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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32號原 告 王淑貞

劉奕慶劉奕緯劉奕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複 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被 告 劉清坤

劉清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一、先位聲明:㈠被告劉清坤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4 人公同共有。㈡被告劉清陽應給付3,04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劉清坤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9頁)所示之房地,按前開附表末欄所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末則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劉清坤應給付3,556,490元,其中3,04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13,990元自109 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㈡被告劉清陽應給付3,556,490元,其中3,04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13,990元自109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二、備位聲明:被告劉清坤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按附表二「被告劉清坤應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清乾與被告劉清坤於民國100年9月10日共同向訴外人黃福德、郭秀玲購買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1,565萬元,並由被告劉清陽代理(或受任)劉清乾、被告劉清坤出面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由劉清乾、被告劉清坤各登記取得1/2之權利範圍(嗣劉清乾於102年8月12日死亡,原告繼承取得合計1/2之權利範圍,於109年1月17日再以900萬元出賣予被告劉清坤)。系爭房地,自應由該2人依據所有權登記之比例(各1/2)計算給付買賣價金各7,825,000元及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各18,510元,合計7,843,510元。又劉清乾就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27日直接支付大漢和風地政事務所700萬元,並於100年10月3日、101年3月19日返還被告劉清陽所先墊付房款共440萬元,則系爭房地價款劉清乾合計共支付1,140萬元,扣除劉清乾對於系爭房地應支付之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合計7,843,510元,劉清乾所受之損害亦即被告劉清坤所受之不當得利為3,556,490元(即:1,140萬元-7,843,510元=3,556,49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546條,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縱認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被告劉清坤未給付系爭房地1/2之所有權之買賣價金中之3,556,490元,卻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1/2之所有權之利益,原告亦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備位請求被告劉清坤將系爭房地按附表二「被告劉清坤應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劉清坤應給付3,556,490元,其中3,04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13,990元自109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⒉被告劉清陽應給付3,556,490元,其中3,04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13,990 元自109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⒊前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㈡備位聲明:被告劉清坤應將系爭房地按附表二「被告劉清坤應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地之價金1,565萬元於100年9月間,係先由被告劉清陽墊付4,687,020元,再由被告之母劉呂腰出借673萬元、劉清乾出資27萬元(於100年9月27日以劉清乾之名義匯入大漢和風地政士事務所合計700萬元,其中係由劉呂腰出資673 萬元,劉清乾僅出資27萬元),被告劉清坤(於100年9 月29日匯款轉入)出資400萬元。又被告劉清陽前於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捷運系統環狀線機廠工程用地上擁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數間,於100年間因拆遷而有發放補償金,當時被告劉清陽借用其弟劉清乾名義申請,故劉清乾於100年10月3日匯款140萬元、101年3月19日匯款300萬元,及於102年4月29日指示原告劉奕緯之匯款,均係為返還被告劉清陽捷運局徵收補助款,並非為返還系爭房地代墊款。實則被告劉清陽墊付之系爭房地價款,已經被告劉清坤於102年1月10日匯款500萬元償還完畢。至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關於遺產稅之核定,所憑之資料僅為片面金流,顯有違誤。況劉清乾曾於100年10月3 日匯款予被告劉清坤50萬元,且生前從未向被告為本件款項之催討,可見劉清乾與被告間確實未存有本件代墊款爭議。又縱劉清乾對被告有本件代墊款債權存在,然兩造同意將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46號(下稱系爭1146號事件)及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44號(下稱系爭1244號事件)之訴訟標的迥不相同之事件統一達成和解,並約定拋棄其餘請求,解釋上該和解協議之範圍自應包含由系爭房地所生之一切請求,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16至418、320至321、314至343、372頁):㈠被告劉清坤及劉清乾為購買房屋供母親劉呂腰居住,故於100

年9月10日委由被告劉清陽出名與黃福德、郭秀玲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證2),約定買賣價金為1,565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由被告劉清陽指名平均登記予被告劉清坤、劉清乾2人,後於100年9月3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

㈡劉清乾於102年8月1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並於107年10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8。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6年7月14日核定被繼承人劉清乾之遺產稅(原證4)。

