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94號原 告 朱琴娥訴訟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被 告 于維德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6年4月26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兩人婚後

育有一子一女,原告為經營兩人婚姻家庭無怨無悔地付出其所有之薪資與心力,更長期獨自肩負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侍奉公婆責任,備極辛勞,使被告得以無後顧之憂,專心於大陸經商發展事業,詎原告於108年10月間某日聽聞被告電話訊息聲不斷,經查看後赫然發現被告竟逾越通常男女份際及社交禮節範疇,頻繁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為「Yihao Du」(即訴外人杜慶,下稱杜慶)之女子親密地互動、對話,諸如:被告呼喚杜慶為「寶貝」,並說「拜拜寶貝」、「愛妳」、「要壓著妳睡妳才能睡的(得)好一點」等語,另杜慶也屢傳自拍照予被告欣賞,且兩人多次相偕出遊、單獨約會吃飯,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苟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利益,倘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友誼關係,即構成一般所稱之外遇,又婚外情雖不以發生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唯若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間所為親暱交往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逾矩,衡情亦常使被害人感到悲憤、羞辱、沮喪與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可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茲因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甚感悲憤、羞辱、沮喪及難堪,且名譽尊嚴、社會評價、地位均同受貶損,衡酌被告明知其係有配偶之人,卻趁機利用其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而與原告分居兩地之際,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杜慶外遇交往、租屋同居或流連各大飯店幽會、發生不當男女關係等情節,實枉顧其已為人夫之身分,棄原告與子女家庭之感受於不顧,被告更於其婚外情遭揭穿後,惱羞成怒地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社會地位造成重大損害,伊身心飽受煎熬折磨、每夜輾轉難眠、悲傷憤慨不已,因此受有極大程度之精神痛苦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兩造於76年4月26日結婚後,曾於91年6月7日離婚,復於91年

7月15日再次結婚,被告於兩造婚後因工作需要經常前往大陸地區出差,辛勤工作只為讓家人能過更好的生活,豈料原告非但不知體恤,總藉故與被告吵鬧不休、企圖向被告強索更多之金錢揮霍,甚至開始疑心被告與大陸友人妻子杜慶間有曖昧對話與親暱舉止之外遇行為云云,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侵入其私人電腦、恣意以手機擷取被告與杜慶往來之訊息,堪認原告此舉已侵害被告與杜慶之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等,顯屬不法取證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茲被告於返臺期間習慣將大陸地區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放置在其擔任負責人兼任總經理職務之彼得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彼得寶公司)分租辦公室內並未帶回家,原告如何聽聞所謂的被告電話訊息聲不斷云云?況一般智慧型手機均有所謂的「靜音」功能,倘被告果真與其他女子有曖昧情事存在,衡諸常情應該會將智慧型手機調成靜音狀態,以避免被他人發現,足見原告所指摘前揭外遇情節,均與事實不符,實則原告係趁被告不在臺灣期間欺騙被告分租辦公室秘書林蕎兒說伊會進彼得寶公司上班云云,藉此向秘書林蕎兒索取門禁卡及辦公室鑰匙後,與伊現任職公司IE人員串通教會伊破解被告智慧型手機密碼後,多次趁彼得寶公司下班時段無其他人在場之際竊進被告辦公室以非法手段取得除被告與杜慶之通訊內容外,另同時獲悉被告智慧型手機內所有聯絡人資料、秘書林蕎兒所使用之公務電腦開機密碼,竊進該公務電腦盜取彼得寶公司往來廠商相關資料,原告不法竊人隱私之卑劣行徑業已造成秘書林蕎兒心生莫名恐懼,乃向被告提出辭職申請,惟被告考量彼得寶公司剛恢復營運極需其幫忙,經被告苦口婆心勸說並保證不會再有類似情事發生請其諒解,秘書林蕎兒始願意繼續留任,此有被告與秘書林蕎兒間對話紀錄在卷可佐;縱使被告顧念與原告間30多年夫妻情分而不予追究,然已造成被告莫大之精神壓力,故原告擅自窺視被告所有電腦、智慧型手機,再竊拍取得被告與杜慶間不公開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已嚴重戕害被告與杜慶之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自屬非法取得,應認原告所提原證2、3、4均無證據能力。

