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37號原 告 王愛祥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被 告 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月霞被 告 沈佩穎
王婉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美英自民國98年7月22日起擔任被告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贊公司)董事,並持有永贊公司股份10萬股,訴外人楊宗榮持有永贊公司股份3萬股,訴外人陳靜芳持有永贊公司股份3萬股;王美英、楊宗榮、陳靜芳(下稱王美英等三人)自98年7月22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均不曾以買賣、贈與或其他方式,處分自身名下永贊公司股份,王美英等三人嗣於109年3月31日分別與原告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各1份(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合意將其等名下之前開永贊公司之股份出售予原告,並約定股份過戶手續由原告向永贊公司洽辦,且於辦理股份轉讓申報手續及過戶登記手續之同時,原告始具有履行支付股份轉讓價款之義務,原告遂於109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永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月霞應於該函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辦理股份過戶登記,惟迄今仍未獲永贊公司及張月霞置理。再者,永贊公司於105年9月1日並未進行增資或減資,發行股數仍為50萬股,除前開王美英名下股份10萬股、楊宗榮名下股份3萬股、陳靜芳名下股份3萬股外,尚包含98年7月22日起至105年9月1日間未變動持股數之股東王彥隆持有永贊公司之10萬股股份、張月霞名下之永贊公司股份20萬股(其中10萬股股份業經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4811號判決張月霞應返還予原告,故張月霞及原告於105年9月1日登記之股數應各為10萬股),以及被告王婉貞於98年7月22日股東名簿登載持有之永贊公司股份4萬股;然迄至105年9月1日時,被告沈佩穎成為永贊公司股東,名下登記有10萬股,被告王婉貞名下則登記有10萬股,增加6萬股,惟王美英等三人既均未曾以買賣、贈與或其他方式處分自有永贊公司股份,且王美英現已非永贊公司之董事,王美英等三人目前就永贊公司之持股亦皆已歸零,則被告沈佩穎於105年9月1日增加之10萬股股份應原為王美英所有,被告王婉貞名下增加之6萬股股份其中3萬股應原為楊宗榮所有、另3萬股則原為陳靜芳所有。至被告永贊公司、沈佩穎、王婉貞(下稱被告三人)辯稱王美英等三人僅係借名登記為永贊公司之股東,均委任永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月霞代刻印章,寄存於公司供各項手續之用,以及股權移轉過程曾致電王美英等三人,王美英並曾親自至公司辦理手續云云,然被告三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依上,王美英等三人既從未同意移轉其等持有之被告永贊公司股份予被告沈佩穎、王婉貞,則被告沈佩穎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為永贊公司持有股份10萬股股東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未受永贊公司登記為10萬股股東之損害;被告王婉貞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為永贊公司持有股份6萬股股東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未受永贊公司登記為6萬股股東之損害;再者,原告原已持有永贊公司股份10萬股,另於109年3月31日買受王美英等三人之股份計16萬股,現應持有永贊公司股份共計26萬股,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767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沈佩穎應將永贊公司之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二)被告王婉貞應將永贊公司之股份3萬股返還原告;(三)被告王婉貞應將永贊公司之股份3萬股返還原告;(四)被告永贊公司於被告沈佩穎將永贊公司之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後,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永贊公司之股東;(五)被告永贊公司於被告王婉貞將永贊公司之股份6萬股返還原告後,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永贊公司之股東;(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答辯: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僅具有債權效力,基於契約相對性,該契約書僅得向契約當事人為法律上請求,對於契約外第三人並無拘束力,是原告執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向被告三人主張契約權利,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法應予駁回。
再者,被告永贊公司之實際出資人為張月霞,原告及王美英等三人均僅為永贊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其中,王美英等三人均委任張月霞代刻印章,寄存於公司供各項手續之用,股數常依張月霞之要求而變動,股份移轉過程係由張月霞致電王美英、楊宗榮,王美英並曾親自至公司辦理手續,陳靜芳部分則由張月霞致電陳靜芳母親即訴外人陳蔡美華、再由陳蔡美華轉知陳靜芳,而原告自知僅為永贊公司借名登記之股東,將身分證、印章、已簽名之空白委託書交予張月霞,委任張月霞代開董事會、鼓東會,並委其代為處理股權移轉、印鑑證明等手續。又王美英等三人於109年3月31日確實已非永贊公司之股東,惟原告竟稱其於當日與王美英等三人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則形式上王美英等三人係出賣「不存在之物」,是否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無效之事由,已有疑義,且王美英等三人明知其等並非永贊公司之股東,則該三人是否得以確實簽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亦有疑義,原告持一「無效之契約」向被告三人主張權利,自無可採。另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沈佩穎、王婉貞取得王美英等三人之永贊公司股份一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亦未就「王美英等三人受有損害」、「被告王婉貞、沈佩穎受有利益」、「損害與利益間之因果關係」等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是原告陳稱被告沈佩穎名下增加10萬股股份原為王美英所有、被告王婉貞名下增加6萬股股份原為楊宗榮及陳靜芳所有,被告王婉貞、沈佩穎負有返還永贊公司股份予原告之義務等情,並無理由。