㈣原告王淑貞於108年5月間,以本件被告劉清坤為被告,請求

被告劉清坤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共有人,並經系爭1146號事件程序受理在案。

㈤被告劉清坤前於108年7月間,以本件原告為被告,請求返還

因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所生之代墊款,並經系爭1244號事件程序受理在案。

㈥兩造於109年1月間,就系爭1146號事件、系爭1244號事件統

一達成和解,約定原告就繼承系爭房地部分以900萬元出賣予被告劉清坤,原告並各別返還被告劉清坤代墊款(含利息)3,342,000元,上開部分得相互抵銷(見被證15) 。兩造並分別於109年2月間撤回系爭1146號事件、系爭1244號事件。

㈦原告與被告劉清坤於109年1月17日簽訂之房地買賣暨墊付款

事件協議書第一條第㈠項約定「…除雙方達成之和解條件外,甲方於上開108年度重訴字第1146號事件之其餘請求拋棄」。

㈧原告於109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

㈨被告劉清陽簽約日(100年9月10日)給付現金10萬元,並由

被告劉清陽配偶許小娜開立支票1,465,000元,共支付1,565,000元予賣方(被證一)。

㈩100年9 月13日劉清陽匯款315 萬元予大漢和風地政事務所,退還代書費27,980元。

上開㈨與㈩合計被告劉清陽就系爭房地合計支付4,687,020元。

100年10月3日劉清乾自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

領140萬元,其中90萬元匯入被告劉清陽設於玉山銀行光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其中50萬元許小娜將之轉匯入劉清坤設於華南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證5)。

101年3月19日劉清乾自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300萬元匯入被告劉清陽設於玉山銀行光華分行之帳戶。

100年9月27日劉清乾自新光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及華南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分別匯款260

萬元(下稱系爭260萬元)及230萬元(下稱系爭230萬元)至大漢和風地政事務所設於永豐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證5、被證7)。

100年9月27日自劉呂腰中國信託帳戶轉帳210萬元(下稱系爭

210萬元)至大漢和風地政事務所(代理人:劉麗莉,匯款人:劉清乾)(被證6)。

被告劉清坤於100年9月29日匯款400萬元予大漢和風地政事務所。

102年1月10日被告劉清坤匯款500萬元予被告劉清陽(被證14)。

102年4月29日原告指示劉奕緯匯款152萬元予被告劉清陽(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劉清坤為給付之部分:

⒈關於100年9月27日劉清乾支付大漢和風地政事務所700萬元之部分:

100年9月27日自劉呂腰中國信託帳戶轉帳210萬元至大漢和風地政事務所(代理人姓名:劉麗莉,匯款人姓名:劉清乾),以及100年9月27日劉清乾自新光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及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分別匯款260 萬元及230萬元至大漢和風地政事務所設於永豐銀行新店分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以上共計匯款700萬元(下稱系爭700萬元)至大漢和風地政事務所。就系爭230萬元、260萬元支付之資金來源,業據被告抗辯如附表一所示,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佐證。以上可知,系爭210萬元於匯款申請書上雖記載匯款人姓名為劉清乾(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惟確係自劉呂腰帳戶提領款項後匯出。系爭260萬元中233萬元及系爭230萬元資金係來自於劉呂腰。此外,證人即劉清乾、被告之姐劉麗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劉清陽買系爭房屋是要給媽媽住的,劉清陽在新竹本來就有房子,另外兩位是在外面租屋,所以劉清陽就說買兩位弟弟的名字。100 年的時候媽媽有打電話跟我講說劉清陽說要買房子,劉清陽打電話給媽媽是說系爭房地要1,000多萬元,請媽媽有定存的話先墊錢出來,等到捷運局撥款下來,看媽媽墊付多少再給媽媽。一開始我只知道就因為買房子錢不夠,所以劉清陽有跟媽媽說請媽媽先借出一些。被證5 、被證6(下方有代理人劉麗莉) 、被證7 之100年9月27日匯款申請書共3張匯款申請書是我寫的。當天是劉呂腰、劉清乾、我三人到銀行辦理解定存,劉呂腰在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解兩張定存,再存到中國信託帳戶,再用劉清乾的名字把媽媽的錢