㈡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與杜慶間確有逾

越通常男女份際及社交禮節範疇乙節詳加舉證以實其說,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然觀諸本件相關事證,不論是被告與杜慶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在餐廳吃飯照片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所謂外遇之行為云云。茲杜慶夫妻均係被告於大陸經商熟識多年之朋友,斯時因杜慶丈夫老家有事必須回去處理,遂請被告暫時代為關照其妻,而杜慶與被告年齡差距高達28歲之遙,被告始終以愛護女兒心意相待,對年紀輕輕的杜慶隻身在外打工賺錢甚是感動,故對其關愛之情溢於言表,不料原告遽憑被告與杜慶當日在微信通訊軟體內寥寥數則對話紀錄,即逕認被告與杜慶間發生外遇行為云云,實不足採信;倘被告與杜慶間果真有所謂曖眛情事存在(假設語),衡情雙方親密地互動、對話內容應不僅止於此,堪認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與杜慶間確有逾越通常男女份際及社交禮節範疇等節負舉證責任,洵不足取,況被告已屆花甲之年,就算心有餘可力也不足,自不可能與杜慶間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復參以被告雖於微信通訊軟體內呼喚杜晨為「寶貝」、或說「愛妳」等語,然該意涵如同「Love You Baby」,外國人常以此用語對周遭親友(包括女兒在內)表達關愛之情,不料竟遭被告恣意曲解為外遇行為,且有關 「親」 、「親愛的」、「愛你喔」、「美女」、「帥哥」等語於現今大陸地區均僅被視為單純的暱稱而已,實未帶有任何男女感情因素在內。又依據教育部字典記載「壓」字意涵為「用強力制止、控制、或脅迫他人。」(參被證6),斯時被告於微信通訊軟體內對杜慶表示「要壓著妳睡妳才能睡的(得)好一點」等語,僅係因為獲悉杜慶已經數日未曾好好地睡覺,故基於對女兒般關心之意而用「壓」即強迫、控制其睡覺之意,期盼其夜夜好眠而已,誠無任何男女曖昧之情存在,此舉如同小孩子不按時吃飯或不乖乖寫功課時,父母親會說「我要壓著你吃飯」或「壓著你寫功課」,否則小孩子就不肯好好地吃飯或乖乖地寫功課一般。至杜慶連傳三張自拍照係因其在外地開會發訊息給被告謂之其一切安好沒事,何來屢傳自拍照給被告欣賞云云?僅係屬同一時間內連拍數張而已,況參諸該等自拍照尚無任何不雅、隱私或親密之部位及動作,顯無法證明被告確實與杜慶有發生所謂外遇之情事存在。再者被告固有與杜慶多次出遊、單獨吃飯(分別參原證3、4),然熟識朋友間難道不能單獨一起吃飯嗎?僅因被告有時單獨與女性友人吃飯聊天,並於餐敘後騎電單車將女性友人安全地護送返回其住所,即恣意指摘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通常男女份際及社交禮節範疇,與杜慶具有相當親暱程度之婚外情感往來云云,尚不足以憑信。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07、108頁)㈠原證2是被告與杜慶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北司調卷第17至22頁)。

㈡原證2被告與杜慶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手機版翻拍擷圖。

㈢原證3照片中共騎單車之男女為被告與杜慶。(見北司調卷第23頁)。

㈣原證4照片中男女為被告與杜慶(見北司調卷第25至29頁)。

㈤原證3、4照片是原告朋友拍攝後傳給原告。

㈥原證5為兩造間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竟與杜慶發生外遇,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等云,然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如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計6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是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杜慶有逾越通常男女份際及社交禮節範疇之不正交往行為,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與杜慶有逾越通常男女份際及社交禮節範疇之不正交往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㈡原告固提出原證2被告與杜慶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北

