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9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被 告 曲鴻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就本件信用貸款法律關係(下稱系爭信用貸款)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就該部分有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與系爭信用貸款合併請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算(起訴狀誤載為18.25%)。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
嗣被告動支信用貸款額度,至94年5月14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萬9,396元本金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94年2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逐日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94年8月14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10萬6,283元(含本金9萬7,361元、利息8,922元)未給付。
㈢另被告於93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貸款計70萬元(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8日起至100年7月28日止,還款方式為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或20日自撥款日起,共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並以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5.07%計算(目前週年利率6.5%)。又系爭信用貸款若未依約還償還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5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0萬元未清償。
㈣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帳款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9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系爭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120萬5,679元本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9,396元,及自94年5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283元,及其中9萬7,361元自94年8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9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系爭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催收帳卡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除系爭信用貸款部分外,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就系爭信用貸款部分,經本院命原告陳報系爭信用貸款之撥款方式,如係分次撥款應就各筆撥貸分別說明帳務內容等旨(見本院卷第51頁),經原告109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表明系爭信用貸款於93年7月28日撥款70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則依系爭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見本院卷第33、39至41頁),系爭信用貸款於93年7月28日一次性撥付70萬元予被告,目前尚餘本金64萬9,179元,及利息繳納至94年4月21日,要與原告主張系爭信用貸款目前本金尚欠70萬元不符。又原告未曾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信用貸款另約定循環動用,且依系爭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條之記載,係採「非循環動用(含回復型借款)」,並於該條第1至6點中細載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借款利率及利率調整方式、撥/用款方式、存款帳戶轉帳代繳月付金約定及手續費負擔。而第7點固記載「轉換為循環借款額度之特別約定事項(回復型借款約定事項)」,但未經勾選,且該點下第(1)項之「自撥款日起,就前開借款已償還本金部分,可轉換為循環額度」、「若立約人於借款期間均依約償付各期借款且無違約或遲延情事者,如立約人不為反對轉換之意思表示並經貴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得將已償還借款之本金部分,轉換為循環借款額度…」兩選項亦皆未經勾選(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兩造間所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為一次性借款,並非循環動支,亦未有約定就已清償部分得變換為循環動用。則原告另以催收帳卡所載之本金5萬821元(見本院卷第43頁),主張亦為系爭信用貸款之範圍,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5萬821元,及自9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難認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信用貸款部分,僅於本金64萬9,179元及自9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115萬4,8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5萬821元本息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附表: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及適 用之週年利率 1 YouBe予備 金信用貸款 (現金卡) 39萬9,396元 自94年5月15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 0%,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 算。 2 信用卡 9萬7,361元 自94年8月15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 0%,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 算。 3 信用貸款 64萬9,179元 自9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