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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8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01號原 告 吳秀琛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吳秀麗複代理人 張凱晴律師被 告 王維美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之一建物之浴室及廚房分戶排水管線共陸處,均更換為直徑三英吋、聚氯乙烯(POLYVINYL CHLORIDE,PVC)材質、無滲漏之管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係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一七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一建物(下稱原告房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為請求,為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不動產(原告房屋)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名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之一建物(下稱被告房屋)修復至不再滲漏水至原告房屋之狀態,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本息(見調解卷第五頁起訴狀),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依鑑定報告所示方式修復至不在滲漏水至原告房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七萬二千零三十四元本息(見訴字卷第四二三頁書狀),就其中更正後聲明第一項仍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八日當庭、具狀更正為: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依附件一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111(十七)鑑字第1212號函(下稱補充鑑定函)第五至六頁所示方式修復至不再滲漏水至原告房屋之狀態(見訴字卷四五三頁筆錄、第四八七頁書狀),復於一一二年六月十九日敘明前開更正後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意旨含括「請求被告在原告房屋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110)(十七)鑑字第71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之修繕方式,即在原告房屋內將被告房屋六處浴廁及廚房滲水之排水管(主管PVC、直徑3")抽換」(見訴字卷第六五0頁筆錄),原告前述變更、補充,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具體明確聲明第一項排除侵害之方式,及擴張聲明第二項金錢請求數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或表示同意(參見訴字卷第五0二頁、六五0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請求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被告房屋(即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之一建物)依附表一(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111【十七】鑑字第1212號函第五至六頁)所示方式修復至不再滲漏水至原告房屋(即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一建物)之狀態(含附表一★部分即依本件鑑定報告在原告房屋將被告房屋六處滲水之浴廁及廚房排水管【主管PVC、直徑3"】抽換)。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七萬二千零三十四元,及其中一百

三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七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經合意為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見訴字卷第五0

