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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00號原 告 李彥川被 告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訴訟代理人 盧焜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前稱:財政部關稅總局)法定代理人 謝鈴媛訴訟代理人 祝昭龍

張瀚中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前稱: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長庚訴訟代理人 楊佩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任職於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原名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稽查組,屢次查獲關稅違章案件,且均依勤務規定依層級呈報,惟主管長官與不肖業者長期勾結,干擾查辦並濫權迫害,經監察院以100財政36糾正案糾正。然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原名為財政部關稅總局)竟於94年7月12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00000000號人事令將原告調任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名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遂行滅證。嗣財政部以「迄今未依限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為由,於95年1月18日以台財人字第09400629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將原告移付懲戒,惟系爭函文之附件10即臺北關稅局稽查組第三課第二股股長程炳耀94年9月20日簽陳,有遭被告隱匿訊息之情事,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函文附件15係由臺北關稅局人事室主任金國振製作,該附件形式上不具公文製作程式,且程炳耀94年9月28日休假,其職章顯被盜用,依民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足認系爭函文之附件10及附件15均係偽造變造之公文書。此外,上開人事命令經公務員保障委員會核為管理措施,有違反禁止規定及公共秩序之行為,應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則系爭函文所用懲戒之理由失所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函文檢附之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10及附件15均係偽變造。㈡確認系爭函文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

二、被告財政部、財政部關務署均以:㈠原告前於被告臺北關擔任課員,被告財政部關務署於94年7月

12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號令及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1號函將原告調任基隆關課員,並明定應於94年7月25日以前報到,嗣因業務需要,經被告財政部關務署3次同意展延至94年9月27日前完成交接工作並赴基隆關報到,惟原告仍拒絕辦理交接,亦不赴基隆關辦理報到,經被告財政部以系爭函文、95年7月14日台財人字第09501008880號函、97年7月2日台財人字第09701005600號函,以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3度移付懲戒,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分別於95年2月24日、95年12月15日、97年11月21日議決予原告「降貳級改敘」、「休職,期間壹年」、「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嗣原告就前開3次議決,分8次提起再審,均經公懲會駁回。此外,原告對於上開調任事件不服,對被告財政部關務署94年7月12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1號函提起復審、行政訴訟及抗告,均經駁回,且原告不服被告財政部關務署94年7月12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號令,提起行政訴訟及抗告,亦均經駁回。

㈡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函文檢附之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1

0及附件15均係偽變造,及該函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等節,所涉非屬私權爭執,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另原告前以相同理由,就公懲會95年2月24日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公懲會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再審字第2048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足證原告所稱隱匿、構陷及偽變造證據云云,顯不足採。此外,系爭函文檢附之附件10,係原告直屬股長程炳耀於94年9月20日以原告未能於同日「最後時限內完成調動交接」簽陳至原臺北關稅局局長,並檢附案件協辦人康進派、接任人賈維掄表示案件複雜、違章案件亦多,無法協助處理及非1人可獨自承擔之簽註計1頁,及原告繕寫之案件清表計4頁,合計5頁,故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再者,系爭函文檢附之附件15,係原臺北關稅局監交紀錄,乃接任人賈維掄以書面表示與原告約定於94年9月27日下午2時辦理交接事宜,惟原告改變初衷不願辦理移交,致交接工作無法依限完成,該監交紀錄經股長程炳耀、人事室主任金國振、政風室主任張一民、稽查組稽核黃義隆等4人核章確認。至原約定再行交接之日(即94年9月27日)及程炳耀核章日期(即94年9月28日),程炳耀均未有請假紀錄,故原告主張該監交紀錄不具公文製作程式及原臺北關稅局人員盜用程炳耀職章等,均與事實不符,且無原告所稱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是原告之主張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北關則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函文檢附之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10及附件15均係偽變造及該函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云云,所涉及者無從以民事確認訴訟除去此種不利益,且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又系爭函文檢附之附件10,係原告直屬股長程炳耀於94年9月20日以原告未能於同日「最後時限內完成調動交接」簽陳至被告機關首長,並陳明案件協辦人康進派及接任人賈維掄表示因案件複雜、違章案件亦多,無法協助處理且非一人可獨自承擔之簽註計1頁,及原告繕寫之案件清表計4頁,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另系爭函文檢附之附件15,係屬機關內部公文書,尚非以公文程式製作為要件,且上開附件15乃接任人賈維掄以書面表示,與原告約定於94年9月27日下午2時辦理交接事宜,惟原告改變初衷不願辦理移交,致交接工作無法依限完成,該份公文書經時任股長程炳耀、人事室主任金國振、政風室主任張一民及稽查組稽核黃義隆等4人核章確認。至原約定再行交接之日(94年9月27日)及程炳耀核章日期(94年9月28日),程炳耀均未有請假紀錄,故原告主張程炳耀職章遭盜用乙節,與事實不符,且無原告所稱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再者,原告前以相同理由向公懲員會申請再審,經該會105年8月31日105年度再審字第2048號判決原告再審之訴駁回在案,足證原告所稱隱匿、構陷、偽變造證據云云,顯不可採。是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須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原告如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函

文檢附之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10及附件15均係偽變造云云。然系爭函文檢附之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10及附件15之內容是否真正,應為事實問題,並非民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本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且觀諸兩造對於本院詢問上開附件10及附件15等文書,為何人製作一事時,對於該等文書係由其內之署名人員,依據其等層級製作等情均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54頁),是兩造對於上開附件10及附件15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均未爭執,僅原告對於該等文書內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文書內容有遭被告隱匿訊息、未具公文製作程式等事項,有所爭執,依據前述說明,此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範圍,自非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上開附件10及附件15均係偽變造,自屬無據。

㈢另原告亦請求確認系爭函文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惟

系爭函文所移送之相關懲戒案件,業經原告提起相關行政救濟,並經裁判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55頁),並有相關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3、169至205、213至219頁),是系爭函文所指之相關案件已經終結,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者乃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依據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之要件不合,故其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

㈣再者,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

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是以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若非私權之爭執,即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之標的即系爭函文暨附件,均屬於被告機關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若認其記載內容有誤,應係向主管機關請求更正,或以其他方式救濟。原告於本件請求確認者,並無從以民事確認訴訟除去此種不利益,應無確認利益,係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函文檢附之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10及附件15均係偽變造。㈡確認系爭函文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傳訊任職被告之人員程炳耀、康進派、賈維掄為證人,欲證明系爭函文暨附件等基礎事實(見本院卷第243頁)。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要件,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上開聲請事項自均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日期:202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