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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8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87號原 告 翁景豊

翁景誠翁瑞嬪翁淑真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複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

簡玉雯被 告 翁禎頤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占用原告翁景豊、翁景誠、翁瑞嬪、翁淑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核定租金金額如附表三「每月租金數額欄」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景豊、翁景誠各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翁景豊、翁景誠各新臺幣陸仟零伍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瑞嬪、翁淑真各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翁瑞嬪、翁淑真各新臺幣參仟零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所命給付,於原告翁景豊、翁景誠各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翁景豊、翁景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第二項後段所命給付,於原告翁景豊、翁景誠按月各以新臺幣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各以新臺幣陸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翁景豊、翁景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所命給付,於原告翁瑞嬪、翁淑真各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翁瑞嬪、翁淑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第三項後段所命給付,於原告翁瑞嬪、翁淑真按月各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各以新臺幣參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翁瑞嬪、翁淑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128、129、130地號土地)面積87.58平方公尺,就原告翁景豊部分,依無權占有,就原告翁景誠、翁瑞嬪、翁淑真部分,依推定租賃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翁景豊、翁景誠各新臺幣(下同)22萬8,458元;原告翁瑞嬪、翁淑真各11萬4,2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後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翁景豊、翁景誠各5,808元;原告翁瑞嬪、翁淑真各2,90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調字卷第5至6頁);嗣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現場履勘測量,原告於110年1月8日依測量結果(即新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翁景豊、翁景誠各30萬1,233元;原告翁瑞嬪、翁淑真各15萬6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後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翁景豊、翁景誠各7,570元;原告翁瑞嬪、翁淑真各3,786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又於110年1月19日變更聲明,追加請求法院酌定租金及命被告給付租金,聲明為: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請求核定租金金額如附表二「每月應給付之租金」欄所示。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翁景豊、翁景誠各30萬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翁景豊、翁景誠各7,572元。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翁瑞嬪、翁淑真各15萬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翁瑞嬪、翁淑真各3,78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末於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421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7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聲明部分,均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否給付使用對價之爭議,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翁高金枝為原告4人之母即被告之祖母,自99年起,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4人,另於106年1月12日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4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原因、日期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則分別占用系爭1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G部分面積33.14平方公尺(計算式:騎樓10.5+建物主體22.64=33.14)、系爭1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74.76平方公尺、系爭1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26.4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既曾同屬翁高金枝所有,兩造先後受讓,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4人自得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12日,按申報地價年息10%給付租金,然被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卻未曾給付租金,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421條、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系爭房屋自106年1月12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如附表二「每月應給付之租金」欄所示,及命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翁景豊、翁景誠各30萬1,233元;原告翁瑞嬪、翁淑真各15萬618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翁景豊、翁景誠租金各7,572元;原告翁瑞嬪、翁淑真租金各3,78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請求核定租金金額如附表二「每月應給付之租金」欄所示。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翁景豊、翁景誠各30萬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翁景豊、翁景誠各7,572元。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翁瑞嬪、翁淑真各15萬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翁瑞嬪、翁淑真租金各3,78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4人取得系爭土地實為翁高金枝之贈與,而翁高金枝至108年6月27日死亡止,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並未使用系爭房屋,未受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翁高金枝死亡前之租金,並無理由。縱認被告應給付租金,系爭房屋目前僅用於安放翁高金枝之牌位,被告未做其他使用,堪認係為兩造共同情感利益之使用,又系爭土地位於老舊社區,並非精華地段,系爭房屋為老舊磚造房屋即周遭環境不佳等情,其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為適當,且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另系爭房屋之騎樓面積10.5平方公尺,為供公眾往來之使用,不應計入計算占用系爭128地號土地之面積等語置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於106年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見調字卷第55頁)

㈡、系爭房屋分別占用系爭1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G部分面積33.14平方公尺(計算式:騎樓10.5+建物主體22.64=33.14)、系爭1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74.76平方公尺、系爭1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26.4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9頁)。

