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99號原 告 蔡明全被 告 黃豊仁訴訟代理人 李坤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7000元(見本院109年度店司調字第214號卷,下稱店司調字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11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3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靠行登記於東輝小客出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輝公司〉名義),致該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以駕駛車輛載客為業,因系爭車輛送修,需另行租用車輛載客營業,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每日租車費用6000元、共83日,共49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是否另行租車、租車期間及租車費用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靠行登記於東輝公司名義),致該車毀損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店司調字卷第19至41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靠行契約(見本院卷第35頁),且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情形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足堪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㈡原告可否請求另行租車之費用?可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除須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外,具體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亦須具備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不爭執,亦即對侵權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不爭執,惟兩造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受損車輛修復期間替代租車費用有爭執,亦即對替代租車費用是否具備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存有歧見,依原告所提證據,系爭車輛乃是原告所有靠行於東輝公司,自行隨機接客收入起伏不定,尚無從與單純受僱之職業駕駛以固定薪資收入作為認定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兩造舉證證明或反駁均屬不易,是本院自得依據前揭法則,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酌情降低證明度以認定具體之損害賠償數額。
⒊查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在於原告租用替代車輛費用及期間之合
理性,原告主張受損車輛非一般平價房車而係單價較高車種,故其得租用單價較高之車輛乙情(見本院卷第116頁),所言固非全然無據,然被告辯稱原告並非每天均有租車需要等詞(見本院卷第117頁),且縱每天均能接客,原告所賺取金額獲利未必能達租車費用等詞(見本院卷第88頁),此乃原告選擇以高價車種接案之營運風險,原告就租車費用高於獲利範圍之損失應自行承擔,不得向被告請求,此與損害間不具備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然兩造均未能進一步舉證或反駁。揆諸本件具體情節,係因原告從事職業駕駛工作之特性,加諸其選擇以高價車輛經營服務不同客群,倘要求一般民事事件之證明度對原告顯有過苛,然若僅憑原告提出之租車契約即認定所有替代租車費用均有必要亦悖於常情,是經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替代用車之租車契約(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97至103頁)、靠行契約記載原告靠行從事營業時間不長與受損車輛已有10年以上車齡(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受損車輛車齡遠大於原告租用替代車輛車齡(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未能提出實際支付租車費用之金流單據且自承租車契約係補簽(見本院卷第88、116頁)、修車單據上記載進廠、修車、交車時間資訊(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認為經適當減輕證明度後,原告所提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應自開始修車之日即107年3月13日起至交車日即107年5月7日止(共56日),按每日2500元計算之損害金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應自行承擔以高價車輛營運風險或因未能舉證確有因此喪失利益或增加費用,故此等請求為無理由。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14萬元(計算式:2500×56=14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27日起(見店司調字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