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905號原 告 賴柔錞兼訴訟代理人魏嬿玲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碧蓮、魏兆明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列先位聲明為:「1.確認被告余碧蓮與被告魏兆明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7年中山字第116720號如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無效。被告等二人應塗銷該夫妻贈與移轉登記,回復被告魏兆明所有。2.確認原告賴柔錞與被告魏兆明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0年中山字第072120號所為之塗銷抵押權登記無效,應回復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2年中山字第000000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3.被告魏兆明應支付原告賴柔錞新臺幣(下同)176萬元及自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及備位聲明:「1.撤銷被告余碧蓮與被告魏兆明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7年中山字第116720號如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魏兆明所有。
2.確認原告賴柔錞與被告魏兆明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0年中山字第072120號所為之塗銷抵押權登記無效,應回復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2年中山字第000000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3.被告魏兆明應支付原告賴柔錞176萬元及自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5至7頁)。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經本院查詢附表㈠不動產附近相類建物距
本件訴訟繫屬最近時點即民國108年4月間曾有買賣資料1筆,交易單價為212,515元/平方公尺等節,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細譯前揭買賣資料均與附表㈠不動產皆屬鋼筋混凝土造,建造年份相當,應可作為附表㈠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計算基礎,而附表㈠不動產為15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15樓,面積為77.26平方公尺(即71.16㎡+6.1㎡),尚應加計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共有部分面積為15.54平方公尺(計算式:11,086.72㎡×9275分之13=15.54㎡,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故附表㈠不動產面積共計92.8平方公尺(計算式:77.26+5.54= 92.8),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即附表㈠不動產價值為 19,721,392元(計算式:212,515元/㎡×92.8㎡=19,721,39
2 元);另經本院查詢附表㈡不動產附近相類建物距本件訴訟繫屬最近時點即107年11月間曾有買賣資料1筆,交易單價為191,304元/平方公尺等節,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細譯前揭買賣資料均與附表㈡不動產皆屬鋼筋混凝土造,建造年份相當,應可作為附表㈡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計算基礎,而附表㈡不動產為8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7樓,面積為59.75平方公尺(即56.92㎡+2.83㎡),尚應加計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共有部分面積為 2.24 平方公尺(計算式:156.28㎡×15628分之224=2.24㎡),故附表㈡不動產面積共計61.99平方公尺(計算式:59.75+2.24=61.99),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即附表㈡不動產價值為11,858,935元(計算式:191,304元/㎡×61.99㎡=11,858,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附表㈠㈡不動產交易價額合計為31,580,327元(計算式:19,721,392元+11,858,935元=31,580,327元),先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1,580,327元。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賴柔錞與被告魏兆明間就附表㈠不動產所塗銷之抵押權登記無效,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176萬元,而該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價值為19,721,392元,已超過原告賴柔錞主張擔保之債權額,則依前揭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6萬。又聲明第1項含有原告魏嬿玲基於繼承權為請求,與聲明第2、3項為原告賴柔錞基於抵押權及債權請求之利益非同一,應認與聲明第2、3項標的非為互相競合。又聲明第2、3項訴之利益同一,不併徵裁判費,併予敘明。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第1、2項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33,340,327元(計算式:
31,580,327元+1,760,000元=33,340,327 元),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939,984元。
㈡又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則係請求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夫
妻贈與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而其餘聲明與先位聲明之第2、3項相同故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備位之訴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既係主張對被告魏兆明之債權為永久居住使用附表㈠房地其中一間臥房及該屋客廳、廚房、衛浴有共同使用權利,及尚未給付之贍養費176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㈠房地價值並加計176萬元為斷,查附表㈠附表㈠不動產價值為19,721,392元,業如前述,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1,481,392元計之(計算式:19,721,392元+1,760,000元=21,481,392元)。
㈢綜上,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觀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939,9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05,4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㈠: 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74478分之96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15樓之2) 全部 3 (編號2建物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9275分之13附表㈡: 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2022分之287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7樓之2) 全部 3 (編號2建物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15628分之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