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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羅子媗(原名:羅云卿)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健爾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莊舒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O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將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均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該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被告應訴。被告登記之監察人為顏金柳,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1頁),惟顏金柳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96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之股東會亦未另選代表應訴之人,自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本院乃以109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選任莊舒晴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前夫之母莊舒晴所實際經營,伊於92年間因莊舒晴之要求,掛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惟伊始終未實質參與被告之經營決策。被告已於94年間停業,惟伊直至近年報名參加職業訓練課程時,經承辦人告知伊有公司負責人身分而無法報名,始知自己仍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故伊於108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惟遭退回。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為辭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健爾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將原來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均塗銷。

二、被告則當庭陳明: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伊已辭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惟仍無法辦理董事及董事長之塗銷登記,則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存否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公司與董事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委任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此有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據。

五、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載明原告辭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之旨,於109年5月27日送達被告收受,有該起訴狀正本、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2、67頁),且被告已當庭陳明: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所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惟在原告所為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被告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仍然存續,縱被告之經營權係由莊舒晴實質控制一情,有被告之另一董事即莊舒晴之女陳藝方於104年7月13日所寄發辭任董事函之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屬實,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亦不因而淪為無效。是以,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應待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8日始告消滅,於此之前則仍存在。

六、另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此即後契約義務。公司在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其繼續使用董事長、董事姓名之權利基礎,依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自應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締結委任契約前之狀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既經終止,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詎被告迄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9年5月28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將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日期:2020-06-29