一、五0二頁筆錄)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取得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並即帶同父親、姊妹等家人遷入居住生活,被告於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取得原告房屋正上方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並於一0五年十二月中至一0六年六月中期間為裝修施工;一0七年八月間,原告發現原告房屋臥室天花板有黑色水漬,同年十一月間,另一臥室、浴室天花板亦發現水漬霉斑,經聯繫被告之子黃彥愷,獲悉被告房屋一0六年間裝修時未妥善處理而發生嚴重漏水情事,且始終未能修復,原告房屋之浴室於一0八年一月、二月間均發生嚴重漏水情形,致原告房屋內設備受損、嚴重影響生活、幾乎無法居住,原告乃於一0八年十月至一0九年一月間委請喬登/德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升裝修公司)進行修繕,支出工程款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元(項目、金額詳見附件報價單,總價五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經折扣扣除管理費五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修繕施工管理費一萬四千四百一十八元;被告房屋仍持續滲漏水至原告房屋,迄今已有六處(主浴、次浴、公浴、廚房)滲漏水,而原告房屋漏水原因,經鈞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原告房屋上方被告房屋浴室、廚房排水管接頭彎頭底部封口有縫隙造成滲漏,滲漏之水滴滴落原告房屋天花板角材,角材吸水飽和後蔓延至牆面周邊角材,進而沿牆面滲漏,造成牆面潮濕、局部粉刷剝落,將來修繕費用為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參見附表二編號01至05、07、08、10至12項及★、13、14項),加計本件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函誤載及漏載之項目(參見附表二編號15至21項)費用,將來回復原狀修繕費用計為七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又原告房屋因被告疏於維護修繕排水管線,致嚴重滲漏水,產生發霉、壁癌、油漆掉落、潮濕腐朽情形,並需反覆察看浴室及擦拭污水,嚴重影響居住品質,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及失眠、焦慮、頭痛情事,受有精神折磨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程度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一即補充鑑定函(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111【十七】鑑字第1212號函)第五、六頁所示方式修復至不再滲漏水至原告房屋之狀態(含依附表一★所示即依本件鑑定報告所示修繕方式,在原告房屋內將被告房屋六處滲水之浴廁及廚房滲水排水管(主管PVC、直徑3")抽換),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百零七萬二千零三十四元(含已支出修繕費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修繕施工管理費一萬四千四百一十八元、將來修繕費用七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慰撫金八十萬元),及其中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七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自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本件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函指原告房屋因天花板上方之連接管上寬下窄造成滲漏水及粘著材料垂流,被告房屋浴廁及廚房排水管接頭,彎頭底部封口處有縫隙,造成滲漏水長期滲漏,滲漏水滴在原告房屋天花板角材,角材吸水飽和後逐漸蔓延至牆周邊角材,再沿牆面滲漏,造成牆面潮濕,及以抽換該等排水管線修繕排除滲漏水,惟就補充鑑定函如附表一所載修繕方式,及新增原告房屋將六處滲漏水管線樓板穿孔以混凝土填實費用、浴室蓮蓬頭與乾濕分離隔板更新費用有爭議,補充鑑定函以數學計算三處修繕費用為六處,及更換三浴室全部矽酸鈣天花板,均過於浮濫欠缺依據;原告前支出之修繕費用,金額、項目有諸多不合理,原告應舉證證明必要性及與滲漏水間因果關係;且原告房屋浴室漏水,僅造成牆壁油漆剝落斑駁,固產生困擾、不便,但不影響睡眠、休息、盥洗等正常起居,並未達無法居住之程度,難認影響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另原告於一0八年間已知悉排水管接頭彎管處滲漏水,竟未修繕排除漏水現象,被告於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願先修繕漏水部分,遭原告拒絕,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取得原告房屋之所有權,被告於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取得原告房屋正上方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一0七年八月間開始,原告發現原告房屋有滲漏水痕跡,於一0八年十月至一0九年一月間委請德升裝修公司進行修繕,支出工程款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元(項目、金額詳見附件報價單,經折扣扣除管理費五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修繕施工管理費一萬四千四百一十八元,原告房屋迄今仍有六處(主浴、次浴、公浴、廚房)滲漏水,而原告房屋漏水原因,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原告房屋浴室及廚房上方被告房屋之浴室、廚房排水管接頭彎頭底部封口有縫隙造成滲漏,滲漏之水滴滴落原告房屋天花板角材,角材吸水飽和後蔓延至牆面周邊角材,進而沿牆面滲漏,造成牆面潮濕、局部粉刷剝落,將來修繕費用為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參見附表二編號01至05、07、08、10至12項及★、13、14項)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相片、估價單、請款單、收據、款項繳清證明單、平面圖、社區裝潢工程施工管理辦法、公共管理費收繳單、影片為證(見調解卷第二三至二七、五五至一0七頁、訴字卷第八九至九三、一七三至一八一、一九一至二一

三、二五五至二八三、三0一至三0七、三七三、三七五、四三七至四四五、五七五、五八五頁),核屬相符;關於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取得原告房屋所有權,被告於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取得被告房屋所有權,迄未變更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資料查詢單可稽;關於原告房屋漏水原因,為原告房屋浴室及廚房上方被告房屋之浴室及廚房排水管接頭彎頭底部封口有縫隙造成滲漏,滲漏之水滴滴落原告房屋天花板角材,角材吸水飽和後蔓延至牆面周邊角材,進而沿牆面滲漏,造成牆面潮濕、局部粉刷剝落,已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有本件鑑定報告(外放)、補充鑑定函(訴字卷第三八五至三九七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覆函(訴字卷第六0三至六一一頁)可考;上開證據之真正,除收據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按附表一(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111【十七】鑑字第1212號函第五至六頁)所示方式修復至不再滲漏水至原告房屋之狀態,及被告應賠償其前委請德升裝修公司進行修繕所支出工程款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以及將來回復原狀修繕費用七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即附表二編號01至05、07、08、10至12項及★、13至21項),暨被告房屋滲漏水情節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房屋滲漏水狀態以在原告房屋抽換滲漏之水管為已足,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數額計算浮濫、不合理、欠缺因果關係,被告房屋滲漏水未達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程度,及原告遲未就滲漏水處進行修繕,並拒絕被告修繕,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定有明文。