㈢、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具有推定租賃關係(見本院卷19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辨,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成立租賃關係,為兩造均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被告自當支付之租金,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屬法律推定,當事人間本即不可能有租金之約定,又原告主張租金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被告則主張依2%計算,足見兩造就租金數額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租金及訴請被告給付租金,即屬有據。

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如前所述,是難認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既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核定及給付之租金數額為何?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0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惟此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係老舊磚造房屋,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店區光明街商街,鄰近新店捷運站及新店交流道,附近機能完善,有眾多銀行、公園、各級學校等公共設施,屬新北市新店區精華地段,商業及交通均相當發達便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非自住,擺放兩造先人牌位),認本件租金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租金之標準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年租金,及被告抗辯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年租金,均難採取。

⒉次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

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原告起訴請求核定租金部分,屬形成之訴,而在判決之前,其雖無租金請求權,惟其依核定租金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目的,洵屬有據。依上開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時,一併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土地租金數額,為有理由。又系爭土地106年度至109年度申報地價,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為憑(見調字卷第37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每月應給付之租金經本院核定如附表三「每月租金數額」欄所示之每月租金為當,依此核定之每月租金額據以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數額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應分別給付原告翁景豊、翁景誠各23萬8,588元;翁瑞嬪、翁淑真各11萬9,293元,另自109年4月1日起,於推定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翁景豊、翁景誠各6,056元;翁瑞嬪、翁淑真各3,028元。另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在法院核定之前,無從為租金之給付,必於法院為核定租金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務人給付遲延另需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而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得請求遲延利息。

⒊至被告辯稱翁高金枝至108年6月27日死亡止,均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被告並未使用系爭房屋,未受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翁高金枝死亡前之租金,並無理由,另系爭房屋之騎樓面積10.5平方公尺,為供公眾往來之使用,不應計入計算占用系爭128地號土地之面積云云。惟不論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亦不論被告就所有系爭房屋如何使用收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間,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既不爭執於106年1月12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月12日起給付租金,當屬有據。而系爭房屋實際占用系爭128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B部分(騎樓10.50平方公尺)、G部分(建物主體22.64平方公尺),合計33.14平方公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房屋就系爭128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範圍,即屬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128地號土地之範圍,縱其中10.50平方公尺做為騎樓供公眾使用對被告所有權之使用權能有所限制,惟被告仍保有所有權,且房屋占用建築基地(即土地)租金之計算方式,並無應扣除供公眾使用面積之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⒋基上,本件租金核定以當年申報地價年息8%為適當公允,原

