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31號原 告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訴訟代理人 郭展志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6572號核發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前揭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41頁、第53頁、本院卷第7頁),自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支付命令之聲明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4萬1,0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18日簽訂「T4-1伺服器維護合約書」,原告已提供第三期定期保養服務,惟被告尚未給付3萬975元服務費用;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向原告採購「金士頓8GDDR3記憶體」,原告已交付貨物,惟被告尚未給付2萬1,599元貨款;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向原告採購「HP伺服器主機擴充記憶體」,原告已交付貨物,惟被告尚未給付26萬820元貨款;被告於108年11月6日向原告採購「郵件伺服器」,原告已交付貨物,惟被告尚未給付67萬6,200元貨款;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向原告採購「鍵盤滑鼠及其他周邊設備」,原告已交付貨物,惟被告尚未給付1萬448元貨款;被告於108年12月3日向原告採購「108年coreSwitch」,並約定付款方式為下訂後給付38萬8,500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被告總計積欠原告138萬8,542元,爰依各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85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惟據其於109年4月24日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伊否認全部債權主張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T4-1伺服器維護合約書」、定期保養服務表、GP0000000採購單、HP伺服器主機擴充記憶體報價單、郵件主機換案報價單、GP0000000採購單、108年coreSwitch採購報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7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原告依各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核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云云,惟未進一步提出抗辯內容,遑論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揆諸前揭說明,其辯解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萬8,5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見司促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