司調卷第17至22頁)主張被告與杜慶有逾越通常男女份際及社交禮節範疇之不正交往行為,惟遭被告否認,並辯稱:上揭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係原告擅自竊錄,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等語。經查:

⒈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職司審判之法院,應在公平且合乎法治國原則下,進行審判之訴訟程序,若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證據係屬違法取得,而法院調查並使用證據之行為,足以導致人民憲法上受保障基本權之侵害,且該證據之調查及使用,倘無法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權衡要求,則本於上開公平審判之要求與憲法上人民基本權保障之意旨,法院自應禁止該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即應排除該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而有關違法收集證據之排除,雖有⑴憲法保障說:即憲法基本權保障之要求,本身即預定著排除法則;⑵保持司法廉潔性說:若承認違法偵查蒐集證據之證據能力時,法官變成肯定證據取得之違法性,結果有損對法院之信賴;⑶抑制效果說:排除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為抑制將來違法偵查發生之手段等諸說之不同,但基本上係規範國家機關不法偵查取得證據之行為,而非私人不法(所謂不法是綜合之法律評價,不以違反刑法規範為必要)取得證據之行為。就私人不法取證應否排除,雖有否定說論者認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根源既來自憲法基本權保障,而憲法主要為限制政府的行為,而非規範私人,故只有在政府權利之行使始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除非有法源之依據,否則不應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及肯定說論者認為憲法基本權之保障除在規範政府行為外,於私人間尚有基本權對第三人效力之問題,是證據排除法則所應非難者在於不法行為本身,而非證據由何人取得,但私人違法取得證據與國家機關違法取得證據二者間,其禁止之範圍與程度,不應採相同標準,是在審查私人不法取得證據應否排除,應透過基本權保護之審查標準,應先審查是否涉及憲法所保護之基本權,及法院調查、使用該證據之行為是否干預基本權,與該基本權之干預有無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正當基礎等不同。而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非如刑事訴訟程序採法定證據主義,原則上對於證據能力並無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參照)。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應提出可供證明之材料即證據方法,供法院調查,使其確信應證事實或法則為真實,包括證人、鑑定人、文書及勘驗物均屬之。法院為調查證據以發現應證事實有無,須就證據方法之證據價值即證據力依自由心證定之。真實發現固為民事程序之重要目的,惟其目的受限於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常無法貫徹,為求法秩序一致,民事程序於追求真實發現時,仍有就憲法規範保障權利、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價值綜合權衡之必要,若有以重大侵害人格權、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方法,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要求即有退讓之必要。雖民事訴訟法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惟自憲法秩序與價值之一致性,同屬司法權之民事訴訟程序,當無自外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此誠實信用原則除於公法領域適用外,於程序法上亦應加以援用。準此,於民事程序中倘允許採認違法取得之證據,無異形同對於違法行為之鼓勵。是於民事程序亦應透過個案衡量兩造權利受保護之必要性,尤其是被違反法規所保護之法益及舉證人於訴訟上利益,在兼顧比例原則下具體衡量,對於違反程序法或實體法之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衡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誠信、法秩序統一性、抑制違法收集證據等價值,仍須在一定限度內,就違法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加以限制之必要。是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因需排除於訴訟程序外,則其是否能證明待證事實真偽,即非法院所得審酌。