告翁景豊、翁景誠、翁瑞嬪、翁淑真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09年31月31日止,分別給付原告翁景豊、翁景誠各23萬8,588元;原告翁瑞嬪、翁淑真各11萬9,293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計遲延利息,並自109年4月1日起,於推定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翁景豊、翁景誠各6,056元;原告翁瑞嬪、翁淑真各3,02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額如附表三「每月租金數額」欄所示,並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翁景豊、翁景誠各23萬8,588元;原告翁瑞嬪、翁淑真各11萬9,293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9年4月1日起,於推定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翁景豊、翁景誠各6,056元;原告翁瑞嬪、翁淑真各3,0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一: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取得原因 取得日期(民國) 翁景豊 4分之1 與訴外人買賣 68年6月19日 翁景誠 4分之1 與翁高金枝買賣 99年1月12日 翁瑞嬪 8分之1 與翁高金枝買賣 99年1月12日 翁淑真 8分之1 與翁高金枝買賣 99年1月12日新北市新店區文山段第129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取得原因 取得日期(民國) 翁景豊 4分之1 與訴外人買賣 68年6月19日 翁景誠 4分之1 與翁高金枝買賣 99年1月12日 翁瑞嬪 8分之1 與翁高金枝買賣 99年1月12日 翁淑真 8分之1 與翁高金枝買賣 99年1月12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取得原因 取得日期(民國) 翁景豊 14694分之662 與訴外人買賣 68年6月19日 翁景誠 14694分之662 與翁高金枝買賣 99年1月12日 翁瑞嬪 14694分之331 與翁高金枝買賣 99年1月12日 翁淑真 14694分之331 與翁高金枝買賣 99年1月12日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金額(民國/新臺幣)占用 地號 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每月應給付之租金(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應有部分×年息10%÷1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應給付租金金額(計算式: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應有部分×年息10% × 占用期間,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28 附圖編號B、G部分合計33.14平方公尺 106年1月12日至 106年12月31日 (354/365天) 36,960元 翁景豊1/4 2,552元 29,699元 翁景誠1/4 2,552元 29,699元 翁瑞嬪1/8 1,276元 14,850元 翁淑真1/8 1,276元 14,850元 107年1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 34,400元 翁景豊1/4 2,375元 28,500元 翁景誠1/4 2,375元 28,500元 翁瑞嬪1/8 1,188元 14,250元 翁淑真1/8 1,188元 14,250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34,400元 翁景豊1/4 2,375元 28,500元 翁景誠1/4 2,375元 28,500元 翁瑞嬪1/8 1,188元 14,250元 翁淑真1/8 1,188元 14,250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3月31日 (91/366天) 34,400元 翁景豊1/4 2,375元 7,086元 翁景誠1/4 2,375元 7,086元 翁瑞嬪1/8 1,188元 3,543元 翁淑真1/8 1,188元 3,543元 109年4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34,400元 翁景豊1/4 2,375元 翁景誠1/4 2,375元 翁瑞嬪1/8 1,188元 翁淑真1/8 1,188元 129 附圖H部分74.76平方公尺 106年1月12日至 106年12月31日 (354/365天) 33,786.4元 翁景豊1/4 5,262元 64,244元 翁景誠1/4 5,262元 64,244元 翁瑞嬪1/8 2,631元 32,122元 翁淑真1/8 2,631元 32,122元 107年1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 31,830元 翁景豊1/4 4,958元 59,490元 翁景誠1/4 4,958元 59,490元 翁瑞嬪1/8 2,479元 29,745元 翁淑真1/8 2,479元 29,745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31,830元 翁景豊1/4 4,958元 59,490元 翁景誠1/4 4,958元 59,490元 翁瑞嬪1/8 2,479元 29,745元 翁淑真1/8 2,479元 29,745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3月31日 (91/366天) 31,830元 翁景豊1/4 4,958元 14,791元 翁景誠1/4 4,958元 14,791元 翁瑞嬪1/8 2,479元 7,396元 翁淑真1/8 