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887號上訴人即被 告 翁禎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景豊、翁景誠、翁瑞嬪、翁淑真因109年訴字第288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原告始得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金數額及請求給付租金,兩者經濟目的單一,應屬訴訟標的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合併計算價額,而其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未定有期限,依卷內資料亦無從推定存續期間,故應以10年計,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價額應依判決主文第1項所核定每月租金數額計算後核定2,180,160元〔計算式:(18,168元×12月×10年)=2,180,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0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