210 萬元匯入大漢和風,在中國信託領了40萬元現金放身上。再來就是到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劉呂腰又解兩張定存,轉入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215 萬元,加上從剛剛的40萬元拿15萬元,總共230 萬元存入劉清乾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然後再由劉清乾把230 萬元匯入大漢和風。再到新光銀行新店分行,劉呂腰解兩張定存存入新光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再將200 萬元現金領出,中國信託剩下25萬元,加起來225 萬元,另外劉呂腰出門時身上本來就有帶一些錢,又拿出8 萬元,總共233 萬元存入劉清乾新光銀行帳戶,加上劉清乾帳戶本來有27萬元,以劉清乾名字匯入大漢和風260 萬元。故三家銀行劉呂腰總共出673 萬元,劉清乾出27萬元,共匯入大漢和風700 萬元。當時因為劉清陽在新竹上班,劉清坤在新莊上班,都是劉清乾在照顧媽媽,因房子要買劉清乾、劉清坤的名字,所以就用劉清乾的名字匯款。不用劉呂腰名義直接匯款是因為有贈與稅的問題,因為一年是220 萬元,所以第一筆210 萬是用劉呂腰名義匯款。後面部分考量贈與稅,就用劉清乾名義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0、336頁)。則稽上,實難遽認系爭700萬元中之673萬元(即扣除27萬元)為劉清乾所出資。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民事答辯

(一)狀先稱:「…被告等人乃於100年9月27日自劉呂腰新光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再加計現金60萬元(其中25萬元現金係自劉呂腰中國信託帳戶所提領,參被證6),於同日由訴外人劉麗莉以劉清乾名義匯款至大漢和風地政士事務所」(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在原告於109年7月27日民事準備

(一)狀提出原證8劉清乾之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後,被告即於109年8月4日之民事答辯(二)狀變更其原有答辯(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兜湊現金數額等語。然查,被告民事答辯(一)狀上開所稱系爭260萬元來源,係劉呂腰自新光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之主要情節,前後並無有何不同。至於其餘35萬元,衡酌上開匯款為100年間之事,而本件訴訟係於109年間提起,已時隔久遠,本需以書面相關資料協助回憶當時情形。被告於有相關證據資料後,就相關匯款為說明釐清細節,尚無違常情,尚難以此認被告所為答辯不實在。另原告就資金來源係來自劉呂腰一事,亦僅泛稱劉呂腰給付金錢予劉清乾之原因多端不一,且係其等內部關係等語,亦未有何說明。是以,稽之上述,就系爭700萬元中之673萬元,是否為劉清乾所支出,顯屬有疑。

⒉關於給付有無「法律上原因」之部分: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劉清乾與被告劉清坤約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其二人應依據所有權登記比例(各1/2)計算給付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劉清乾所給付之系爭房地價款合計1,140萬元(即:於100年9月27日支付大漢和風地政事務所700萬元+已返還被告劉清陽共計440萬元=1,140萬元),扣除劉清乾對於系爭房地應支付之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合計7,843,510元(即半數),被告劉清坤受有不當得利為3,556,490元等語,則就系爭700萬元係由劉清乾所為給付,自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是以,縱認系爭700萬元中之673萬元為劉清乾所為給付,亦應由原告證明劉清乾所為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非由被告證明該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而本件原告主張係以劉清乾所為給付款項,超過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買賣價金,而認劉清坤有不當得利情事。然此實僅為關於劉清乾有「給付」一事;至於劉清乾給付超過其系爭房地登記應有部分1/2之部分,為何係欠缺給付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為給付,原告並未就此說明舉證,尚無從以劉清乾所為給付,客觀上超出系爭房地1/2買賣價金,逕認為劉清坤即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⒊綜上,關於上開673萬元是否為劉清乾所為給付已顯屬有疑;

再原告亦未能舉證劉清乾所為673萬元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自無從認定被告劉清坤有不當得利情事之發生。而原告所主張被告劉清坤之不當得利3,556,490元,係主張100年9月27日支付大漢和風地政事務所700萬元,加計已返還被告劉清陽共計440萬元,共1,140萬元,再扣除系爭房地半數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共7,843,510元而得出。而上開673萬元無從認定有不當得利之構成,原告上開主張1140萬元扣除該673萬元後之金額,並未超過7,843,510元,則原告上開所主張劉清坤之不當得利,自無從成立。茲不再論述關於原告所主張之440萬元之部分。

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劉清陽依民法第179條為給付之部分:

