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53號原 告 周錦廷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被 告 邱柔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50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基於誹謗他人名譽、行使偽造準文書、意圖損害他人利
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底起至106
年3月間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之1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先無故取得原告於社群網站INSTAGRA
M (下稱IG)、LINKEDIN張貼之照片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後,在IG上,冒用原告之名義,申請帳號「Stupidmaomao」、「elisha _stupidcat_evaair」,並以其所取得之原告個人照片為該等帳號封面照片後,以該等帳號名義,公開張貼標記有原告照片、任職公司、職位、姓名等足以識別原告個人資料之文字,而偽造藉電腦處理後會顯示之符號,足以表示係原告本人留言之私文書,而以行使上開準私文書之方式,使瀏覽該網頁之人誤以為該等帳號係原告所使用,被告並以該等帳號接續發表「長榮機師周謹停(貓咪貼圖)A cade
t at Eva Airline…sorry being really uneducated . Suc
k it up .(貓咪貼圖)I can't control myself either m
y boyfriend . 無恥的人始終無恥」(意即:長榮航空公司的飛行員學員…。抱歉沒教養,我不能控制自己及男朋友…無恥的人始終無恥)等字樣,並張貼被告於臉書網頁上遭原告侮辱、誹謗之臉書擷圖於眾,指摘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評論內容,使不特定之上網民眾均得以點閱見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足見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權,造成原告精神嚴重受創,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被告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
執,但因原告於105年10月30日在公開之網站上,謾罵被告為妓女、蕩婦、隨便和男人上床的炮友,嚴重侵害被告名譽,原告應賠償被告60萬元,被告於本件中主張抵銷等語。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致侵害原告名譽、隱私等人格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1924號、106年度偵字第18412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附民卷第2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電子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業如前述,而原告因該不法侵害之行為,致使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到貶損,心理確受有痛苦,是以,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於航空公司擔任機師,被告為大學畢業,曾於建設公司擔任銷售人員,目前無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108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達200餘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與投資,財產總額達1,122萬餘元,被告於108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約14萬元,名下亦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財產總額達5,495萬餘元,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㈢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扺銷,
此為民法第339條所明定。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5年10月30日有侵害被告名譽之行為,應賠償被告60萬元,並於本件中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係故意為前述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致對原告負擔本件債務,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實無足取。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