴被告扶養,故被告經濟負擔極重;反觀甲○○並無任何損害,乙○○憂鬱症之產生亦非來自被告,縱認被告應該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及原告所為請求金額,均屬過高,爰請法院依法酌減違約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因甲○○與侯碧瑜間之系爭事件,於108年8月16日簽署系爭和解書,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和解書前言「立書人陳錚翰(下稱甲方)、侯碧瑜(下稱乙方)、甲○○(下稱丙方)、乙○○(下稱丁方),茲就乙方、丙方間感情糾紛善後處理事宜,爰經甲乙丙丁四方同意,訂立和解契約如下」、第6條「甲方、乙方、丙方及丁方自本和解書簽訂時起,胥不得向軍中同袍、主官管或以FB、IG等網路社群及其他方式對外散布、傳述有關標的爭議及本和解書内容,否則,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絕無異議。」之約定,被告即負有不得對外散布、傳述有關標的爭議及本和解書内容之義務,亦堪為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保密義務,將系爭事件及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以網路社群方式對外散布、傳述,並以被告於109年1月16日發布之Facebook文章、108年11月30日軍中同袍Line群組「獅子窩」留言、109年1月11日私訊訴外人之簡訊為據(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應負賠償違約金之責,自屬有據。
(三)次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將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應向所屬部隊正式提出退伍申請,並應在申請文件終止指定退伍日期且不得撤回申請之意旨,及第6條約定締約4人均不得對外傳述,並特別記載不得向「軍中同袍、主官管」散布及傳述,顯見第6條之約定顯係為確保系爭事件不被甲○○及被告共同工作領域之同袍及主官管之知悉,被告明確知悉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保密義務仍於對外散布、傳述系爭事件之內容,更於軍中同袍之LINE群組傳述系爭事件,要屬違反系爭和解書所定之保密義務,惟審酌被告實因系爭事件而導致家庭破碎,且身心受創罹患精神官能性病症,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心理治療/心裡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離婚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是被告之身心狀態與能高度自持己身行為之人仍有差別,則其違約之情事自非全可歸責予被告,則依系爭和解書簽署之原因、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等情狀,應認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以50萬元為當,逾此金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準此,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送達,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5日(見本院109年度店司調字第189號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