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886號原 告 永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訴訟代理人 王萱雅律師被 告 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經銷(推廣)佣金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然被告否認兩造合意本院管轄,請求將本件移送於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查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其上並無兩造之用印,本件自無合意管轄文書可證,是本件應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