1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取得原告房屋之所有權,被

告於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取得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一0七年八月間,原告發現原告房屋臥室天花板有黑色水漬,同年十一月間,另一臥室、浴室天花板亦發現水漬霉斑,原告房屋之浴室於一0八年一月、二月間均發生嚴重漏水情形,被告房屋仍持續滲漏水至原告房屋,迄今已有六處(主浴、次浴、公浴、廚房)滲漏水,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原告房屋上方被告房屋浴室及廚房排水管接頭彎頭底部封口有縫隙造成滲漏,滲漏之水滴滴落原告房屋天花板角材,角材吸水飽和後蔓延至牆面周邊角材,進而沿牆面滲漏,造成牆面潮濕、局部粉刷剝落,有本件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函、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覆函足徵,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原告所有之原告房屋,其中一部(天花板)既因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浴室及廚房排水管接頭彎頭底部封口有縫隙造成滲漏,滲漏之水滴滴落原告房屋天花板角材,角材吸水飽和後蔓延至牆面周邊角材,進而沿牆面滲漏,造成原告房屋牆面潮濕、局部粉刷剝落,被告房屋之浴室及廚房排水管屬被告房屋之一部,被告房屋為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被告怠於為之,致原告所有之原告房屋天花板受損,自屬侵害原告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請求被告除去該等侵害,即按本件鑑定報告所示方法,在原告房屋將被告房屋六處滲水之浴廁及廚房排水管(主管PVC、直徑3")抽換,將原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於法自無不合。

2原告雖請求被告按補充鑑定函所示,將被告房屋造成滲漏

水之排水管線,重新配置於該戶室內空間,亦即將六處滲漏水位置之排水管獨立配置於該住戶自鋼筋混凝土樓版往上抬高地坪之空間內,由抬高之分戶管線排入主要幹管內,所需高程以不得穿越兩戶間之樓板為限,五樓之一所有之六處分戶管線,由該住戶自行僱工依前述抬高地坪重新配置排水管線方式修繕,惟被告房屋之排水管線原始設計即係設置在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間之樓板內,並非設置在被告房屋專有部分空間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抽換破漏之管線亦得以達成排除被告房屋排水管線破漏滲漏水之狀態,此觀本件鑑定報告所載即明,原告執意請求被告變更原始房屋之排水管線設計、將排水管線重行配置在專有部分空間內,不唯欠缺法律上依據,且將致被告除去侵害所需費用鉅額增加(蓋將浴室、廚房排水管路重行配置在專有部分之抬高地坪內,為達「排水」目的,勢將需全面重行鋪設各浴室及廚房之地坪,需先移除原設置浴室地面之馬桶、面盆、浴缸或淋浴間,及設置廚房地面之櫥櫃、遷離可能放置廚房地面之冰箱、洗碗機、爐具等家電及物品,再施作管線及抬高之地坪、防水等,最終再重行安裝、設置馬桶、面盆、浴缸或淋浴間及櫥櫃、電器、爐具等,與抽換肉眼可見之破漏管線、每公尺價額約二百九十二元相較,差異甚鉅),並將壓縮被告房屋之專有使用空間,係僅為「將來」萬一再次發生排水管滲漏情形,可減少拖延修復所導致之長期滲漏水情事,顯超逾除去侵害之必要,無異迫使被告為他人(原告)之利益額外支出高額費用改良被告房屋,悖於事理。