2,479元 7,396元 109年4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31,830元 翁景豊1/4 4,958元 翁景誠1/4 4,958元 翁瑞嬪1/8 2,479元 翁淑真1/8 2,479元 130 附圖I部分26.48平方公尺 106年1月12日至 106年12月31日 (354/365天) 25,600元 翁景豊662/14694 255元 2,962元 翁景誠662/14694 255元 2,962元 翁瑞嬪331/14694 127元 1,481元 翁瑞真331/14694 127元 1,481元 107年1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 24,160元 翁景豊662/14694 240元 2,882元 翁景誠662/14694 240元 2,882元 翁瑞嬪331/14694 120元 1,441元 翁瑞真331/14694 120元 1,441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4,160元 翁景豊662/14694 240元 2,882元 翁景誠662/14694 240元 2,882元 翁瑞嬪331/14694 120元 1441元 翁瑞真331/14694 120元 1441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3月31日 (91/366天) 23,840元 翁景豊662/14694 237元 707元 翁景誠662/14694 237元 707元 翁瑞嬪331/14694 119元 354元 翁瑞真331/14694 119元 354元 109年4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23,840元 翁景豊662/14694 237元 翁景誠662/14694 237元 翁瑞嬪331/14694 119元 翁瑞真331/14694 119元 備註: 1.被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106年1月12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應各給付原告翁景豊、翁景誠租金合計301,233元,另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翁景豊、翁景誠各7,570元。 2.被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106年1月12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應各給付原告翁瑞嬪、翁淑真租金合計105,618元,另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翁瑞嬪、翁淑真各3,786元。附表三:本院核定租金數額計算表(民國/新臺幣)占用 地號 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平方公尺) 每月租金數額(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12×應有部分,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年租金數額(計算式: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年息8% ×占用時間×應有部分,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28 附圖編號B、G部分合計33.14平方公尺 106年1月12日至 106年12月31日 (354/365天) 36,960元 翁景豊、翁景誠(計算式:36,960×33.14×8%÷12×1/4)=2,041元 翁瑞嬪、翁淑真(計算式:36,960×33.14×8%÷12×1/8)=1,021元 翁景豊、翁景誠(計算式:36,960×33.14×8%×354/365×1/4)=23,759元 翁瑞嬪、翁淑真(計算式:36,960×33.14×8%×354/365×1/8)=11,879元 107年1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 34,400元 翁景豊、翁景誠(計算式:34,400×33.14×8%÷12×1/4)=1,900元 翁瑞嬪、翁淑真(計算式:34,400×33.14×8%÷12×1/8)=950元 翁景豊、翁景誠(計算式:34,400×33.14×8%×1×1/4)=22,800元 翁瑞嬪、翁淑真(計算式:34,400×33.14×8%×1×1/8)=11,400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34,400元 翁景豊、翁景誠(計算式:34,400×33.14×8%÷12×1/4)=1,900元 翁瑞嬪、翁淑真(計算式:34,400×33.14×8%÷12×1/8)=950元 翁景豊、翁景誠(計算式:34,400×33.14×8%×1×1/4)=22,800元 翁瑞嬪、翁淑真(計算式:34,400×33.14×8%×1×1/8)=11,400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3月31日 (91/366天) 34,400元 翁景豊、翁景誠 (計算式:34,400×33.14×8%÷12×1/4)=1,900元 翁瑞嬪、翁淑真(計算式:34,400×33.14×8%÷12×1/8)=950元 翁景豊、翁景誠 (計算式:34,400×33.14×8%×91/366×1/4)=5,669元 翁瑞嬪、翁淑真(計算式:34,400×33.14×8%×91/366×1/8)=2,834元 109年4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34,400元 翁景豊、翁景誠 (計算式:34,400×33.14×8%÷12×1/4)=1,900元 翁瑞嬪、翁淑真(計算式:34,400×33.14×8%÷12×1/8)=950元 129 附圖H部分74.76平方公尺 106年1月12日至 106年12月31日 (354/365天) 33,786.4元 