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93號原 告 林效先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呂良輝即台灣英文出版社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為時代力量政黨專職黨工,於民國107年間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1之處所(下稱系爭工作室)與友人共同使用。同年2月間,基隆海關查獲以系爭工作室為收件地之海外郵件內藏有第二級毒品LSD,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遂逕以收件地係伊承租為由,認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移送伊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偵辦,該案件嗣經臺北地檢以107年度偵字第8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從未與伊聯繫查證,於被告所經銷之亞洲週刊(2018年16期)發表標題為「時代力量黨工涉嫌藏毒 勢將影響台灣年底選舉」、內容為「台灣時代力量一名林姓黨工在3月27日被查獲持有大量俗稱『毒郵票』的LSD迷幻毒品……」之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侵害伊名譽甚鉅,使伊屢受外界公眾質疑,並遭所屬政黨停職,影響伊政治工作之生涯規劃。系爭不實報導經各大報紙轉載,致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又外界迄今仍有相信系爭報導所述伊涉嫌販毒之內容為真,僅命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有不足,自得請求命被告為道歉以為回復名譽之相當處分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附表之方式,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㈢就聲明1之事項,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亞洲週刊臺灣零售經銷商,負責代理出版、銷售,系爭報導並非由伊撰寫,伊對系爭報導內容刊登與否、標題之設定與核稿並不具決定、管理、監督之責,故對於系爭報導之作成及刊登,並不具主觀之故意或過失,伊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人。且系爭報導僅在客觀陳述原告受檢察機關調查之過程,原告復自承其確實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移送臺北地檢偵辦,且系爭報導僅詳實陳述王浩宇議員發表言論之事實,足證系爭報導已盡查證義務。再者,系爭報導未提及原告姓名,一般人無從知悉系爭報導所指涉者為何人,故原告名譽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129頁):㈠原告曾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臺北地檢偵辦,

嗣經臺北地檢以107年度偵字第8569號為犯罪嫌疑不足之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267號駁回再議。

㈡被告係亞洲週刊在臺灣之零售商,負責代理出版與銷售。

㈢系爭報導並非被告所撰寫,且被告對系爭報導內容刊登與否、標題設定與核稿並不具有決定、管理、監督權。

㈣系爭報導確實為亞洲週刊所刊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經銷刊有系爭報導之亞洲週刊,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此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告經銷刊載系爭報導的亞洲週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㈡原告請求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登報澄清,並請求慰撫金賠償,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及適當評論公共事務者予以保障,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行為人之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即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其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意見表達則不具有可證明性,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如前所述,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者,同為民事責任阻卻不法之準據。評論是否適當,應作較寬鬆之認定,其措辭得為尖銳、帶有情緒或感情,意見之對錯與否,是否為多數人所認同,均非所問。

㈡系爭報導與主要事實並無不符:

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報導資料所載,有關原告之事實描述為「台灣時代力量一名林姓黨工於3月27日被查獲持有大量俗稱『毒郵票』的LSD迷幻毒品」(見本院卷第35頁)。此段事實之報導,核與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569號不起訴處分中,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收件地址載為系爭工作室之航空運輸郵件內,查驗發現含有第2級毒品LSD而予以扣押,再經基隆憲兵隊於107年3月2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系爭工作室等節之偵查經過相符,此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2頁)。原告亦不爭執其曾因此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移送臺北地檢偵辦,已如前述。則系爭報導所載之內容,確與客觀事實主要部分大致相符,尚不構成對原告權利之不法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經銷刊載系爭報導刊物之行為有何違法性,亦無須審究其消息來源及是否已盡查證義務。

㈢系爭報導之標題後段事涉公益,所為意見表達並未逾合理範疇:

查系爭報導之內容涉及犯罪行為,屬社會大眾所關切之公共事務,且原告當時亦從事政治工作,故系爭報導所涉事件之屬性,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得為合理評論。系爭報導標題後段載有「事件勢將影響該黨在年底的九合一選舉」等語,核係具有意見表達性質之描述性語句,並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就此,亦難認系爭報導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㈣再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報導網頁列印資料,標題及內文均未

出現原告完整姓名,內文次段亦載有當時時代力量立法委員向媒體表示該名黨工驗毒後無毒品反應,案發地點也是其他團體的辦公室,並對於當時王浩宇臉書貼文有所澄清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系爭報導既隱去原告姓名,復同時刊載原告當時所屬政黨之回應說明,則被告辯稱系爭報導僅係翔實陳述經過,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原告名譽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自屬可採。

㈤從而,系爭報導所述之事實部分與主要事實相符,意見表達

部分堪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則被告經銷刊載系爭報導刊物之行為,並無不法性,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名譽權、人格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均失所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附表:

刊登內容 本公司/本人目前有關林效先先生涉及毒品案件之報導,因誤信消息來源(需署名消息來源),有所不實,致使其清譽及社會信用受有損害,確屬不當行為,特此鄭重向林效先先生衷心道歉。 道歉人 (被告署名) 刊登方式 將上開道歉啟事,以報頭下高6.6公分×寬4.4公分,在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刊登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