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5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劉耕豪被 告 陶禮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100年7月申請調高額度至100萬元,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外,並約定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100元,連續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期計付違約金200元,第3期計付違約金3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截至109年1月1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03萬263元(含本金99萬9,534元、利息3萬129元、違約金600元)未給付,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評結果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0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296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