⒉又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

之人格權,其乃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憲法雖未明文將隱私權或人性尊嚴納入人民之基本權利或憲法保護價值,惟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3號、535號解釋文明示揭櫫隱私權作為違憲審查之憲法規範保護之權利,及釋字第372號解釋文以: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釋字第490號解釋則謂:以人性尊嚴為我國憲法價值體系基礎等語,均足證隱私權及人性尊嚴係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及權利,此亦可從刑法妨害祕密罪章之增訂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隱私納入人格法益保障範圍、銀行法第48條規範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放款資料應保守祕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醫療法第49條禁止醫療機構無故洩漏病患醫療隱私及明確規範監聽行為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規定,足認係立法者為具體落實憲法保障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目的,此亦可從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

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明知為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其惡性尤為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見立法者認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

⒊又按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或談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處六千元以下罰鍰,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者雖有刑罰及行政罰之差異,惟其立法目的均在於維護人民隱私權及人格尊嚴。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法院對於證人所為證言之證據力,得依自由心證判斷,對於證人之能力雖未設限制,惟證人倘係以違法方式親身體驗見聞待證事實,如違法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偷窺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若認其就竊聽、偷窺所見聞之事所為證言具證據能力,則竊聽、偷窺者所體驗見聞者往往即係竊錄之錄音、錄影帶內容,若就證人因竊聽、偷窺取得之錄音、錄影帶排除證據能力,卻認該竊聽、偷窺者就其違法採證過程所為證言具證據能力,將使本應排除之違法取得證物,經由違法行為者之證言重現證據能力,將使法秩序之一致性扞格自相矛盾。是以於承認人性尊嚴、隱私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係憲法之基本核心價值及保護權利,訴訟程序上之真實發現亦應受上開憲法價值拘束而有一定限度,而單純之獲取證據之利益,不能使偷窺竊聽之行為正當化,故如證人之主觀目的即係透過違法方式體驗見聞待證事實,則其此部分之證言與因此取得之證物實質無異,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準此,倘以侵害隱私權為方法而取得之物證或證言,依前述說明,均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予以排除。

⒋關於原告係如何取得原證2被告與杜慶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原告於本院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係趁被告於浴室洗澡時開啟被告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察看被告與杜慶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翻拍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被告亦陳稱其手機設有開機密碼,微信通訊軟體亦設定登入密碼,且從未同意原告翻拍其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08頁),縱被告於原證5兩造對話訊息曾提及「手機你都看了幾次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然上揭言論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多次私自察看被告手機,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曾授權原告察看並拍攝其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以基於憲法及刑法保護人民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權,原告自不得無故察看被告之手機包括微信通訊軟體,進而擅自拍攝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綜上足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被告與杜慶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係擅自窺視被告手機所拍攝取得,屬非法取得,該證物之取證過程中,侵害被告於憲法人性尊嚴之核心價值,及同法第22條揭櫫之其他基本權利如隱私權之保障,並違反前揭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衡諸原告係以被告有逾越通常男女份際及社交禮節範疇之不正交往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尚難認較上開憲法及刑法規定所保障之隱私權為高,即難允許私人以不法手段取得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作為認定侵權事實之證據,否則無異縱容、鼓勵私人恣意侵害他人私權領域以違法取證,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違法取得之原證2被告與杜慶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從而,本院自無審究該證物內容是否真實之必要。

㈢再查,兩造並不爭執原證3、4照片是原告朋友拍攝後傳給原

告(見北司調卷第23至30頁),已如前述,另觀諸原證3、4之拍攝場合分別為公眾往來之街道及不特定人聚集之餐廳,核屬公共場合,而原告之朋友於上揭公共場合拍攝被告與杜慶,衡情並無侵害隱私權之虞,是被告抗辯原證3、4照片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云云,顯不可採。又查,原證3照片中共騎單車之男女為被告與杜慶(見北司調卷第23頁),而原證4照片中男女亦為被告與杜慶(見北司調卷第25至2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前述;依原證3、4照片縱可認被告與杜慶有共乘單車或於餐廳用餐之行為,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要難認渠二人有何逾越通常男女份際及社交禮節範疇之不正交往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杜慶有逾越通常男女份際及社交禮節範疇之不正交往行為,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慰撫金6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