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永贊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一節亦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沈佩穎、王婉貞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為被告永贊公司持有股份分為10萬股、6萬股股東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未受永贊公司登記為10萬股、6萬股股東之損害,而請求其二人應返還上開股份及永贊公司應辦理相關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語,無非係以「王美英等三人並未曾以買賣、贈與或其他方式處分名下永贊公司股份,然沈佩穎、王婉貞上開登記持有之股份卻來自於王美英等三人」一節為其論據。然此為被告三人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首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王美英等三人確實並未曾以買賣、贈與或其他方式處分名下永贊公司股份,而沈佩穎、王婉貞上開登記持有之股份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來自於王美英等三人」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而查,被告永贊公司之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於98年7月22日時登記之股東持股情形為:張月霞、原告、王美英、楊宗榮、陳靜芳、王婉貞、訴外人王彥隆分別持有10萬股、10萬股、10萬股、3萬股、3萬股、4萬股、10萬股;於105年9月間登記之股東持股情形則變更為:張月霞、沈佩穎、王婉貞、王彥隆分別持有20萬股、10萬股、10萬股、10萬股一節,有98年7月22日時之永贊公司股東名簿及永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為證(訴字卷一第
65、99至111頁),並經本院調閱永贊公司登記案卷全卷核實(見訴字卷二登記影卷)。觀諸上開持股變動情形,並參考原告提出之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4811號判決中該案當事人(即原告與張月霞)之陳述(見訴字卷一第83至87頁該案判決),固可認定張月霞所增加持股之10萬股應係來自於原告原持有之10萬股,然王美英等三人、王婉貞、沈佩穎之持股變動,是否必係如原告主張之「沈佩穎增加之10萬股股份即係原為王美英所有之股份,王婉貞增加之6萬股股份中3萬股即係原為楊宗榮所有之股份、另3萬股則原為陳靜芳所有之股份」一節,而未有其他例如透過第三人輾轉讓受之可能,實非無疑。又縱認「沈佩穎增加之10萬股股份即係原為王美英所有之股份,王婉貞增加之6萬股股份中3萬股即係原為楊宗榮所有之股份、另3萬股則原為陳靜芳所有之股份」一節為真,亦非能遽認被告王婉貞、沈佩穎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等股份。原告就此固提出其與王美英等三人於109年3月31日分別簽立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為證(訴字卷一第45至57頁),然觀諸該等契約記載,僅表示:依永贊公司98年7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出示股東名簿記載,永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其中王美英、楊宗榮、陳靜芳分別持有10萬股、10萬股、3萬股,而王美英、楊宗榮、陳靜芳同意分別出售其中10萬股、3萬股、3萬股予原告等情,王美英等三人並未明確確認該98年7月22日之股東名簿所載之持股情形是否真實,亦未明確表示「其三人確實未曾處分或移轉名下股份」、「於109年3月31日簽約當時確實仍持有該等股份」等節,故原告執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主張王美英等三人並未曾以買賣、贈與或其他方式處分自身名下股份等語,亦非有據。再查,本件經依原告聲請調查證人陳靜芳,其於本院結證:我只知道我爸爸陳顯揚曾經在原告的一間公司工作過,我不知道那間公司的名字,我原本不知道我有公司的股份,我是在109年3月份接到原告的來電才知道我有股份。當時原告是跟我說他想整理公司,說是以前給陳顯揚的股份,我也不是很清楚過程,我的認知是應該是陳顯揚過世了,所以由我繼承。我不是很清楚原告要怎麼整理公司,因為我本來就不知道我有這個股份,我跟家人(即我媽媽陳蔡美華及我四個姐姐)討論後,我們也沒有想要這個股份,所以就跟原告簽了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我跟我媽媽討論時,我媽媽也說他也沒有印象有這間公司股份的事情等語(訴字卷一第424至426頁)。由證人陳靜芳證述可知,其截至原告109年3月主動聯繫並洽請其與之簽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前,自始至終均不知悉持有永贊公司股份之事實,是被告抗辯王美英、楊宗榮、陳靜芳等三人均僅係借名登記之永贊公司股東一節,似非全虛。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5月18日函覆:查無王美英等三人自98年至109年5月15日止辦理贈與稅申報紀錄乙情(訴字卷一第129頁),至多僅足證王美英等三人於該段期間並未申報贈與稅,無法遽認其三人「事實上」並無贈與財產之行為,更遑論尚有買賣或其他方式處分財產之可能,故此部分亦無法作為原告本件主張之確實憑據。此外,原告即未再就主張「王美英等三人並未曾以買賣、贈與或其他方式處分自身名下股份,而沈佩穎、王婉貞上開登記持有之股份即係無法律上原因來自於王美英等三人」之事實,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無由認定「被告王婉貞、沈佩穎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為被告永贊公司持有股份10萬股、6萬股股東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未受永贊公司登記為10萬股、6萬股股東之損害」,故原告請求其二人返還上開股份及請求永贊公司辦理相關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767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沈佩穎應將被告永贊公司之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被告王婉貞應將永贊公司之股份3萬股返還原告、被告王婉貞應將永贊公司之股份3萬股返還原告,及被告永贊公司於被告沈佩穎將永贊公司之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後,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永贊公司之股東,以及被告永贊公司於被告王婉貞將永贊公司之股份6萬股返還原告後,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永贊公司之股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