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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09號原 告 陳麗華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1

A02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03

雲羽辰訴訟代理人 陳信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雲昌國積欠其借款及代墊之合會會款,原分別依民法消費借貸、第176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6,000元,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9月1日具狀就借款部分追加票款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雲昌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3頁);復於109年10月16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雲昌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雲昌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2頁、第299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將代墊會款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變更為民法第242條、第709條之7第4項、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因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不合,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被告雲羽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雲昌國曾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696,000元,並簽發本票為擔保,其中雖有340,000元本票所載日期尚未到期,然雲昌國生前迴避債務,嗣後被告李雨芬又拒絕以原告積欠之會款抵銷,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雲昌國前參加訴外人黃秀梅召集之合會二會,於第一標得標後拒不繳交會款,原告念及雲昌國為原告介紹加入合會,便同意黃秀梅將原告及原告母親陳花枝已繳活會會款共150,000元抵付雲昌國所欠會款,故黃秀梅積欠原告及陳花枝150,000元,卻怠於行使向雲昌國給付會款之權利,原告自得代位向雲昌國請求。爰以起訴狀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票據請求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雲昌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雲昌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A01、A02、A03則以:渠等雖未拋棄繼承,然雲昌國罹病

,工作不穩定,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渠等繼承,且渠等對於雲昌國與原告間之債務全然不知,雲昌國是否確有積欠原告借款未明,原告就此應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雲羽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

:伊自小父母離異,跟隨母親在國外生活,對於雲昌國之事一概不知,伊係至109年8月17日方知悉雲昌國過世,現正辦理限定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70頁),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雲昌國向其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與間雲昌國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雖以證人王文慶證稱:「(問:你有親眼看到原告將錢

交給雲昌國?)有。」,主張雲昌國向其借款。惟觀諸王文慶之證述:「(問:你看到原告將多少錢交給雲昌國?)我不知道多少錢,我沒有問我女兒,我只有看到錢。」、「(問:在何時?何地?多少錢?)是在我們家,多少錢不曉得,沒有問他,時間記不清楚,很久了。」、「(問:雲昌國有跟你說過他要怎麼還錢給原告?) 還錢也是他們兩個人事情,什麼時候還錢我怎麼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72頁),可知王文慶就借款時日、借款金額、如何還款等關於消費借貸合意之內容均不甚明瞭,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曾交付金錢予雲昌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無法排除係代收、轉付、保管、投資或其他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並非僅有消費借貸之單一可能性,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故尚難以王文慶之證述,逕認定原告與雲昌國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仍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縱令雲昌國曾簽發本票交付原告,然此僅能認兩造間有票據往來關係,尚未能遽認原告持有本票之原因,係雲昌國向其借款而交付支票。是以,原告所提之證據,要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雲昌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雲昌國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借款,要屬無據。

⒊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查,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雲昌國簽發交付予原告執有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0頁),被告就系爭本票為雲昌國所簽發乙情亦不爭執,堪認雲昌國與原告間為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又原告固主張雲昌國向其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雲昌國向其借款之擔保,惟被告自始否認原告與雲昌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即為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而原告所舉證據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其與雲昌國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則系爭本票即無所擔保或作為清償所用之原因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抗辯其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原告主張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票債務,亦不應准許。

㈡就會款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且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同意黃秀梅將原告與陳花枝所繳活會會款抵付

雲昌國未繳死會會款,並提出黃秀梅之陳述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惟據證人黃秀梅到庭具結證稱:「那時候我在招會,陳麗華就叫雲昌國跟我跟會,那時候105年1月10日是雲昌國標走,但後來雲昌國都沒有交錢,但我會錢已經給他。」、「(問:後來這個會有順利結束?)沒有。」、「(問:死會的錢也沒有交?)都沒有交,雲昌國從拿去都沒有交錢。」、「(問:所以原告說他自己的5

萬元跟母親的10萬元就抵了雲昌國的會款,是否如此?)因為雲昌國沒有給我錢,所以我就沒有錢給原告跟她母親。」、「(問:你有無說因雲昌國是陳麗華介紹的,所以你要扣掉陳麗華已經繳的會款5萬元及其母親10萬元?)如果雲昌國有把這筆錢還給我,我才有錢還給他們。」、「(問:你是否有把應該還給原告及其母親的15萬元先扣下來?)不是因為雲昌國是他們介紹來的,所以就把錢扣下來,而是因為雲昌國沒有把錢還給我,我就沒有錢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5頁),堪認以黃秀梅為會首之合會嗣後不能繼續進行,黃秀梅因雲昌國未繳交會款而無從收取會款,亦無資力代墊逾期會款交予會員,並非直接將原告與陳花枝所繳活會會款抵付雲昌國積欠之會款,則原告與陳花枝繳納之活會會款150,000元未代償雲昌國未給付之各期會款,雲昌國並未因此免除繳交會款之義務而受有利益,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為雲昌國管理事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雲昌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000元,俱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雲昌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96,000元、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雲昌國 104年6月9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 雲昌國 104年6月8日 264,000元 未載 TH0000000 3 雲昌國 104年12月8日 72,000元 未載 TH0000000 4 雲昌國 105年3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5 雲昌國 105年4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6 雲昌國 105年5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7 雲昌國 105年6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8 雲昌國 105年7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9 雲昌國 105年8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10 雲昌國 105年9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11 雲昌國 105年10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12 雲昌國 105年11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13 雲昌國 105年12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14 雲昌國 106年1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15 雲昌國 106年2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16 雲昌國 106年3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17 雲昌國 106年4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18 雲昌國 106年5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19 雲昌國 106年6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0 雲昌國 16年7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1 雲昌國 106年8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2 雲昌國 106年9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3 雲昌國 106年10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4 雲昌國 106年11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5 雲昌國 106年12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6 雲昌國 107年1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7 雲昌國 107年2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8 雲昌國 107年3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29 雲昌國 107年4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30 雲昌國 107年5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31 雲昌國 107年6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32 雲昌國 107年7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33 雲昌國 107年8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34 雲昌國 107年9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35 雲昌國 107年10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36 雲昌國 107年11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37 雲昌國 107年12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38 雲昌國 108年1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39 雲昌國 108年2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40 雲昌國 108年3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41 雲昌國 108年4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42 雲昌國 108年5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43 雲昌國 108年6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44 雲昌國 108年7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45 雲昌國 108年8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46 雲昌國 108年9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47 雲昌國 108年10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48 雲昌國 108年11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49 雲昌國 108年12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50 雲昌國 109年1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51 雲昌國 109年2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52 雲昌國 109年3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53 雲昌國 109年4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54 雲昌國 109年5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55 雲昌國 109年6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56 雲昌國 109年8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57 雲昌國 109年9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58 雲昌國 109年10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59 雲昌國 109年11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60 雲昌國 109年7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61 雲昌國 109年12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62 雲昌國 110年1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63 雲昌國 110年2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64 雲昌國 110年3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65 雲昌國 110年4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66 雲昌國 110年5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67 雲昌國 110年6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68 雲昌國 110年7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69 雲昌國 110年8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70 雲昌國 110年9月8日 2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