3原告雖另引用證人即水電公司負責人吳銘發之證述,指被

告房屋造成滲漏水之排水管線,無法抽換,僅能在被告房屋重新配管云云(見訴字卷第五二0頁),但吳銘發認原告房屋天花板潮濕損壞之原因,與本件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所指之事由(即原告房屋浴室及廚房上方被告房屋之浴室、廚房排水管接頭彎頭底部封口有縫隙造成滲漏所致)不同(見訴字卷第五二0頁筆錄第三行),吳銘發既認原告房屋天花板潮濕損壞之原因,非原告房屋浴室及廚房上方被告房屋之浴室、廚房排水管接頭彎頭底部封口有縫隙造成滲漏所致,在原告房屋抽換被告房屋之浴室、廚房六處排水管自不能達到排除被告房屋滲漏水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足認本件鑑定報告所指被告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為不可採,自不能以吳銘發之證述,指在原告房屋抽換被告房屋浴室及廚房六處滲漏之排水管線為不可行。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1原告所有之原告房屋,其中一部(天花板)因被告所有之

被告房屋浴室及廚房排水管接頭彎頭底部封口有縫隙造成滲漏,滲漏之水滴滴落原告房屋天花板角材,角材吸水飽和後蔓延至牆面周邊角材,進而沿牆面滲漏,造成牆面潮濕、局部粉刷剝落,業如前述,被告怠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修繕、維護浴室及廚房排水管接頭彎頭封口完整,致持續滲漏水、造成原告房屋牆面潮濕、局部粉刷剝落,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

2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前委請德升裝修公司進行修繕所支

出工程款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以及將來回復原狀修繕費用七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即附表二編號01至05、07、08、10至12項及★、13至21項),固據提出估價單、請款單(補字卷第六七至九三頁、訴字卷第四三三、四三五頁)、本件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函(訴字卷第三九一至三九七頁),並引用證人即德升裝修公司負責人陳思長之證述為憑(見訴字卷第五一四至五一八頁筆錄),經查:

①關於將來回復原狀修繕費用部分,附表二編號01至05、08

部分,已經本件鑑定報告記載明確,應屬可採,此部分費用為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又此部分費用本件鑑定報告均係以修繕三處(浴廁區)滲漏水計列,而經補充鑑定後,確認原告房屋滲漏水變更為浴室區及廚房區共六處,費用應比例變更為二倍即二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參見附表二★項);編號06項「浴室頂部排水管滲水抽換」部分由被告負責辦理,費用已直接由被告負擔,自無庸再另行賠償予原告;編號07項「天花板上方抽換PVC管後接頭重新以防水劑塗布」部分,本件鑑定報告原係以抽換一處滲漏之排水管計列,而經補充鑑定後,確認本件被告應抽換之排水管共為六處,價額應比例增加為一萬二千元(每式二千元共六式);編號09項「浴廁水盆滲水抽換」部分,本件鑑定報告原係以修繕三處(浴廁區)滲漏水計列,而經補充鑑定後,確認原告房屋滲漏水變更為浴室區及廚房區共六處,而原告房屋在浴室區及廚房區上方共設有三個水盆(參訴字卷第五二0頁筆錄第二十至三十行吳銘發之證述),價額亦應比例增加為一萬二千元(每處四千元共三處);前述比例變更後之編號01至05、07、08、09項費用共二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依此總價計算之編號10「其他(總價百分之十)」、11「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總價百分之五)」、12「稅捐及管理費(總價百分之十」應為二萬六千七百一十三元、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二萬六千七百一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合計費用為三十三萬三千九百零八元。