翁景豊、翁景誠(計算式:33,786.4×74.76×8%÷12×1/4)=4,210元 翁瑞嬪、翁淑真(計算式:33,786.4×74.76×8%÷12×1/8)=2,105元 翁景豊、翁景誠(計算式:33,786.4×74.76×8%×354/365×1/4)=48,995元 翁瑞嬪、翁淑真(計算式:33,786.4×74.76×8%×354/365×1/8)=24,497元 107年1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 31,830元 翁景豊、翁景誠(計算式:31,830×74.76×8%÷12×1/4)=3,966元 翁瑞嬪、翁淑真(計算式:31,830×74.76×8%÷12×1/8)=1,983元 翁景豊、翁景誠 (計算式:31,830×74.76×8%×1×1/4)=47,592元 翁瑞嬪、翁淑真(計算式:31,830×74.76×8%×1×1/8)=23,796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31,830元 翁景豊、翁景誠(計算式:31,830×74.76×8%÷12×1/4)=3,966元 翁瑞嬪、翁淑真(計算式:31,830×74.76×8%÷12×1/8)=1,983元 翁景豊、翁景誠 (計算式:31,830×74.76×8%×1×1/4)=47,592元 翁瑞嬪、翁淑真(計算式:31,830×74.76×8%×1×1/8)=23,796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3月31日 (91/366天) 31,830元 翁景豊、翁景誠(計算式:31,830×74.76×8%÷12×1/4)=3,966元 翁瑞嬪、翁淑真(計算式:31,830×74.76×8%÷12×1/8)=1,983元 翁景豊、翁景誠 (計算式:31,830×74.76×8%×91/366×1/4)=11,833元 翁瑞嬪、翁淑真(計算式:31,830×74.76×8%×91/366×1/8)=5917元 109年4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31,830元 翁景豊、翁景誠(計算式:31,830×74.76×8%÷12×1/4)=3,966元 翁瑞嬪、翁淑真(計算式:31,830×74.76×8%÷12×1/8)=1,983元 130 附圖I部分26.48平方公尺 106年1月12日至 106年12月31日 (354/365天) 25,600元 翁景豊、翁景誠(計算式:25,600×26.48×8%÷12×662/14694)=204元 翁瑞嬪、翁淑真(計算式:25,600×26.48×8%÷12×331/14694)=102元 翁景豊、翁景誠 (計算式:25,600×26.48×8%×354/365×662/14694)=2,370元 翁瑞嬪、翁淑真(計算式:25,600×26.48×8%×1×331/14694)=1,185元 107年1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 24,160元 翁景豊、翁景誠(計算式:24,160×26.48×8%÷12×662/14694)=192元 翁瑞嬪、翁淑真(計算式:24,160×26.48×8%÷12×331/14694)=96元 翁景豊、翁景誠 (計算式:24,160×26.48×8%×1×662/14694)=2,306元 翁瑞嬪、翁淑真(計算式:24,160×26.48×8%×1×331/14694)=1,153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4,160元 翁景豊、翁景誠(計算式:24,160×26.48×8%÷12×662/14694)=192元 翁瑞嬪、翁淑真(計算式:24,160×26.48×8%÷12×331/14694)=96元 翁景豊、翁景誠 (計算式:24,160×26.48×8%×1×662/14694)=2,306元 翁瑞嬪、翁淑真(計算式:24,160×26.48×8%×1×331/14694)=1,153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3月31日 (91/366天) 23,840元 翁景豊、翁景誠(計算式:23,840×26.48×8%÷12×662/14694)=190元 翁瑞嬪、翁淑真(計算式:23,840×26.48×8%÷12×331/14694)=95元 翁景豊、翁景誠 (計算式:23,840×26.48×8%×91/366×662/14694)=566元 翁瑞嬪、翁淑真(計算式:23,840×26.48×8%×91/366×331/14694)=283元 109年4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23,840元 翁景豊、翁景誠(計算式:23,840×26.48×8%÷12×662/14694)=190元 翁瑞嬪、翁淑真(計算式:23,840×26.48×8%÷12×331/14694)=95元 備註: 1.被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應給付原告翁景豊、翁景誠租金合計238,588元【計算式:128地號租金(23,759+22,800+22,800+5,669)+129地號租金(48,995+47,592+47,592+11,833)+130地號租金(2,370+2,306+2,306+566)=238,588】 2.被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應給付原告翁瑞嬪、翁淑真租金合計119,293元【計算式:128地號租金(11,879+11,400+11,400+2,834)+129地號租金(24,497+23,796+23,796+5,917)+130地號租金(1,185+1,153+1,153+283)=119,293】 3.被告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翁景豊、翁景誠租金各6,056元。(計算式:1,900+3,966+190=6,056) 4.被告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翁瑞嬪、翁淑真租金各3,028元。(計算式:950+1,983+95=3,028)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