查依原告本件所為主張,僅是系爭房地登記應有部分1/2所有權人被告劉清坤受有利益,被告劉清陽並無受有何利益(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原告亦未說明為何被告劉清陽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劉清陽請求給付,自屬無理由。

㈢另原告於起訴狀中雖主張:依據民法第474條、478條、第176

條第1項、第177條、第546條,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位請求等語。然查,原告並未說明舉證劉清乾與被告2人有成立借貸關係或有何委任關係存在或無因管理關係之成立,自無可採。

㈣再者,100年10月3日劉清乾自新光銀行帳戶內提領140萬元,

其中50萬元將之轉匯(匯款代理人:許小娜)入被告劉清坤設於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內(見不爭執事項),匯款名義人為劉清乾,有匯款申請書及華南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7、318頁)。而若被告劉清坤當時尚應給付劉清乾關於系爭房地之款項,衡情該等債權債務互為抵銷即可,應不至於劉清乾又再匯款予被告劉清坤。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清坤於100年10月3日收到50萬元匯款,係被告劉清陽配偶許小娜,擅自從劉清乾還款予被告劉清陽之140萬元中轉匯予被告劉清坤,並非劉清乾要匯款予被告劉清坤,至於原因為何,乃被告間之金錢往來,與劉清乾無涉等語。然當時許小娜係在劉清乾授權下,作為匯款代理人而處理該等匯款,依一般常情,本係依帳戶所有人指示為之。而原告並未舉證係許小娜擅自為之,尚無可採。此外,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發生於100年9月間,劉清乾於102年8月12日死亡前從未向被告劉清坤為關於系爭房地款項之催討,除經證人劉麗莉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卷一第332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再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等人於申報被繼承人劉清乾之遺產稅時,經國稅局告知原告,被繼承人劉清乾與被告劉清坤於民國100年9月10日合資共同向訴外人黃福德、郭秀玲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房屋…」、「經查被繼承人劉清乾死亡後,原告等人申報遺產稅時,國稅局告知經其調查系爭房地購買過程、資金流向、暨其登記情形(即所有權由被繼承人劉清乾登記1/

2、被告劉清坤登記1/2)等相關事證後,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清乾為被告劉清坤墊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新臺幣3,042,500元,且債務人為被告劉清坤,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足證,方知系爭房地買賣當時當時,因被告劉清坤籌款不及,約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清乾先行為劉清坤墊付買賣價金新台幣3,042,5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則依上開記載,原告顯然係因國稅局就遺產稅之認定,而認為劉清乾對被告劉清坤有債權存在。另經本院詢以:原告到底是看了國稅局通知來要錢,還是原告是真的知道劉清乾有墊付行為等語,原告答以:知道劉清乾有墊付,但繼承人無權調閱相關資金往來。原告王淑貞表示因過世前有進出醫院,是劉清乾在醫院告知,但詳細數字沒說很清楚,因人很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但若劉清乾認有債權存在且尚於過世前特別告知其繼承人,理應告知具體數字,其告知有款項需催討卻未有具體數字,亦與常情不符。且此與原告起訴狀記載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而知悉乙節,顯然不符,實無法採信。稽之上開情節,更難認為劉清乾與被告劉清坤間有債權債務之存在。

㈤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劉清坤未給付系爭房地1/2之所有權買賣

價金中之3,556,490元,卻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1/2之所有權之利益,原告亦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備位請求被告劉清坤將系爭房地按附表二「被告劉清坤應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等語。然原告上述主張劉清乾多支付3,556,490元,故劉清坤就該部分構成不當得利,已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同理,原告又主張被告劉清坤就3,556,490元部分價值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登記為不當得利,當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546條,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以及備位之訴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請求既均無理由,其先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一:

日期 金額 被告抗辯 證據 100年9月27日 260萬元 劉呂腰新光銀行帳戶同日提領200萬元 劉呂腰新光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劉呂腰中信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中之25萬元 劉呂腰中信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6頁) 劉呂腰身上現金8萬元 證人劉麗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以上共233萬元同日匯入劉清乾新光銀行帳戶 劉清乾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6頁) 劉清乾新光銀行帳戶內原有27萬元 劉清乾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6頁) 230萬 劉呂腰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15萬元 劉呂腰華南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劉呂腰中信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中之15萬元 劉呂腰中信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6頁) 劉清乾華南銀行帳戶於同日存入230萬元 劉清乾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169頁)附表二: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