②關於將來回復原狀修繕費用部分,附表二★項部分已經調整

如前所述,爰不再另行計列;編號13項係以補充鑑定函所列方式修繕(即將被告房屋造成滲漏水之管線,重新配置於該戶室內空間,亦即被告房屋將六處滲漏水位置之排水管獨立配置於該住戶自鋼筋混凝土樓版往上抬高地坪之空間內,由抬高之分戶管線排入主要幹管內,所需高程以不得穿越兩戶間之樓板為限。被告房屋所有之六處分戶管線,由該住戶自行僱工依前述抬高地坪重新配置排水管線)所生費用,本件既非命被告以該等方式修繕,自無再計列是項費用之必要:編號14至21項部分,均難認係必要費用,蓋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房屋現浴室蓮蓬頭、乾濕分離隔板、馬桶蓋、浴室換氣暖房乾燥機、臥室實木地板因被告房屋排水管滲漏致損壞不堪用,尤其浴室蓮蓬頭、乾濕分離隔板、馬桶蓋本即用在浴廁潮濕環境,得以承受長時間之潮濕、蒸氣、冷熱清水或污水潑濺,豈有竟因被告房屋排水管滲漏即必須更換之理,況本件鑑定報告亦未指臥室實木地板因而損壞,自難認該等項目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③關於已支出修繕費部分,原告固曾支出五十二萬四千九百

四十元修繕原告房屋(工項及費用詳見補字卷第六七至九五頁估價單、請款單、收據),並由證人即德升裝修公司負責人陳思長到庭證稱該等修繕項目、費用均在修繕因漏水所致損壞,惟陳思長亦供承原告房屋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興建完成後,即係由其裝修,且一0八年施作工程前,即已知悉所施作之工作內容並未含括「排除被告房屋之滲漏水」,並曾告知原告並未排除滲漏水、僅係更新因漏水損壞部分,將來如繼續滲漏水仍會損壞,而原告仍執意施作,足見原告委請德升裝修公司施作工程,旨在「更新」斯時已歷經逾十三年之房屋老舊內部設備、裝潢,非僅在修繕因滲漏水損壞而不堪用部分,參諸原告房屋係因被告房屋排水管滲漏致牆面潮濕、局部粉刷剝落,且部位限於浴室及廚房區域,原告房屋於一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本件鑑定報告作成時,廚房區甚且尚無滲漏水情事,本件鑑定報告亦未指臥室實木地板因而損壞,而原告房屋一0八年間之裝修工程,木作及地板部分含括浴室、廚房、餐廳、臥室,並更換面積達十一坪之實木地板,另重行施作所有磁磚及牆壁油漆,復更換諸多燈具、設備,但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房屋臥室、餐廳、廚房已有損壞,臥室衣櫥、實木地板、磁磚、燈具、全室油漆、暖風機、馬桶蓋均已因被告房屋滲漏水而損壞不堪用,已如前載,則該次工程A項「防護、拆除及運搬工程」應限於三間浴室部分,其餘臥室、廚房、餐廳不計入,以二分之一比例計算,防護工程材料費應為四千三百五十元、工資為八千四百元,拆除工程工資為六千四百元,運搬工程工資為五千八百元,合計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元;B項「木作及地板工程」亦應限於浴室,浴室造型天花板部分費用為三萬七千四百元(含材料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工資二萬六千一百八十元),浴室預留下拉式維修孔一萬零八百七十八元(含材料六千元、工資四千八百七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材料部分應計折舊,以原告房屋原內裝均已逾十年,均以十分之一計算(即浴室天花板材料一千一百二十二元、預留下拉式維修孔材料六百元),合計三萬二千七百八十元;C項「泥作及防水工程」除主浴室加不鏽鋼水盤接水導水費用八千八百元(含材料四千元、工資四千八百元)外,其餘部分均難認為與回復原狀相關而不計;D項「油漆工程」應以因滲漏水發霉及浴室防霉部分為限,敲除發霉壁癌處、防水補平費用為二萬五千八百元(含材料九千元、工資一萬六千八百元),浴室天花防霉漆費用為二萬一千八百元(含材料五千元、工資一萬六千八百元),材料部分亦應計折舊,均以十分之一計算(即防水劑材料九百元、防霉漆材料五百元),合計三萬五千元;E項「水電及燈具工程」均難認與損害回復原狀相關,全數不予計列(其中接水盤配管費用與C項之不鏽鋼水盤接水導水費用重複計列,亦不列計),F項「清潔及雜項工程」其中施工垃圾雜物清除及完工細清費用依比例計算為一萬八千元(含材料三千元、工資一萬五千元),以上A至F項與滲漏水損害回復原狀相關費用合計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元。

