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70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彥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財政部關務署(前稱:財政部關稅總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前稱: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其上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0,50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