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97號原 告 康玉發訴訟代理人 高誌緯律師被 告 賴思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各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店屋租賃契約書第12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向伊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巷
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前後陸續簽訂4次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分別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104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5萬5000元、107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及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下合稱系爭租賃契約),除約定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外,另約定被告每月需給付水費150元及負擔租賃所得稅。詎被告自105年6月起即無法於該月月底前清償當月租金及水費,是截至109年1月17日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止,被告仍無法清償其於租賃期間所積欠原告之租金及水費,分別為106年7萬450元、107年26萬5300元、108年60萬7219元,尚積欠106年至108年租金及水費共94萬2969元(計算式:70450+265300+607219=942969)。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期滿,自109
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7日被告搬離止,兩造雖未簽訂書面,然被告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止之租金,共計3萬4000元(計算式:60000÷30x17=34000),縱認兩造間並未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該月17日搬離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4000元。
㈢是被告積欠106年至108年租金及水費共94萬2969元及109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4000元,合計97萬6969元,於扣除押租金12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5萬6969元(原告於本件訴訟依訴之聲明僅請求85萬2969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451條、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2969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各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租賃契
約4份及原告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5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及水費為94萬2969元【計算式:70450元(106年)+265300元(107年)+607219元(108年)=942969】,即屬有據,自應准許。而系爭租賃契約於108年12月31日已屆期,被告依約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然被告持續使用至109年1月17日始搬離,原告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則原告主張於被告搬離前,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應依比例給付租金3萬4000元(計算式:60000÷30x17=34000)亦屬合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06年至108年租金及水費共94萬2969元及109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4000元,合計97萬6969元於依法扣除押租金12萬元後,尚應給付原告85萬6969元,原告僅請求85萬2969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為本件請求,核其為擇一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認兩造間於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庸再行審究,一併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需於每月1日給付當月之租金及水費,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各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即各該含租金及水費期限屆滿應給付日,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2969元,及自附表所示各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附表:
年度 積欠租金及水費總額(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106 7萬450元 107年1月1日 107 26萬5300元 108年1月1日 108 60萬7219元 109年1月1日 109 3萬4000元 109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