④關於修繕施工需支出管理費一萬四千四百一十八元部分,

原告已提出社區施工管理辦法、公共管理費用收繳單供參(見訴字卷第四三九至四四五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亦非無憑。

3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將來回復原狀修繕費用三十三萬三

千九百零八元、已支出修繕費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元及修繕施工管理費一萬四千四百一十八元,合計四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1原告所有之原告房屋,自一0八年間起,其中一部(天花板

)因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浴室及廚房排水管接頭彎頭底部封口有縫隙造成滲漏,滲漏之水滴滴落原告房屋天花板角材,角材吸水飽和後蔓延至牆面周邊角材,進而沿牆面滲漏,造成牆面潮濕、局部粉刷剝落,被告怠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修繕、維護浴室及廚房排水管接頭彎頭封口完整,致持續滲漏水、造成原告房屋牆面潮濕、局部粉刷剝落,迭經載明,而房屋漏水除可能導致天花板、壁面潮濕、浸水而毀損、變色變形外,並極可能造成霉菌滋生,而霉菌充斥環境有害身體健康,此為週知之事實,又房屋漏水致裝潢物品毀損變形霉菌滋生,亦造成居住使用者無法安心休憩、利用、存置物品,參以自一0八年間原告房屋首次發現滲漏水時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四年之久,長期處在該等環境下,應認對原告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影響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亦非無憑。

2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碩士,為執業醫師,一0六年至一0八

年間每年報稅收入落差甚鉅,最高達五百餘萬元,最低僅二十九萬餘元,名下有法定價值逾二千七百萬元之不動產及股票(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學歷為大學,現為公司負責人,一0六年至一0八年間每年報稅收入約為一百三十萬元至二百六十萬元間,名下有法定價值約五千八百餘萬元之不動產房地及股票(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屢經原告反應仍拒不檢測修繕被告房屋,致原告除自行僱工修繕外,尚反覆奔波求償,怨懟難平,身心煎熬痛苦,但被告於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確認原告房屋滲漏水係因被告房屋浴室及廚房排水管線接頭彎頭封口不完整造成持續性滲漏水,滲漏之水滴滴落原告房屋天花板角材,角材吸水飽和後蔓延至牆面周邊角材,進而沿牆面滲漏,造成牆面潮濕、局部粉刷剝落後,即表示願意修繕先行,但原告執意要求被告將所有排水管線移置專有部分內,致被告未能先行修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八十萬元,尚有過高,應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然被告怠於維護修繕所有之被告房屋排水管線接頭封口完整,自一0八年間起延宕多年仍拒不主動僱工修繕,並對於原告之主張多所質疑、指摘,致雙方針鋒相對、互信全失,原告之損害於一0八年間起即已發生,並延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自是時起即有修繕、賠償之義務,尚不因被告於一一一年間本件鑑定報告確認原告房屋滲漏水原因後,在本院勸說下,勉予同意先行修繕滲漏水管線、暫先停止原告長期身心煎熬,但仍不願就原告過去所支出或將來修繕所需費用為任何賠償,即謂原告有同意被告一部賠償(即先行修繕滲漏水排水管線)之義務,原告未能同意上情,故對於損害之擴大(延續)與有過失,被告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五)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被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方負遲延之責,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見補字卷第一一三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原告房屋,因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浴室及廚房排水管接頭彎頭底部封口有縫隙造成滲漏,造成原告房屋牆面潮濕、局部粉刷剝落,被告侵害原告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將來回復原狀修繕所需費用為三十三萬三千九百零八元、就漏水所受損害前已支出修繕費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元及修繕施工管理費一萬四千四百一十八元、計四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被告房屋排水管線長期滲漏,對原告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影響情節重大,慰撫金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該等侵害,即按本件鑑定報告所示方法,在原告房屋將被告房屋六處滲水之浴廁及廚房排水管(主管PVC、直徑3")抽換,將原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含財產損害賠償四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非財產損害賠償二十五萬原元),及支付自一0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表一: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111( 十七)鑑字第1212號函關於被告房屋修繕方式 將五樓之一住戶造成滲漏水之管線,重新配置於該戶室內空間,亦即五樓之一住戶將六處滲漏水位置之排水管獨立配置於該住戶自鋼筋混凝土樓版往上抬高地坪之空間內,由抬高之分戶管線排入主要幹管內,所需高程以不得穿越兩戶間之樓板為限。五樓之一所有之六處分戶管線,由該住戶自行僱工依前述抬高地坪重新配置排水管線方式修繕。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110)( 十七)鑑字第713號鑑定報告書滲漏水修繕方式 在四樓之一房屋內將五樓之一浴廁及廚房六處滲水之排水管(主管PVC、直徑3")抽換附表二:原告請求賠償將來修繕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 目 數 量 單 價 (新臺幣) 總 價 (新臺幣) 備 註 01 浴廁外側牆面拆除原裝修表層 42.72㎡ 228/㎡ 9,740 ◎鑑定報告附件五項目,依補充鑑定函所列價額 。 ◎補充鑑定函刪除編號06 、09 項, 總 價變更為: 155,818 元。 02 浴廁外側牆面水泥漆(一底二度) 42.72㎡ 192/㎡ 8,202 03 浴廁頂板側邊牆面、天花板上方牆面及上方梁裂縫填補EPOXY 2處 4060/處 8,120 04 浴廁外側牆面底部拆除原裝修表層 49.33㎡ 228/㎡ 11,247 05 浴廁外牆底部水泥漆(一底二度) 49.33㎡ 192/㎡ 9,471 06 浴廁頂部排水管滲水抽換(主管PVC、直徑3") 5m 292/m 1,460 07 天花板上方抽換PVC管後接頭重新以防水劑塗布 1式 2000/式 2,000 08 天花板抽換矽酸鈣板 55.15㎡ 1356/㎡ 74,783 09 浴廁水盆滲水抽換 1處 4000/處 4,000 10 其他 1 總價10% 12,902.3 11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1 總價5% 6,451.2 12 稅捐及管理費 1 總價10% 12,902.3 (01~12項)小計 161,278.8 ★原三處滲漏水(01~05、07、08、10~12項)修繕費(155,818)比例變更為六處滲漏水修繕費(計算式:155,818.8÷3×6) 311,637.6 ◎補充鑑定函計列之價 額 。 (訴字卷P.391~P.397 ) 13 六處滲漏水管線樓板穿孔以混凝土填實(含管線清理) 6處 10000/ 處 60,000 14 浴室蓮蓬頭、乾濕分離隔板 2組 28000/ 組 56,000 以上三列(★、13、14項)合計 427,638 15 浴室蓮蓬頭、乾濕分離隔板 2組 57400/ 組 114,800 ◎原告新 增 。 (訴字卷P.424~P.427 ) 16 防護拆除搬運工程雜項費用 1式 1式 49900式 45820式 95,720 17 馬桶蓋 1組 2500/組 2,500 18 浴室換氣暖房乾燥機 3台 14000/ 台 42,000 19 臥室實木地板 3坪 9200/坪 27,600 20 臥室窗簾清洗 1次 6500/次 6,500 21 修繕施工管理費 1次 15918/ 次 15,918 原告追加(15~21項)小計 305,038 (★、13~21項)總計 732,676附表三: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及本院審認結果 原告請求項目 金 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結果 (新臺幣) 已支出修繕費 (詳見附件) 524,940 119,530 修繕施工管理費 14,418 14,418 將來修繕費用 (詳見附表二) 732,676 333,908 慰撫金 800,000 250,000 總 計 2,072,034 717,856附件:請款單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